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04號
98年度聲字第482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
第二七一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有共犯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認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本院審理本案,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 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判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六年在案,核先敘明。聲請人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 經就犯行明確供述,前後一致,並無隱瞞之處,又本案業經 鈞院審結,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聲請 人家有幼子、年邁父母需要照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衡之聲請人所述上揭事由,除本案已經審結,被告等於審理 中就犯罪事實已經詳予供述,並同案被告潘珮妃業經交互詰 問完畢,其餘共犯均無法確定真實身分,有關被告等有勾串 共犯之虞之事由,因本院審理終結而消滅外,其餘聲請事由 ,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事由,又於原裁定羈押 之原因無涉,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已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年在案,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請除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外,其具保停止羈押, 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