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93號
PCDM,98,訴,1893,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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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簡上字第六九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又 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等事 項,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與丙○○、丁○○(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一七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處 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底起由戊○○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僱用丙○○,丙○○再以日薪二千五百元僱 用丁○○駕駛怪手,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八十 八號環河八八釣蝦場(下稱環河八八釣蝦場)旁,屬於國有 財產局、嚴茂林楊玉李等他人所有之土地(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二、三土地,面積共計四五五三.○二平方公尺), 及承租自不知情之楊玉李如附表編號四之土地(所在位置、 面積及所有權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上挖掘坑洞、堆置沙石 ,復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負責以一車不詳價格 收取費用,提供予不特定之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該處 回填、堆置,再以沙土覆蓋於上整平掩埋之方式從事廢棄物 處理之工作,因而竊佔上揭他人土地。嗣於同年五月六日中 午某時許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有罪確定)於臺北縣林口 鄉○○道附近,以八千元代價接受不詳人士委託,駕駛車號



918-AK號營業用曳引車一部(登記車主名稱:宏龍汽車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加掛車號Q7-02號營業用半拖車一部,登記 車主名稱:大騰通運有限公司)清除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建築廢棄物,經由車用無線電廣播中得知可前往上揭處所 傾倒處理,即駕車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上址環河八八 釣蝦場旁欲傾倒之際,與當時正駕駛挖土機(為丙○○所有 ,KOMATS U牌、型號PC220LC-6、序號50124號)在場處理廢 棄物之丁○○一併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曳引 車各一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例外規定。經查,證人丙○○、 丁○○、甲○○、楊玉李嚴茂林嚴文華嚴文苑、嚴富 美、嚴麗霞、嚴君芳、楊國聰楊國明劉國慶張溪泉姚玫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審酌偵查中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渠等除丙○○ 外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另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及九十六年八 月九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檢察官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 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樹林市○○段三三九、三三九之一、三四○、三 四一、三四二、三四三、五七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三 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本院認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營環河八八釣蝦場,並僱用丙○○至附 表所示土地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佔、非法提供 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及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越界佔用相鄰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土地以處理廢 棄物,伊係為便利釣蝦場客人停車使用,遂僱用丙○○推平 土地,順道將已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之相鄰土地一併推平,伊 並不知佔用到他人及國有土地,釣蝦場旁之廢棄物均係不詳 人士未經同意所傾倒、回填,伊曾致電臺北縣樹林市同興里 里長己○○要求取締、巡視而無效果,並非伊所為云云,經 查:
㈠環河八八釣蝦場旁如附表所示空地,經開挖坑洞後所回填、 堆置及以土石掩埋之大量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 一項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回填、堆置範圍涵括附 表所示土地之事實,有現場空照圖五張、照片一百五十張、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臺北縣樹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及九十六年八月 九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可稽,並有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勘驗現場開挖取得之元象貿易公司木 盒六個、伴您一生精品店包裝袋五十五個等物扣案足證,是 被告經營該釣蝦場旁空地上確遭人傾倒、回填大量一般事業 廢棄物,並以土石掩埋處理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負責現場挖掘坑洞、回填及處理廢棄物之共犯丁○○ 於偵查、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案件、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係丙○○以每日二千五百元僱用伊做整地之工 作,伊到過現場兩次,第一次為查獲前七到十天即九十六年 四月底,由早上八點工作至下午五點,當時釣蝦場旁空地有 一台挖土機負責挖坑洞,挖出的土裝載於卡車內,由另一台 挖土機負責裝運該卡車至距離五、六十公尺之處傾倒,伊再 以丙○○所有之挖土機將傾倒的土堆積;第二次為查獲當天 即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自下午七點開始工作到八、九點被查 獲時,當時該坑洞面積變大,其內已堆置廢棄物,工作時有 四、五台載運廢土、樹、廢棄物等之卡車進入現場,當時有 一名年約四、五十歲之婦人站在貨櫃旁向司機收取費用,之 後卡車便將廢棄物傾倒於坑洞內,伊負責之工作係將傾倒之 廢棄物以挖土機撥平以利堆置;伊於現場工作時曾見過被告 在釣蝦場的鐵皮屋旁與司機聊天,該婦人則是有車時會出現



收費、沒車時就回到釣蝦場處,是釣蝦場內的人等語 (見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六十三、 九十六、八十頁、九十七年度偵字二一二九八號卷 (三)第 三四九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案卷第一○九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至二十二頁);證人即傾倒廢棄物 之司機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九十六 年五月六日查獲當時,伊至林口載運廢棄物後,經由同行的 無線電告知,環河八八釣蝦場旁可傾倒廢棄物,每台車依車 輛大小收取費用,而依當日伊所載之體積,現場收費女子欲 索費三千元等語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卷第五 至九頁、六十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二一二九八號卷(三) 第三四九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證人即僱用 丁○○整地之共犯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 號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係經由乙○○介 紹,在該釣蝦場與被告見面,被告以十日十萬元即日薪一萬 元之代價僱用伊整地,僅到現場從事整地工作一天,自上午 八時工作到下午五時,之後則以一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 丁○○繼續整地,有告知丁○○係幫被告工作,整地用的挖 土機為伊所有,伊在場時有一位業主那邊的女子在收費,而 該名女子在釣蝦場內與被告說話;又利用該釣蝦場內部之通 道,即可通往該坑洞入口旁之鐵皮屋;案發後被告曾向伊拜 託不要供出被告有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語(見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三一七四號案件第一一三頁以下,本院審判筆錄七至十 三頁);證人即介紹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 告曾請伊幫忙介紹可推平整地、等級較大之挖土機,伊沒有 此等設備便介紹丙○○予被告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二十二 至二十六頁)。觀諸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係經由證人乙○○ 介紹,僱用證人丙○○,丙○○再僱用證人丁○○從事整地 工作,而該整地工作內容實係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將被告 開挖坑洞所產生之土石以挖土機堆置,並供他人以大貨車載 運之廢棄物傾倒,再將傾倒之廢棄物以土石回填、掩埋而處 理之,絕非僅如被告所辯單純係在遭他人無端傾倒廢土、廢 棄物後之推平甚明。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



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 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法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九十六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六 日之期間內以釣蝦場作為掩護,將如附表所示之相鄰空地僱 用丙○○、丁○○等人,挖洞後收取費用,供載運廢棄物之 車輛傾倒,並回填、掩埋廢棄物,以此方式提供土地而從事 廢棄物之處理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從事廢棄物堆置處理之地點,經檢察官會同地政機關前 往現場勘驗結果,係坐落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佔用面積共達 四八七七.三三平方公尺,有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 八年三月九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附卷足 參,其中遭佔用之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編 號二之土地為嚴茂林嚴文華嚴文苑嚴富美嚴麗霞、 嚴君芳所共有,編號三之土地為楊玉李所有,渠等均未將該 部分土地出租他人、亦不知遭被告於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 業據國有財產局土地管理人張溪泉姚玫芳嚴茂林、嚴文 華、嚴文苑嚴富美嚴麗霞、嚴君芳、楊玉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甚詳,復有卷附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被告僱用丙○○、丁○○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回填、掩埋 一般事業廢棄物,既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主觀上有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竊佔他人土地甚明。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結證稱:被告僱用伊整地之 工作內容僅為將廢土倒入已經挖好的洞內將土地整平,被告 並無要求伊將砂石與垃圾一併整平,也沒見過他人載運廢棄 物車輛入內傾倒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至九頁),惟依 證人丁○○所言,受丙○○僱用之工作內容實係處理廢棄物 ,此一證詞與證人甲○○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土地傾倒之證詞 相符合,且於上揭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等資料印證亦足信為 真實,顯見被告與丙○○均知悉係藉整地之名以行處理廢棄 物之實,是證人丙○○上揭證述,應係避重就輕為圖免被告 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查獲當時伊欲開車進入現場傾倒廢棄物時,並未見到何人前 來收費,而丁○○當時駕駛挖土機正在勾吊鐵板,並對伊揮 手表示沒收廢棄物云云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惟據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甲○○所駕駛之曳引 車欲入內傾倒廢棄物時,伊正在勾吊調整供車輛通行使用之 鐵板,故伊跟甲○○搖手,該手勢係表示車輛不能進入之意 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是證人甲○○未於該 釣蝦場旁空地傾倒廢棄物,並非該地未提供土地堆置而為廢



棄物處理,乃係當時架設車行道路之作業上安全考量,而暫 時禁止該車靠近。另證人即里長己○○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 稱:釣蝦場旁空地常有人在工作,但不知是何人、傾倒是何 物,只知時間都是下雨天或凌晨兩三點時,期間曾有里民致 電取締,但伊將電話轉到警察局時,該地工作之人即離去現 場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此一證詞 ,無法證明係被告致電要求取締、巡視,此與被告有無上述 犯行尚屬無關。
 ㈤綜觀上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 竊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第四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個堆置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揭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證人丙○○ 、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於受僱被告期 間內,就前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從而,被 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係以 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 行為之特性,被告基於單一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九十六年 四月底至同年五月六日之密切接近期間內於附表所示土地上 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屬集合犯概念,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三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七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 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回填廢棄物之數量眾多,竊佔土地 範圍廣大,破壞自然生態與環境衛生甚鉅,犯後猶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其為雇用人,就本件犯罪立於主 導地位,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扣案之挖土機一輛 (KOMATSU牌、 型號PC220LC-6、序號50124號),固係共犯丙○○所有並供 處理廢棄物所用,業據證人丙○○、丁○○供承在卷,惟屬 一般建築工程常用之機具,而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且非 違禁物;扣案之車號918-AK號營業用曳引車一部 (加掛車號 Q7-02號營業用半拖車一部),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本院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七六六號案件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後,即九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後某不詳日起,將環河八八釣蝦場旁之空地佔為 己有,並以挖土機將土地挖出坑洞後,提供予不特定人傾倒 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㈡被告將附表四所示土地佔為己有, 挖出坑洞後提供與他人傾倒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因認 被告上揭事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並與上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需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利用其子廖勝全名義向證人楊玉李承租臺北縣樹林 市○○段三四三、三四五、三四六、三四八地號之土地使用 ,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每月租金十萬元,之後並以自己名義繼續承租至九十八 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玉 李、楊國聰楊國明劉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 符,復有卷附上揭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及楊玉李所有之臺北 縣樹林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一份可憑,被告既基於租賃契約 而有權使用附表編號四之土地,即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尚難以竊佔罪相繩。次查,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中引用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卷宗認定被告 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後某不詳日起有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相關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均係在本院上揭卷內認定之 犯罪事實後所為,並不能以上揭卷內所附之證據證明之。而 本案卷內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固能證明上揭土地確遭人於 本院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以外之時間傾倒、堆置及處理廢 棄物,惟此等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尚不能僅以被告自證人 楊玉李楊國聰等人承租之附表編號四土地來證明之,此部 分犯行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事實與事實欄所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行, 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與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 所有人 │使用面積 │
├──┼──────────┼──────────┼─────┤
│ │樹林市○○段339號、 │中華民國 (由財政部國│3430.35 │
│ 一 │339-1號、573號 │有財產局管理,管理人│平方公尺 │
│ │ │張溪泉姚玫芳) │ │
├──┼──────────┼──────────┼─────┤
│ │樹林市○○段340號、 │嚴茂林 │1026.15 │
│ 二 │341號 │ │平方公尺 │
│ │ │ │ │
├──┼──────────┼──────────┼─────┤
│ 三 │樹林市○○段342號 │楊玉李 │96.52 │
│ │ │ │平方公尺 │
├──┼──────────┼──────────┼─────┤
│ 四 │樹林市○○段343號 │楊國聰、劉一仙 │324.31 │
│ │ │楊國明劉國慶 │平方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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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騰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