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予
具 保 人 劉梅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梅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力予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劉梅麗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1紙在卷可佐。
(二)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按其住居 所拘提,亦均未能拘獲,又本院命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 否則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 然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