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25號
PCDM,98,訴,1325,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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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及3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於 本件構成累犯);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6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7年6 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8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 8 號、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逕送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第 10367 號提起公訴。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 2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90巷1 弄10號1 樓居處,將毒品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的方式,而 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嗣於98年1 月22日16時37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18 號旁見其行跡可 疑而攔查,經偕同回警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 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嗎 啡(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參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 月30日以 87年度偵字第5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0年3 月8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第10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逕送強制 戒治,於91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第10367 號提起公訴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與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 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刑法第55條所規 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罪處斷。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然被告堅稱其係同時施 用,係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吸食其煙氣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前開2 種毒品等情,此外, 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 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被告之 自白,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前開2 種毒品,併予敘明。查被 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15日及3 月15日確定,於9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 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 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日 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 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8年1 月21日,並不符 合96年4 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 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 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於本院98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 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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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