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6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⑴8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撤回上訴確 定;⑵又於8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 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撤回上訴確定;⑶再於90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於92年3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復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 又9 日,迨於93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下述⑷案 )。⑷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與上開⑴⑵⑶案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4年12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⑸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⑹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簡字第3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⑻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⑼復於同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⑽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⑸⑹⑺⑻⑼⑽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97年5 月15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7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 日18時許,在臺北縣鶯歌 鎮○○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前將其所有之1 包海洛因(約1 次 施用量)無償轉讓予丙○○,嗣因丙○○另涉犯搶奪等案件 為警調查時知悉甲○○涉有上開毒品犯行,再循線於98年3 月4 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鶯歌火車站前查 獲甲○○,並扣得其所有與上開轉讓海洛因犯行無關之海洛 因4 包(毛重共約1.301公克,驗餘淨重共0.1804公克)。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據前開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第一級毒品淨
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被告轉讓與 丙○○之海洛因既僅供一次施用量,則顯難認其轉讓之海洛 因淨重為5 公克以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 ,恣意轉讓毒品與他人,危害他人及社會,惟其所轉讓之毒 品數量甚微,且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0.1804公克),係98 年3 月4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上向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所購入為自己施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 98年度偵字第7408號卷第36頁),且該扣案物業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併予沒收宣告 確定在案,則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之,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 ,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上麥當勞餐廳前,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丙○○ ;㈡98年3 月4 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鶯歌 火車站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包予丙○○,正值甲○○著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丙 ○○而尚未完成受領之際,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毛重共約1.301 公克、驗餘淨重共 0.1804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施用 毒品者關於向某人購買毒品的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供述真實性,以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的基
本原則。又毒品購買者的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 佐證。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相關毒品交易的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的關聯性,達於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的供述無合理 懷疑存在,並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復按犯施用、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販賣毒品之 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 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 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 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復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 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 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 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 證之責。再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 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 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等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李中明、曾 祥麟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 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 洛因予丙○○,伊沒有印象於98年3 月3 日有提供毒品予丙 ○○,而為警查獲的那次是因為先前丙○○拿手機向伊借 1,000 元,丙○○即約伊出來說要還錢,當天丙○○在電話
裡有跟伊要一點海洛因,伊也沒有答應要賣給丙○○,去見 面時就上了車,拿手機給丙○○時警察就出來了等語。經查 :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經其於偵查中表示拒絕證述, 且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 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被訴於98年3月3日販賣海洛因予丙○○之部分: ⒈被告究有無販賣及其販賣之次數予丙○○等情,證人丙○○ 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先係供稱:伊最近一次向被告購買的時 間係為98年3 月3 日9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麥當勞 速食店前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0.01公克,伊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次數約40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408號卷第5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警詢筆錄所言向被告購買毒 品部分為精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稱:伊都不記得了,98年3 月3 日那次是和另外一個朋 友一起去,要買的時候是另外一個朋友幫伊打電話,已經講 好要買1,000 元,約在麥當勞見面,拿到毒品是小小一包, 伊不知道多重,伊總共向被告購買2 次海洛因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又經檢察官詰問當 時同行的朋友之姓名綽號等情時,其稱以:「忘記了」,是 以綜合證人丙○○所言,初稱係自己向被告購買40餘次之毒 品,復改稱和友人向被告合購毒品,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 次等語,其所證述之時間、次數及購買方式,顯有出入,且 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符合上開證述內容之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則是否僅能憑證人丙○○上開容有瑕疵之供述, 遽採為認定被告於98年3 月3 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 犯行,尚屬可議。
⒉況且證人丙○○係因搶奪案件為警查獲,並受警察授意配合 追查搶奪之贓物及查緝毒品來源(詳如下述㈢部分),是以 證人丙○○是否刻意誇飾以獲邀減刑之寬典或受有心理壓力 而所為供述,非無可能。再扣案海洛因,係案發當天查扣之 證物,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先前販賣犯行之事實無涉,亦不 足採為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既證人丙○○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指證內容,已容有上開瑕疵,又乏其他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其證述具有可信性,自不能以此有瑕疵之單一 指述遽論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販賣海洛因予丙○○未遂之部分: 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使用三峽分局警員的 電話打給被告說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因為伊有搶奪案件 ,因為伊有向被告借錢,就把搶來的手機給被告,然後警察 就說要把被告找出來,距當時時間久了,對話內容應如偵訊 時所述約在鶯歌火車站,在電話中講好東西及價錢,錢還沒 拿給被告,警察就抓起來了,伊當時並非自己想買毒品,是 因為那個時候伊已經被警察抓了,是警察說要查手機,伊想 說如果伊跟他講說要手機,他一定不會出來,所以伊才說要 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 頁)及證人即查獲警員李 中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3 月3 日因搶奪案 件逮捕丙○○,並且追問丙○○搶來的財物作何處分,據丙 ○○供述手機是拿去跟綽號「牛皮」本名為甲○○之人換取 毒品來吸食,並表示之前就常與甲○○購買海洛因,所以當 天搶得的財物,除有金錢外,手機就拿來換取同價額的海洛 因施打,伊問丙○○如何與甲○○聯絡,他說是以手機門號 與甲○○聯絡,因丙○○未繳手機費無法撥打,伊遂將自己 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丙○○供其撥打予甲○○ 聯絡購買毒品之事,最後約定在火車站前站取貨,並查獲馬 小姐遭搶之手機,當時丙○○打給被告時是說要跟他拿東西 ,問他有沒有東西,當天因不確定甲○○有無將手機拿去做 其他處分,所以要先確定有沒有用毒品換手機,是在當天查 獲後,才確定是馬小姐的手機,而於交易時是在鶯歌火車站 前,由伊同事李明川搭載丙○○開雅哥的偵防車與被告交易 毒品,丙○○和被告在車上交易毒品時,伊和在火車站旁埋 伏的同事就衝上去,當時丙○○手上有1,000 元,被告手上 的海洛因就掉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1 頁 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並有證人曾祥麟於偵查中對於查獲 情節證述同上所述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案發當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 65、76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顯然係因查緝贓物流 向,遂經警員授意由證人丙○○主動探詢被告「是否有東西 」,而將被告邀約見面等情至為明確。
⒉再由辯護人反詰問證人李中明關於丙○○購買毒品之金錢來 源、交易情節時,經證人李中明證稱:「(問:當天你查獲 丙○○時是否有查獲現金?)沒有,沒有紙鈔。(問:那他 為何能拿壹仟元交給被告?)當天的錢是因為丙○○說被告 要看到錢才會交貨,那個錢是我拿給丙○○的,我補充說明 ,查獲丙○○時,他說去的話可能要入監服刑,還沒去找被 告時我就拿3,000 元給丙○○,讓他買內衣褲和盥洗物品,
那個買毒品的1,000 元就是伊給他的3,000 元的錢。(問: 剛丙○○陳述那個1,000 元是他自己的?)他身上沒有錢, 我知道丙○○身上沒有錢,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講。(問 :他有跟你說他跟被告買幾次?)詳細次數他自己也不記得 了,好幾次。(問:你的筆錄記載40次以上,是否屬實?) 筆錄記載為準。(為何你不叫被告跟丙○○聯絡時一併把手 機拿過來?)我們當時當然要先查獲甲○○,從他手上再起 出手機,甲○○當天確實有帶手機過來。(問:你在電話中 確實有聽到被告跟丙○○說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或者說 要跟被告拿海洛因?)丙○○在數通電話中有講到要拿 1,000 元海洛因。(問:丙○○在電話中有無對被告說要還 1,000 元,並叫被告把手機還給他?)沒有聽到。」等語及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丙○○被查獲後打電話聯絡被 告的地點?)好幾個地方,都在鶯歌鎮。(問:詳細地點? )好像是鶯歌鎮○○○路。(問:警方均有陪同丙○○?) 當天我們是4 個人中有3 個人騎車,1 個人開偵防車,有幫 丙○○戴戒具,在偵防車上,所以是在警方控制丙○○的行 動下打電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 ),是以綜合上開證人丙○○與被告聯絡之手機、證人丙○ ○之位置、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等各情,證人丙○○係在警 察嚴密控制下撥打電話邀約誘使被告出面交易毒品之情至為 明確,則被告係於受話後此時始起意將其本欲供己施用之海 洛因提供予丙○○,而依約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鶯 歌鎮○○路鶯歌鎮火車站前,在警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搭 載丙○○,欲交付海洛因1 包予丙○○,並收取丙○○交付 之1,000 元。此已屬司法警察李中明利用證人丙○○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被告因而萌生販賣海洛因之犯 意而實施此部分犯罪,核與「陷害教唆」之要件相符,揆諸 上開說明,證人李中明與其他員警於查獲當時,因此等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等證據資料, 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均無從作為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之依據。
⒊再者,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海洛因 係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鶯桃路為供自己施用而向綽號「阿龍 」之人購買的,且其中1 包已施用完畢等語,且依卷內事證 均無證據證明在警察查獲證人丙○○前(即丙○○未與被告 聯繫購買海洛因前),被告已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意思而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已如上述。況且,被告自81年起 即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其海洛因毒癮程度已達須以注射
之方式抵癮,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4 包,總毛重為1.301 公克,驗前淨重0.181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82頁),固上開扣 案毒品因陷害教唆而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然縱苟以被 告所持有毒品之情節觀之,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且 於購入後旋已施用1 包海洛因完畢,顯然依其施用情形、習 慣應當能在該海洛因變質、受潮前之數日即可將所餘海洛因 施用完畢,並無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如持有毒品時為警查獲之 毒品重量有何特殊相異之處,更與販賣毒品者查獲時數量龐 大達數十公克,顯然無法在海洛因變質、受潮前獨自一人施 用完畢等情形有間,是自不能遽論被告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
⒋被告固辯稱:丙○○係要還錢拿回手機為由邀約其外出見面 ,丙○○雖有向伊要毒品,但伊並無答應要給他云云。經核 與證人丙○○、李中明上開證述不符,且既然被告並無交付 毒品之意思,則於警察表明身分當時不致發生1 包海洛因自 其手中掉落之情狀,是以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然被告此 部分之辯詞固非真實,惟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未經 警察、證人丙○○挑唆其販賣毒品之犯意前即預有販賣毒品 予丙○○之意圖,自難僅憑上開辯解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 據。
⒌又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約40 餘次,惟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 符,再亦乏其他相關事證足以擔保其關於曾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已如前述,則不能以證人丙○○空 言證稱98年3 月3 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言作為查獲當 日被告已有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意的補強證據,況苟以 本次陷害教唆之交易情狀與證人丙○○指證被告有98年3 月 3 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互為擔保,顯然係為設定被告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意之結論,而予推論證人丙○○之證述可採, 而有循環論證之虞,當不能以此種論理方式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證人丙○○單一指證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可指,且依卷內事證,均無從排除其合理可疑而為證人指證 確屬事實之擔保以資認定被告確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證明,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