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10號
PCDM,98,訴,210,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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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633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 ○係基於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 ,連續為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部分)及如附件併辦意旨書(關於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部分)所記載之高買低賣股票等行為」;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98年5 月5 日證櫃交字第0980007491號函暨所附 資料一冊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關於行為人違 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已於93年4 月28日修正 公布,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新 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以適用舊法對被告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3年4 月28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處斷(期間95年5 月30日雖亦有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之修正公布,惟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涉,附此說 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舊法得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先 後高買低賣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併案被告所犯之高買宏易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原起訴 被告所犯高買低賣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犯行有前揭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應尊重市 場規則,不得以不正當之手段操作,以免傷害廣大投資人之 權益,維護市場健全及國家經濟之發展,竟仍意圖謀利而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特定公司之股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有 害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他投資人之損 失,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 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刑為二分之一。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 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 回饋社會之實際行動中矯正其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爰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可供參照。)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330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街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林妍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林口鄉○○ 區○○路7 號,下稱十美公司)自民國90年以來因財務營運



狀況不佳,業績衰退,發生虧損等情,竟意圖抬高十美公司 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自91年9月1日起至91年12 月31日止,由乙○○使用其本人、秘書蘇青雲、胞兄林上仁 、大嫂阮惠貞、母親林賴秀鑾及朋友唐中英等人名義所開立 之帳戶,以蘇青雲為下單代理人,連續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十美公司股票,以人頭買賣成交,製造十美公司該期間交易 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假象,同時藉以在市場中吸引不知情大 眾之注意,跟進拉抬該檔股票股價,套取投資人資金,並於 該期間共計買進27,175千股、賣出29,438千股,各佔期間總 成交量31.52%及34.14%;且其交易行為多以高於前盤成交 價或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再以跌停價之賣出價格,進而影 響成交價,其中9月10日、11日、17日、20日、10月9日、16 日、17日、22日、30日、31 日、11月7日、12日、18日、29 日、12月1日及3日等16個營業日多於開盤後10分鐘左右以高 於昨日收盤價或漲停板價大量委託買進,委託買進數量占當 時可成交價格之總委託買進數量比例逾50%,之後旋即以跌 停價價格賣出,對開盤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9月5日、12日 、20日、10月9日、22日、25日、31日、11月7日、11日、15 日、20日及12 月3日等12個營業日則於收盤前以高於前盤成 交價大量委託買進,委託數量占收盤時可成交價格之總委託 數量比率逾50%,之後再以跌停價賣出,且對於收盤成交價 格有明顯影響,致十美公司股票自91年9月2日起股價由10.5 5元起漲,至91年12月31日12元止,漲幅為14 %,期間最高 收盤價更達16元(12月11日)。嗣於92年12月29日,十美公 司因財務危機而無預警倒閉,經另案偵辦十美公司負責人丙 ○○、副總經理丁○○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等案件 ,並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臺買賣中心(OTC )函調十美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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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供稱使用其本人、秘書蘇青雲、│
│ │ │胞兄林上仁、大嫂阮惠貞、母親│
│ │ │林賴秀鑾及朋友唐中英等人名義│
│ │ │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買賣十美公司│
│ │ │股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告哥哥林上仁之│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買賣股票之│
│ │證述。 │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之祕書蘇青雲│①受僱於被告,幫助被告記帳。│
│ │之證述。 │②提供其帳戶供被告買賣股票。│
│ │ │③知道被告有購買十美公司股票│
│ │ │ 等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唐中英│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買賣股票,│
│ │之證述。 │自己本身並不買賣股票之事實。│
├──┼───────────┼──────────────┤
│ 5 │證人即被告大嫂阮惠貞之│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買賣股票,│
│ │證述。 │自己本身並不買賣股票之事實。│
├──┼───────────┼──────────────┤
│ 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臺買│①被告乙○○意圖抬高十美公司│
│ │賣中心(OTC) 92年12月│ 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
│ │31日(九二)證櫃交字第│ 格,由乙○○使用其本人、秘│
│ │34141 號函及十美公司股│ 書蘇青雲、親人林上仁、阮惠│
│ │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查核│ 貞、林賴秀鑾及朋友唐中英等│
│ │期間91年9月1日至91年12│ 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連續在│
│ │月31日)。 │ 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十美公│
│ │ │ 司股票之事實。 │
│ │ │②被告於查核期間共計買進27,1│
│ │ │ 75千股、賣出29,438千股,各│
│ │ │ 佔期間總成交量31.52 %及34│
│ │ │ .14 %;且其交易行為多以高│
│ │ │ 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板價格委│
│ │ │ 託買進,再以跌停價之賣出價│
│ │ │ 格,進而影響成交價之事實。│
│ │ │③十美公司股票自91年9 月2 日│
│ │ │ 股價由10.55 元起漲,至91年│
│ │ │ 12 月31 日12元止,共計上漲│
│ │ │ 1.45元,漲幅為14%,期間最│
│ │ │ 高收盤價更達16元(12月11日│
│ │ │ ),同期間同類股跌幅20%,│
│ │ │ 大盤指數跌幅15%,十美公司│
│ │ │ 股票於查核期間內價格變化與│
│ │ │ 大盤及同類股指數相較有相悖│
│ │ │ 離之情事。 │
│ │ │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被告利用其本身、林上仁及蘇青│
│ │行96年6月7日96國世五權│雲等人銀行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
│ │字第0960000052號函、五│買賣十美公司股票之事實。 │
│ │權分行96年6月11日96 國│ │
│ │世五權字第0960000054號│ │
│ │函、彰化分行96年6 月12│ │
│ │日(96)國世銀彰字第00│ │
│ │087號函、台中分行96年6│ │
│ │月7 日(96)國世台中字│ │
│ │第165 號函及上開銀行所│ │
│ │附之交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罪嫌, ,請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又被告於行 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原先 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 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處斷(期間95年5 月30日雖亦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修正公布,惟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涉,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鄰○○街6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林口鄉 工二工業區○○路1號,下稱:宏易公司)股價於民國91年8 月1日自每股收盤價新臺幣(下同)47.5 元持續下跌至同年 10月8 日最低價格每股收盤價15元,營運狀況不佳,業績衰 退等情,竟意圖抬高宏易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價 格,使用其本人之股票帳戶,於91年11月12日至12月27日間 ,指示不知情營業員戊○○下單,逐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宏易 公司股票,以抬高該公司股價,其中91年11月13日、18日、 19日、21日、22日及12月11日等6 個營業日,有成交買進之 成交量大於該股當日成交量之20%以上(最低為20.66 %,最 高達55.38%)之情形,欲圖以大量買進之方式影響股價。又 其中之91年11月13日、18日、19日、21日、22日、12月2 日 、11日、12日及23日等9 個營業日,有逐日連續以高於委託 當時之揭示成交價格買入宏易公司股票,已抬高並直接影響 該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成交價格之情形。宏易公司股票因 上述操縱行為,使股價自91年10月9 日起持續上漲至12月31 日止開始下跌,查核期間(91年10月9 日至12月31日)自期 初91年10月9日收市價16元(當日漲幅達6.67%),持續上漲 至期末12月31日收市價為44元(當日漲幅達0.46 %),共計 上漲28元,其漲幅達175 %,最高價為12月20日之47.40元, 最低為10月9日之16元,高低差幅為196.25%。嗣宏易公司股 票交易於91年11月11日、12日、13日、25日及27日等5 個營



業日因漲幅異常達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台北縣調查│供稱使用其本人所開立之帳戶買│
│ │站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賣宏易公司股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告哥哥林上仁於│提供股票帳戶供被告買賣宏易公│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司股票之事實。 │
├──┼───────────┼──────────────┤
│ 3 │證人戊○○於台北縣調查│受被告乙○○之指示,下單買賣│
│ │站之證述。 │宏易公司股票之事實。 │
├──┼───────────┼──────────────┤
│ 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宏易公司股價於91年8月1日自每│
│ │檯買賣中心網站宏易公司│股收盤價47.5元持續下跌至同年│
│ │股票91年8月1日至12月31│10月8 日最低價格每股收盤價15│
│ │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乙份│元,跌幅達68%之事實。 │
│ │。 │ │
├──┼───────────┼──────────────┤
│ 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①被告乙○○意圖抬高宏易公司│
│ │檯買賣中心92年10月29日│ 在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價│
│ │(92)證櫃交字第31635 號│ 格,以其股票帳戶,連續以高│
│ │函及檢附之宏易精密工業│ 價買入宏易公司股票之事實。│
│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②被告於上開查核期間,自集中│
│ │析意見書及附件(一至十│ 交易市場逐日連續以高價買入│
│ │四)影本乙份;財團法人│ 宏易公司股票,有成交買進之│
│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成交量大於該股當日成交量20│
│ │心製作之特定證券投資人│ % 以上(最低為20.66 % ,最│
│ │成交價格影響表及投資人│ 高達55.38%)之情形,欲圖以│
│ │委託成交對應表影本各乙│ 大量買進之方式影響股價,且│
│ │份。 │ 有逐日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
│ │ │ 揭示成交價格買入宏易公司股│
│ │ │ 票,已抬高並直接影響該股票│
│ │ │ 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成交價格之│
│ │ │ 情形。 │
│ │ │③宏易公司股票因上述操縱行為│




│ │ │ ,使股價自91年10月9 日起持│
│ │ │ 續上漲至12月31日止開始下跌│
│ │ │ ,查核期間(91年10月9 日至│
│ │ │ 12 月31 日)自期初91年10月│
│ │ │ 9 日收市價16元(當日漲幅達│
│ │ │ 6.67%) ,持續上漲至期末 │
│ │ │ 12月3 1 日收市價為44元(當│
│ │ │ 日漲幅達0.46 %),共計上漲│
│ │ │ 28元,其漲幅達175%,最高價│
│ │ │ 為12月20日之47.40 元,最低│
│ │ │ 為10月9日 之16元,高低差幅│
│ │ │ 為196.25 %;同期間同類股(│
│ │ │ 電機類股)指數期初為58.87 │
│ │ │ 點,期末為75.01 點,漲幅為│
│ │ │ 27.42 % ,最高為12月19日之│
│ │ │ 82.05 點,最低為10月11日之│
│ │ │ 58.21 點,高低差幅為40.50%│
│ │ │ ;大盤指數期初為91.56 點,│
│ │ │ 期末為94.38 點,漲幅為3.08│
│ │ │ % ,最高為11月18日之105.37│
│ │ │ 點,最低為10月14日之89.71 │
│ │ │ 點,高低差幅為17.10%,宏易│
│ │ │ 公司股票之價格較同類股及大│
│ │ │ 盤指數有明顯大幅上漲之情形│
│ │ │ ,即於查核期間內價格變化與│
│ │ │ 大盤及同類股指數相較有相悖│
│ │ │ 離之情事。 │
│ │ │ │
├──┼───────────┼──────────────┤
│ 6 │被告乙○○永豐金證券台│被告乙○○以其本身之帳戶,在│
│ │中分公司第000000-0號、│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宏易公司股票│
│ │統一證券新臺中分公司第│之事實。 │
│ │0000000 號、金鼎證券臺│ │
│ │中分公司第105888號及台│ │
│ │証證券進化分公司第3656│ │
│ │1 號股票帳戶之開戶資料│ │
│ │及股票交易對帳單影本各│ │
│ │乙份;台北縣調查站製作│ │
│ │之乙○○投資帳戶買進宏│ │
│ │易股票情形表乙份;被告│ │




│ │乙○○股款交割帳戶國泰│ │
│ │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
│ │第000-00-0000000號、國│ │
│ │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 │第0000000000000000號、│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 │
│ │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國│ │
│ │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罪嫌, 請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又被告於行為 後,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原先 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 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處斷(期間95年5 月30日雖亦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修正公布,惟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涉, 附此說明)。
三、併辦意旨:
  本件同一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與本署96年度偵字第26 330號起訴書(現經貴院切股以98年訴字210號審理中)之犯 罪事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與該案件具有修法前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所犯法條:
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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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