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1年度,4號
TNDV,91,小上,4,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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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營小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元。㈢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請求。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除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外,原審並分別向收據 所示之各醫療院所函詢,而各醫療院所回函給法院之資料,均足以證明上訴人 確實是在遭被上訴人毆打不久後前往治療,治療之內容且分別均與遭毆打有關 ,醫療費用為治療所必需,然原審僅就有到庭之李俊男中醫診所核准外,其餘 之醫療費用均未予准許,就各醫療院所回復給原審之內容,未予採納亦未說明 如何不採納之理由,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三百 五十八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
㈡關於工作損失部分:本件既係因上訴人在所耕作之農地噴農藥遭被上訴人誤會 引發其種植之秧苗枯萎,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推斷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 田地旁係從事農業工作,而農業生產係勞力之工作,即使休養十日亦無法完全 投入正常之工作(噴農藥、施肥、巡田供水、撿拾菱角....)上訴人年紀已七 十歲,依一般經驗法則,休養一個月後不一定已能回復正常農作,而目前農業 保險條例核定之最低投保月收入,亦係一萬六千五百元,非不得作為參考之依 據,原審法院未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酌定上訴 人損失之數額,竟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可獲若干收入,須休養多久,即完全駁 回此部份之請求,原判決之認定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與李俊男醫 師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證人李俊男醫師所證須休養十日,係指至少十日不能工 作之意思,此與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非無直接之關聯,原判決雖未審酌毆打 之原因、被告之惡性、原告之受傷程度暨兩造社會經濟收入等因素,認上訴人 請求給付一萬七千九百元為合理云云,然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 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判決書應具體就明原告之受 傷程度如何?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收入之狀況如何?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 度如何?然後始能正確判斷應賠償若干之慰撫金始為恰當,為本件原判決只為 了要配合二萬元之整數,於醫藥費二千一百元外,只准一萬七千九百元之慰撫 金,顯未就應斟酌慰撫金數額之原因事實詳予調查認定,判決書內亦未說明具 體之認定理由,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而有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農民健康保險卡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上訴人甲○ ○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之就醫紀錄,及向建弘診所、 賴內小兒科、洪外科診所等調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㈡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審雖經李俊男中醫診所醫師到庭證明有出具二千一百元收 據,但被上訴人此部份之開支顯然不必要,原審判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千 一百元顯然違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案過錯全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耕作 之田地與上訴人之田地相鄰,被上訴人每年在其田地上使用殺草劑農藥,均將上 訴人辛苦播種之水稻毒死一大片,雖經上訴人每年相勸,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八十八年七月被上訴人又同樣將上訴人辛苦播種之水稻毒死,上訴人乃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被上訴人村長家請村長陪上訴人一同到被上訴人 家勸被上訴人不要再這樣做,詎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與村長一起到其家,竟氣凶 凶的持棍子要毆打上訴人,上訴人要將被上訴人棍子搶走,兩人在拉扯間,被上 訴人自己受傷。此責任均在被上訴人,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萬七 千九百元慰撫金,顯然失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二七號傷 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及本院九十年度營小調字第三一八號卷宗,並向財政部國稅 局調兩造報稅及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甲、上訴人乙○○上訴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審雖經李俊男中醫診所 醫師到庭證明有出具二千一百元收據,但被上訴人此部份之開支顯然不必要,原 審判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千一百元顯然違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案 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上訴人辛苦播種之水稻毒死,上訴人乃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被上訴人村長家請村長陪上訴人一同到被上訴 人家勸被上訴人不要再這樣做,詎被上訴人竟持棍子要毆打上訴人,上訴人要將 被上訴人棍子搶走,兩人在拉扯間,被上訴人自己受傷,此責任均在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萬七千九百元慰撫金,顯然失當云云。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甲○○起訴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七萬九千 四百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上訴理由,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 未合。更何況據上訴狀中所載上開上訴理由,均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 ,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 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乙、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又具狀補稱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共六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惟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更正主張:上訴範圍是原審判決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據此,上訴人上訴範圍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金額即為五 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先此敘明。二、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上午八時許



,在台南縣下營鄉○○村○○○路六一號前,因伊誤噴農業波及被告種植之秧苗 枯萎,竟以拳頭毆打致伊受有鼻子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引起頭昏鼻頭痛等症候, 休養一個月之久無法工作,迄今尚在服藥治療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乙○○給付:醫療費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一 萬六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共計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元等語。被上訴人 乙○○則以:上訴人所花之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無關,且上訴人本來就沒有工作 ,何有工作損失,上訴人受傷也不嚴重,何有痛苦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 縣下營鄉○○村○○○路六一號前,因伊誤噴農業波及被告種植之秧苗枯萎,竟 以拳頭毆打致伊受有鼻子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營 簡字第一七九號被告乙○○傷害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該案告訴人(即本件 上訴人甲○○)與證人姜德楠於該刑案警訊中所陳情節相符,此經原審依職權調 卷查證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甲○○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 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藥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上開傷害,至洪外科診所、李俊男中醫 診所、賴內兒科診所、建宏診所、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姜正夫診所等處 就醫,迄今支出醫療費用共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 份、洪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份、新樓基督教醫院收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調閱上訴人甲○○自本件傷害案發時即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 之門、住診就醫資料結果顯示,上訴人甲○○於上開期間確曾至洪外科診所李俊男中醫診所賴內小兒科診所、建宏診所、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姜 正夫中醫診所就醫,惟觀上訴人甲○○因遭被上訴人乙○○毆打所受傷害為「 鼻部二公分挫裂傷;胸部二十二公分、左臂三公分周圍血腫」(下稱系爭傷害 ),有上訴人甲○○提出之洪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另上訴人甲○○李俊男中醫診所就醫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就醫當時胸口烏青,並 說胸口痛,經診斷結果應是內傷,依李俊男醫師行醫二、三十年經驗,十日內



應可痊癒,為證人李俊男醫師於原審證述屬實(參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正面), 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據此,足認上訴 人甲○○因被上訴人乙○○毆打所受上開傷害,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應可 痊癒。
⒉又查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 日、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共六次至洪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藥費用共二千七 百二十八元;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三百元;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李俊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二千一百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收費收據、洪 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份,及於原審提出之李俊男中醫診所收據一紙附卷 足憑,並經本院向洪外科診所函詢查明屬實,有洪外科診所函附收據、病歷附 卷可參,上訴人甲○○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五千一百二十八元 等語,即堪憑採。
⒊至於賴內小兒科診所函覆本院查詢雖稱:「病患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因左肩部及左胸部疼痛來本診所就診,該病患主訴左肩及左胸部曾被人   打傷過,以後時常會有疼痛發作」等語,惟亦稱「經本診所診查,並沒有特殊 的理學發現,只有給予症狀治療,該病患又於同年同月二十二日再來本診所複 診一次,診查治療情形和前一次一樣」等語,以該診所醫師之專業判斷並未診 斷出任何理學上之症狀,實難僅以上訴人甲○○於就診時之個人主訴,即認其 系爭傷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尚未痊癒。
⒋上訴人甲○○另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健宏診所就 診,共門診治療三十三次,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九千九百元,並於有健宏診所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函附病歷附卷足參,惟觀該病歷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 月六日之病情為足部腳底創傷,難認與上訴人上開「鼻部二公分挫裂傷;胸部 二十二公分、左臂三公分周圍血腫」之系爭傷害有何關聯。 ⒌另查上訴人於上開健宏診所之其餘就醫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後, 於周復清診所之就醫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後,於賴內小兒科診所之 就醫時間均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後,於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就醫時間 均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於姜正夫中醫診所之就醫時間在八十九年五 月二日,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附卷可稽,核其該等就 醫時間,距離系爭傷害發生時間至少已逾二個月以上,並參以上開李俊男中醫 師所證:上訴人甲○○之傷勢應可於十日內痊癒之證詞,益難認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後至上開健宏診所賴內小兒科診所周復清診所、姜正夫 中醫診所、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有關 。
(二)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其平日務農,因受系爭傷害不能動彈休養期間一個月餘,受 有工作損失一萬六千五百元云云,固據提出農民健康保險卡一紙為證,惟該保 險卡僅足證明上訴人具農民身分,每月投保金額為一萬零二百元,尚不足證明 其有因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情事。另觀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為「鼻部二公



分挫裂傷;胸部二十二公分、左臂三公分周圍血腫」,其受傷部位為鼻部、胸 部及左臂,受傷情形已難認有礙其農事耕作,並參以證人李俊男中醫師於原審 到庭結證:渠診斷結果上訴人之傷應屬內傷,且於十日內就會痊癒等語,足認 上訴人於受傷後四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李俊男中醫診所就診時,外觀 上已看不出受傷情狀,且所受內傷僅十日即可痊癒,據此,已難認上訴人甲○ ○因系爭傷害有無法下田工作之情事,上訴人甲○○復未就其必須休養一個月 無法工作乙節提出其他充分之證明供本院參酌,其主張:因受系爭傷害不能動 彈休養達一個月云云,即難憑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乙○○之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其主張:精神上受 有痛苦,應足採信。本院參以證人李俊男醫師於原審到庭所證上訴人甲○○傷 勢於十日內可痊癒,且本件傷害事件發生起因於上訴人噴農藥波及被上訴人種 植之秧苗,而上訴人甲○○為二十一年五月一日生,時年七十歲,務農,名下 有土地二筆、國小畢業;被上訴人為二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生,時年六十五歲 ,務農,名下有十一筆田賦、三筆土地、一棟房屋,國小畢業,有警訊筆錄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稅局台南縣分局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九 一000三七七二號函附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併審酌被告之惡性 、原告受傷程度,暨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收入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慰撫金於一萬七千九百元之範圍內,尚稱合理。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損害 賠償於二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含醫療費用五千一百二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萬七 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合理,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   法官 李東柏
~B   法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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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