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1年度,75號
TNDV,91,家訴,75,200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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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被   告  戊○○
         丁○○
         庚○○○
         甲○○○
         己○○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廖徐愛月之遺產,准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廖徐愛月所遺留附表㈠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台南縣柳營鄉 ○○段四四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九.七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六三地號、 地目田、面積一0一、七0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准遺產分割,各人取得應有部 分七分之一。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廖徐愛月所遺留就附表㈡所示八筆土地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准 遺產分割,各人取得應有部分應為如附表㈢所示。(三)訴訟費用各人分擔七分之一。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廖徐愛月生前就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土地,為共有人之一,並 非單獨所有人,其逝世後,該土地目前有兩造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本件係原告 依民法第一一六四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徐愛月所遺留遺產之訴訟,原告所全 部繼承人列為被告即可。本件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未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非遺產繼承人)列為被告。依法,也不能將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非遺產 繼承人)列為被告。
(二)關於附表㈠所示東昇段四四一地號、四六三地號土地部分: 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遺產分割,未遺產分割之前,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一一六四條、第一一五一條)。附表㈠所示坐落台南縣柳營東昇段 四四一號、四六三號二筆土地係廖徐愛月之遺產。廖徐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逝世,原告與被告均係廖徐愛月之遺產繼承人,因繼承人有七人,依 民法第一一四一條,各人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有此廖徐愛月之遺產繼承人系 統表及各人戶籍謄本可參。兩造就附表㈠所示廖徐愛月所遺留二筆土地,因尚 未遺產分割,目前登記為兩造之公同共有,各人就該二筆土地,未有應有部分 (請看土地登記謄本)。公同共有,未有應有部分(持分),因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可,公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比一般共有物之經 濟效用低,將公同共有物分割成為一般共有物,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要使公 同共有之遺產成為有應有部分(持分)之一般共有物(分別共有物),須先遺 產分割,始能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茲請求按各人應繼分,分割屬於廖徐愛 月遺產之附表㈠所示二筆土地,請鈞院准許分割,使各人就該二筆土地取得應 有部分七分之一。
(三)關於附表㈡所示八筆土地部分:
附表㈡所示八筆土地原為廖徐愛月及被告以及訴外人廖張百連或廖新化、廖東 林、廖東保、廖春園廖家珍所分別共有,廖徐愛月就該八筆土地有「應有部 分」八分之一或十六分之一或卅二分之一。廖徐愛月逝世後,其就該各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成為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因尚未遺產分割,廖徐愛月就上開 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目前登記為兩造共七人之公同共有。將公同共有之遺產, 按應繼分分割成為全體繼承人之分別共有,使各人取得固定之應有部分,亦不 失為遺產分割之方法之一,原告茲就上開八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廖徐愛月之 遺產)亦請求按應繼分,為遺產之分割,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成為分別共有 。
(四)附帶說明:
 1、分割共有物及分割遺產之請求權,有形成權之性質,遺產繼承人之一旦請求分 割遺產,原有之公同共有關係立即瓦解,應為適當之分割。原告所主張分割方 法,法院若認為不適當,法院不妨採用他種方法,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 不適當為理由,遽將原告之訴加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 號判例)。
 2、公同共有物未有應有分可言,因未有應有部分,不能遽將該物為實物分割或變 賣分配價金予共有人。將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使公同共有變成分別共有,對全 體繼承人有利。本案因一部分當事人在北部,住所又不同,難於聯絡全體繼承 人辦理分割遺產,乃提起請求遺產分割之訴訟。 3、本件係依民法第一一六四條請求遺產分割之訴訟,要消滅遺產關係(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並非一般共有物之分割訴訟,訴外人廖張百連、廖新化、廖東 林、廖東保、廖春園廖家珍就附表㈡之土地雖亦有應有部分(持分),因其 並非遺產繼承人,不得將其列為本案當事人;因其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本 案,無法將附表㈡之八筆土地為實物分割分配土地或變賣土地分配價金予廖張 百連等訴外人。請按各人應繼分,准予分割廖徐愛月之遺產,使各繼承人取得 應有部分。
4、被繼承人廖徐愛月之遺產為附表㈠所示四四一號、四六三號二筆土地全部之所 有權與其就其附表㈡所示八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者為對整筆土地之所有權, 後者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兩者之形態不同,原告訴之聲明將其分開,以免將 來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時發生登記錯誤。
(三)證據:提出廖徐愛月之遺產繼承人系統表、廖徐愛月之除戶戶籍謄本與兩造各 人之戶籍謄本、廖徐愛月死亡後系爭土地舊式之土地登記謄本、廖徐愛月死亡 後系爭土地現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㈠、㈡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廖徐愛月所有,廖徐愛月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逝世,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一,此有遺產繼承人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可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九百五十九條亦規定甚明。 查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法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就分割方法 無獲得全體一致之協議等情,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抗辯,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爰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如主文所示。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F0
~T40
┌──────────────────────────────────────────────┐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遺產範圍  │ 分割方法       │
├──────────┼──┼────────┼──────┼────────────────┤
│柳營鄉○○段四四一號│ 田 │  三九.七八 │兩造公同共有│丙○○戊○○乙○○○丁○○
├──────────┼──┼────────┤全部 │、庚○○○甲○○○己○○分別│
│柳營鄉○○段四六三號│ 田 │ 一0一.七0 │ │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 │
├──────────┼──┼────────┼──────┼────────────────┤
│柳營鄉○○段四六四號│ 田 │   三.一六 │兩造公同共有│丙○○戊○○乙○○○丁○○
│ │ │        │應有部分八分│、庚○○○甲○○○己○○分別│




│ │ │ │之一 │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十六分之一 │
├──────────┼──┼────────┤ │ │
│柳營鄉○○段四六六號│ 田 │  一七.四四 │ │ │
│          │  │        │   │                │
├──────────┼──┼────────┼──────┼────────────────┤
│柳營鄉○○段四六八號│ 建 │   四.七八 │兩造公同共有│丙○○戊○○乙○○○丁○○
│          │  │        │應有部分十六│、庚○○○甲○○○己○○分別│
│ │ │ │分之一 │共有應有部分各一百一十二分之一 │
├──────────┼──┼────────┼──────┼────────────────┤
│柳營鄉○○段四六九號│ 建 │  一七.八八 │兩造公同共有│丙○○戊○○乙○○○丁○○
│          │  │        │應有部分三十│、庚○○○甲○○○己○○分別│
├──────────┼──┼────────┤二分之一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月二十四分之一 │
│柳營鄉○○段四七五號│ 建 │ 一一八.五六 │ │ │
├──────────┼──┼────────┼──────┼────────────────┤
│柳營鄉○○段四八二號│ 田 │ 四八二.八0 │兩造公同共有│丙○○戊○○乙○○○丁○○
│          │  │        │應有部分八分│、庚○○○甲○○○己○○分別│
│         │ │ │之一 │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十六分之一 │
├──────────┼──┼────────┼──────┼────────────────┤
│柳營鄉○○段五一六號│ 建 │ 五六.三九 │兩造公同共有│丙○○戊○○乙○○○丁○○
│          │  │        │應有部分三十│、庚○○○甲○○○己○○分別│
├──────────┼──┼────────┤二分之一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百二十四分之一 │
│柳營鄉○○段五五三號│ 建 │ 一六.四七 │ │ │
│          │  │        │ │ │
└──────────┴──┴────────┴──────┴────────────────┘
附表㈠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備                                註│
├──────────┼──┼────────┼──────────────────────────────────┤
│柳營鄉○○段四四一號│ 田 │  三九.七八 │丙○○戊○○乙○○○丁○○庚○○○甲○○○己○○公同共有│
├──────────┼──┼────────┼──────────────────────────────────┤
│柳營鄉○○段四六三號│ 田 │ 一0一.七0 │丙○○戊○○乙○○○丁○○庚○○○甲○○○己○○公同共有│
└──────────┴──┴────────┴──────────────────────────────────┘
附表㈡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備                                註│
├──────────┼──┼────────┼──────────────────────────────────┤
│柳營鄉○○段四六四號│ 田 │   三.一六 │戊○○丁○○乙○○○庚○○○甲○○○己○○丙○○公同共有│
│          │  │        │八分之一                              │
├──────────┼──┼────────┼──────────────────────────────────┤
│柳營鄉○○段四六六號│ 田 │  一七.四四 │戊○○丁○○乙○○○庚○○○甲○○○己○○丙○○公同共有│




│          │  │        │八分之一                              │
├──────────┼──┼────────┼──────────────────────────────────┤
│柳營鄉○○段四六八號│ 建 │   四.七八 │戊○○丁○○乙○○○庚○○○甲○○○己○○丙○○公同共有│
│          │  │        │十六分之一                             │
├──────────┼──┼────────┼──────────────────────────────────┤
│柳營鄉○○段四六九號│ 建 │  一七.八八 │戊○○丁○○乙○○○庚○○○甲○○○己○○丙○○公同共有│
│          │  │        │卅二分之一                             │
├──────────┼──┼────────┼──────────────────────────────────┤
│柳營鄉○○段四七五號│ 建 │ 一一八.五六 │戊○○丁○○乙○○○庚○○○甲○○○己○○丙○○公同共有│
│          │  │        │卅二分之一                             │
├──────────┼──┼────────┼──────────────────────────────────┤
│柳營鄉○○段四八二號│ 田 │ 四八二.八0 │戊○○丁○○乙○○○庚○○○甲○○○己○○丙○○公同共有│
│          │  │        │八分之一                              │
├──────────┼──┼────────┼──────────────────────────────────┤
│柳營鄉○○段五一六號│ 建 │  五六.三九 │戊○○丁○○乙○○○庚○○○甲○○○己○○丙○○公同共有│
│      │  │        │卅二分之一                             │
├──────────┼──┼────────┼──────────────────────────────────┤
│柳營鄉○○段五五三號│ 建 │  一五.四七 │戊○○丁○○乙○○○庚○○○甲○○○己○○丙○○公同共有│
│          │  │        │卅二分之一                             │
└──────────┴──┴────────┴──────────────────────────────────┘
附表㈢
┌───────┬───────────────┬─────────────┬───────────────────┐
│土 地 坐 落│地             號│因遺產分割各人取得應有部分│ │
├───────┼───────────────┼─────────────┼───────────────────┤
│柳營鄉○○段 │四六四號、四六六號、四八二號 │五六分之一 │被告就上開土地均另有各人原有之應有部分│
│       │ │(八分之一×七分之一=五六│                   │
│       │ │分之一) │                   │
├───────┼───────────────┼─────────────┼───────────────────┤
│柳營鄉○○段 │四六八號           │一一二分之一 │被告就上開土地均另有各人原有之應有部分│
│       │ │(十六分之一×七分之一=一│                   │
│       │ │一二分之一) │                   │
├───────┼───────────────┼─────────────┼───────────────────┤
│柳營鄉○○段 │四六九號、四七五號、五一六號、│二二四分之一 │被告就上開土地均另有各人原有之應有部分│
│       │五五三號 │(卅二分之一×七分之一=二│                   │
│       │ │二四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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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