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3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張志源前因於民國90年1 月4 日、92年7 月3 日犯營利媒介 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訴字第396 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該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 ,於93年10月20日確定,並於94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復因於91年3 月6 日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 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 元折算一日,於92年10月2 日確定,並於93年1 月8 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嗣於96年8 月間,張志源因友人林進忠向其調借支票以持向 連慶宗調借現款,張志源遂向綽號「阿俊」之陳政龍詢問有 無支票可供調借,經陳政龍向其表示有支票可供其借用後, 於同年月間某日,在林進忠經營之位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l01 號之「歲月居」泡沫紅茶簡餐店(下稱本案林進忠泡 沫紅茶店)內之一樓店後之非營業房間內,由陳志龍將伊於 同年4 月間自名為「李金龍」之男子取得之簡鴻展遭竊之空 白支票簿(下稱簡鴻展遭竊支票簿,查係簡鴻展於96年4 月 20日凌晨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96-30 號之檳榔攤內 遭竊;陳政龍收受該支票簿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收受贓物罪,並由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內之如 附表所載票號之已蓋有偽造簡鴻源印文之空白支票一紙(下 稱本案空白偽造支票)欲交付張志源使用,並告知張志源該 張支票來源可能有問題,張志源經陳政龍為上該告知後,已 對本案空白偽造支票可能為他人遭竊之贓物,如收受該支票 並將該支票填載完成交付林進忠使用,將發生其收受贓物及 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之構成犯罪之事實,已經有 所認識及預見,詎張志源為能替林進忠調得支票使用,竟仍
基於收受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並填載完成交付他人使用,縱將 發生收受贓物及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收受贓物及共同與陳政龍及與陳政龍偕同之另名男子 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經張志源向在在店內前方櫃 檯顧店之不知情之林進忠詢問須簽發金額後,由偕同陳政龍 前來該店之另名成年男子在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上填載如附表 所示之票載金額,並由張志源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 而將本案空白偽造支票填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下 稱本案偽造遠期支票),張志源並又於該支票為如附表所示 之背書後,將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交付林進忠使用,林進忠即 於背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連慶宗調借現款。嗣於97年4月1日 ,連慶宗持本案偽造遠期支票提示付款,經付款銀行以「掛 失空白票據及印鑑不符」之理由退票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自該署97年度偵 字第29435號林進忠贓物案件)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志源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陳政龍 於偵訊之證言、㈢證人即被害人簡鴻展於警詢中之陳述(就 本案簡鴻展支票簿遭竊部分)、㈣證人林進忠以被告身分接 受偵訊之陳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3 5 號贓物案就就取得本案偽造遠期向連慶宗調借現款過程之 部分)、連慶宗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33 號竊盜案以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68 號竊盜案,就取得本案偽造 遠期支付提示付款遭退票過程之部分)、㈤簡鴻展於96年4 月20日出具予警方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本案偽造遠期支票、 退票理由單。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係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分述如下: ㈠上開㈡所示之證人陳政龍於偵訊中之證言,查係於檢察官前 為陳述並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 之1 規定,係有證據能力;本案雖因陳政龍經本院合法傳拘 未到案而未能使被告對證人行對質詰問權,惟此係因證人傳 喚不到所致之客觀不能行使詰問權,自無剝奪被告之詰問權 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由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證言內容,供被告及辯護人 為答辯,是上開證據已經本院合法為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 之依據。
㈡上開㈢所示之證人簡鴻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證言並告以 要旨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是該證言既已經合法調查, 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㈢上開㈣所示之證人即林進忠、連慶宗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 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因並非以證人身分受訊,自毋庸具結 ,且未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渠等陳述係有證據能,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 請對渠等補行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證言並告 以要旨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是該證言既已經合法調查 ,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㈣上開㈠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 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自白及不利己 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㈤上開㈤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各證明簡鴻展有申報票遺失 、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之票面及背書之記載、本案偽造遠期支 票遭退票之理由及日期),查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被告為辨識,並由其與其辯護人為答辯 ,是上開各該證據,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張志源就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係因林進忠為向連慶宗調借 現金,而由其向陳政龍調借支票後,由陳政龍於事實欄二所 示之時間,由陳政龍在本案林進忠泡沫紅茶店內,將本案空 白偽造支票交付其,並由陳政龍(於偵查中辯稱)或與陳政 龍偕同前來之該名男子(於審理中辯稱)填寫票面金額,而 由陳政龍(於偵查中辯稱)或由其(於審理中坦承)填寫票 載日期後,再由其為「張志勇」背書後(於偵查中辯稱該背 書係由陳政龍所為,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係為其所寫 ),由其交付林進忠等情,於偵查(參見其於98年1 月8 日 偵訊中之證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29435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審理中固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涉犯有贓物及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 當時有問陳政龍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之來源,其不知道該支票 係贓物,而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上之日期雖可能係其所填寫, 惟金額部分並非由其填寫,其未偽造暨行使本案偽造遠期支 票,至於,其在本案偽造遠期支票背面以「張志勇」背書, 係擔心日後萬一支票退票遭人追索,故以「張志勇」背書, 其並非出於偽造之意云云置辯;其辯護人除依被告上開辯詞
為被告辯護外,並依被告辯稱內容以本案被告並無贓物之認 識,而陳政龍於偵查中之證言,因伊自身亦因本案偽造遠期 支票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是有關伊證述之伊於交付本 案空白偽造支票時有告知被告該支票來源不明之證言之憑信 性,應係存疑;又被告於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上為「張志勇」 之不實姓名之背書,實係因被告擔心該支票屆期因林進忠未 將金額存入之支票帳戶內而遭退票,為避免遭追索,故為該 不實之背書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 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僅以「收受贓物」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未規 定以「明知」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就其收受之客體 為贓物之認識,如其主觀係出於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直 接故意者,固係構成本罪無疑外,縱其主觀係出於同條第2 項規定之間接故意者,亦已構成本罪之要件;亦即,本罪就 行為人對其收受贓物之主觀認識,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 間接故意在內。此外,刑法分則第三十四章贓物罪規定之各 罪,均不以告訴乃論為訴追條件,是如依事證可認定行為人 係確有收受贓物行為,縱無法尋得查獲各該贓物之被害持有 人、或出面指訴之被害人對查獲贓物有指認錯誤之情形,均 無礙於行為人應負之贓物罪罪責。
㈡本案空白偽造支票於陳政龍在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在本案 林進忠泡沫紅茶店內交付被告當時,該支票票面上已經有偽 造之「簡鴻展」印文之情,除為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 陳政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本案被告既係向陳政龍調借支 票以供借款之使用,是於其取得該支票時,豈有不向陳政龍 併詢問發票人之聯絡資料、或使用該支票應支付之對價等之 民間借用支票調借現款之交易條件,而本案被告既已坦承其 有向陳政龍詢問本案空白偽造支票所有人,自難認二人間未 論及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之來源。亦即,被告若在未詢明本案 空白偽造支票來源即逕自收受該支票使用,則其顯有收受該 支票縱屬贓物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其如有 向陳政龍詢問該支票來源,而未併詢明上開調借支票有關票 主資料及應付代價等交易條件,則有與通常交易情形有別, 除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外,亦有欲持票為不誠實交易之 可能,是證人陳政龍於偵查中證稱「(答)…。後來張志源 跟我借票,我說我這邊有票,我是好心借他,我有跟張志源
說這支票怪怪的,張志源說他會自己負責。…。」、「(問 )證人張志源知否上開支票來路不明?(答)我拿支票給他 之後過了一兩天我有跟他講過,因為聯絡不到李金龍(註: 陳政龍自稱之伊取得支票來源者)了。」等語(參見陳政龍 98 年1月14日偵訊證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9435號卷,第85頁第至行、第86頁至行), 尚難認非屬實在。是被告對本案空白偽造支票應係為贓物之 事實,應有認識及預見可能性,而其竟又收受該支票,自有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均難採認。
㈢按共同正犯間基於功能性支配,具有相互利用之本質,雖共 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無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但數共同正 犯行為之結果,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時,因共同正犯間可 利用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則可認犯罪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依被告自 陳之本案空白偽造支票經填載成為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之過程 ,就該金額部分,係由其詢問林進忠後告知陳政龍而由陳政 龍或該名與陳政龍偕同前來之男子所填寫之情,就日期部分 ,則可能係由其所填寫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 陳述明確,是本案於客觀上既可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空白偽造 支票填載成為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之該過程,而被告於主觀上 係欲自陳政龍處取得該填載完成之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交供林 進忠持用,且其又對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係為贓物有所認識, 是其自應可預見其係與陳政龍及另一男子共同偽造本案偽造 遠期支票,已堪認定;況以,本案如依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本 案偽造遠期支票上之票載日期係由其所填寫,則本案顯係屬 由被告、陳政龍或該另名男子各別記載該支票之發票日期、 票載金額,就其二人行為單獨觀之,固尚未完成支票之法定 必要記載事項,惟已經足認其二人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故就其共同行為之結果而言,已經使本案空白偽 造支票填載完成而成為有效之支票,自應共同負偽造有價證 券罪責。是本案被告既已經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其後持 交林進忠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其於該支票之「張志 源」背書部分,自已吸收於該偽造支票之重度行為中,是被 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之答辯及辯護意旨,均顯與本案被告犯 行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張志源就陳政龍持交之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係為贓物 有所預見,詎仍同意收受,並與陳政龍共同將本案空白偽造
偽造支票填載成為本案偽造遠期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又本案被告因林進忠亟需調借支票持向連慶宗 借款,而替林進忠向陳政龍調借本案空白偽造支票而又自行 與陳政龍及另名男子共同偽造本案偽造遠期支票,再將該票 交付林進忠,是本案被告既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其 於偽造該支票後將支票交付林進忠之行為,縱屬構成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中,毋庸再為 論罪;此外,被告於該支票之如附表所示之「張志勇」背書 ,亦已吸收於其重度之偽造行為中,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 之上開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依修正前刑法規定 ,有同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關係,而構成牽連犯,惟現行刑 法廢除牽連犯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 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 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 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 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 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 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 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 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 ,本案被告同意自陳政龍收受本案空白偽造支票以及與陳政 龍共同偽造本案偽造遠期支票後取得該支票,該二行為間除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非不可認 為同一,是得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陳政龍及另一 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起訴書 認被告就本案偽造遠期支票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 就附表所示之「張志勇」背書部分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容係有所誤解,惟本院認定之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範圍,且刑法第201 條第1 、2 項 之罪、與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有罪 質上共通性,自得由本院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請求論罪法條(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起訴書請求就
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與其他各罪分論併罰,亦有誤解,附 此敘明。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之證券種類不一、金額亦有所差異,行為人之動機 、犯罪之情節亦未必盡同,是其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係因友人林進忠亟需借用支票調借現款,為協助友人,一時 情急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又其偽造之票面金額,尚非屬於 鉅額,是被告本案犯行固致持票人財產受到損害,惟依其情 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犯罪情狀,尚屬無不能憫恕之情,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 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修正後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 所得之利益與所生之損害,併斟酌檢察官請求量處之刑度( 二年六月至三年間)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偽造遠期支票,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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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案偽造遠期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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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資料 │相關記載之製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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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AR0000000(印刷) │(從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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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簡鴻展(印文) │被告辯稱陳政龍交付時即已經印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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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手寫,含數字及國字) │被告辯稱為與陳政龍偕同之男子所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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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印刷) │(從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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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款 人│(空白) │(從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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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民國96年9 月21日(手寫,數字)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可能由其所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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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書 人│「張志勇/桃園市○○街91號」(手寫) │被告坦承為其所寫 │
│ │(橫式書寫,簽名位置:背面中間上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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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慶宗(手寫) │本案支票提示人 │
│ │(橫式書寫,簽名位置:背面中間下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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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進忠(手寫) │(從略) │
│ │(直式書寫,簽名位置:背面左邊由外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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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家俊(手寫) │(從略) │
│ │(直式書寫,簽名位置:背面左邊由外地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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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 票 日│民國97年4 月1 日 │(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從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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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掛失空白票據及印鑑不符 │(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從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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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