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414號
PCDM,98,訴,2414,200909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佳石工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訂購單原本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在乙○○ 所經營之佳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石公司)擔任會計一職 ,負責公司帳務、雜務及向廠商訂貨等工作,期間因乙○○ 曾與丙○○單獨外出,為乙○○之妻丁○發現而懷疑二人關 係,丁○即要求乙○○解雇丙○○丙○○遂於九十六年十 月八日被迫離職,因而對乙○○心生不滿。詎丙○○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冒用佳石公司名義 ,偽造佳石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訂購貨物之訂購單私文 書二張(無偽造佳石公司之印文或署押)後,於九十七年三 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至二十六分間,在其住處附近之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佑昇 分店內,以該店使用之(0二)00000000號傳真電 話,接續將上開偽造之訂購單私文書二張分別傳真至與佳石 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佳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佳東公司)、慶 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慶顏公司,現已更名為庚旺金屬企業 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佳石公司。嗣因佳東公 司、慶顏公司未查,即依傳真之訂購單內容將貨品運送至佳 石公司後,佳石公司負責人乙○○發現該公司並未訂購上開 貨品,經由佳東公司、慶顏公司協助調閱該二公司傳真電話 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佳石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 年十月八日止,在佳石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惟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二張傳真訂購單不是其偽造的,也未 曾傳真上開訂購單訂貨,其在離職後就未曾與之前的廠商聯 絡過,也沒有去過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云云。經查:




⑴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止,在佳 石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會計、雜務及訂貨等事宜,又被告離 職後,告訴人佳石公司遭人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訂購單,並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將偽造之訂購單傳真至與該公司有往 來之廠商佳東公司、慶顏公司訂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佳石 公司代理人郭蕙蘭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丁○、己○○(即被告離職後 ,佳石公司雇用之負責訂貨之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偽造之傳真訂購單二件(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 )在卷足佐。
⑵又證人即慶顏公司負責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佳石公司 之前都是被告丙○○在跟我們公司下單,傳真的內容、方式 就跟本件傳真內容相同」、「佳石公司大部分寫的形式,就 是如卷附訂購單上傳真格式,且在訂購上有寫『慶顏』,所 以我們就照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又比較告訴人 所提出被告離職前向慶顏公司訂貨之傳真訂單(查卷第一三 一頁)與本件偽造之傳真訂購單(偵查卷第三十頁),二者 形式確屬相同,以肉眼觀察筆跡亦相仿。再者,在九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當日,除佳東公司、慶顏公司有收到傳真之偽造 訂購單外,與佳石公司有交易往來之立聲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立聲公司),亦接到被告冒用佳石公司名義訂貨之聯絡電 話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立聲公司經理林茂源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其證稱:「丙○○任職佳石公司的採購,她多年來都是 用電話跟我們公司訂貨,也都是由我跟丙○○接洽,她訂貨 都會跟我說品名、規格、數量,我會報價給她,但她通常都 會跟我殺價,我跟她說價格已經很便宜了。案發當天九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左右,丙○○直接打電話給 我,我跟她說妳好久沒有打電話給我了,她跟我說要代表佳 石公司採購如卷附銷貨單的東西,總金額是十三萬六千一百 五十九元,我答應完之後,立刻將貨處理完畢,大概三月二 十幾日,我們出貨到佳石公司,後來佳石公司負責人乙○○ 立刻打電話跟我說,佳石公司根本沒有跟我們公司訂貨,且 丙○○早就離職了」、「我之所以會確定是丙○○的聲音, 是因為我跟她已經有四、五年的生意往來經驗」等語(見偵 查卷第六三、六四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立聲公司那邊也有打電話過來,立聲公司的林茂源也跟我說 過,就是我們公司的林小姐(指被告)打電話跟他訂貨,他 說他都聽六年了,聲音怎麼會聽不出來,他還說林小姐還跟 他殺價」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八、九 頁)。足見被告確有冒用佳石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貨之事實。



⑶又上開偽造之訂購單二件,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 時二十四分至二十六分間,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 十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佑昇分店內,以該店之(0二)0 0000000號傳真電話,接續分別傳真至佳東公司、慶 顏公司,而被告住處即在該便利商店附近之事實,業據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審理 筆錄第八頁),並有佳東公司、慶顏公司之用戶受信通信紀 錄表二件、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佑昇分店發票一張、現場照片 二張(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三0頁)、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佑 昇店店鋪資料及地圖一件(見偵查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 在卷可佐。是本案傳真偽造之訂購單之地點,與被告居住地 點相近,若非被告傳真上開偽造之訂購單,實無此巧合之可 能。
⑷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有與被告通過一 、二通電話」、「我問她為什麼要這樣做,她說她恨我們」 、「我主要是詢問她為何要這樣做,就是問她為何要亂叫材 料,然後她的回答就是她恨我們」、「就是因為我看了傳真 ,我認為是她的筆跡,我才會詢問她為何這樣做」等語(見 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因為我發現被告與我先生(指乙○ ○)出去,我很生氣,後來我先生也向我承認了,所以就請 她離職」、「是我先生請被告離職的,我有要求我先生讓被 告離職,不過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先生決定的」、「我提告( 指本件告訴)之後,收到檢察官的傳票後,有一天要去公司 的路上,在車上,我先生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講什麼我不 知道,但我有聽到我先生跟她說『妳跟我太太道個歉』,講 了兩、三次,但是我先生並沒有將手機拿給我,後來到了公 司,不知道是我先生打給她,還是她打給我先生,我就看到 我先生一直在講電話,所以我就直接把我先生的手機拿過來 聽,電話中我聽到被告說『我怕我小孩知道,你們損失多少 ,我願意賠』,我聽到後我就詢問她說『林小姐,那個佳東 、慶顏妳為什麼要這樣做』,她聽到我的聲音後,就將電話 掛斷了」、「因為我先生在與她講電話,我人就在旁邊,他 們就在談這件事情,我先生一直叫她跟我道歉,我將電話拿 過來聽,我可以確認就是被告的聲音,因為她在我們公司工 作六年多,所以我認得她的聲音」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 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六、八頁)。是衡諸常情,倘若被告 確未冒用佳石公司名義傳真訂貨,則其於證人乙○○詢問時 ,自應會極力否認澄清,方符合一般人自衛自辯之常情,然 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公司已提出告訴後,在與證人乙○○聯絡



時,不僅未曾否認係其冒用佳石公司名義傳真訂貨,反於乙 ○○詢問其為何這麼做時表示係因其憎恨乙○○、丁○,並 稱願意賠償,不願讓其小孩知悉等語,益徵被告確係冒用佳 石公司名義傳真訂貨之人。
⑸從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即係偽造上開訂購單,並分 別傳真予佳東公司、慶顏公司訂貨之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外型為有體物,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 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該有體物上者,均可謂為文書(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冒用佳石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訂購單,表示佳石公 司欲向佳東公司、慶顏公司訂購貨品之意思,並分別傳真予 佳東公司、慶顏公司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無偽造署押之行為,詳如下述)。被告將偽造之訂購單 二張,先後分別傳真予佳東公司、慶顏公司,其二次傳真之 行使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 害之法益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論以一 罪。再按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用佳石公司名 義所傳真行使之訂購單共二張,其中向佳東公司訂貨之訂購 單一張上,雖另有「經辦人己○○」之打字記載(非署押) ,然此僅係佯稱該佳石公司訂購單之承辦人員為何人而已, 此對該訂購單係表明「佳石公司」(非己○○)向佳東公司 訂購貨物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並無影響,亦即此張偽造之 訂購單之被害人為佳石公司一人,己○○並非被害人,從而 被告雖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行使二張偽造訂購單,然被害人為 同一人,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揆諸上開說明,仍只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冒用佳石公司名義偽造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訂購 單原本二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偽造之訂購單二張上,另有接續 偽造「佳石」及「佳石工業有限公司」、「己○○」之署名 ,此部分另涉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查:按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 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 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 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 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 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 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四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訂購單 二張,其中傳真予佳東公司之偽造訂購單一張上「佳石工業 有限公司」、「己○○」之記載,均係以打字列印之方式為 之,而另一張傳真予慶顏公司之偽造訂購單上記載之「佳石 」二字,雖係以手書寫,然此係表示傳真來源為佳石公司, 而佳石公司並非自然人,此自非表彰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 效力之意志。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有於上開為造之 訂購單二張上,記載「佳石」及「佳石工業有限公司」、「 己○○」等文字,然此均非屬刑法上之署押,自難以偽造署 押罪責相繩,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立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石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東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