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 字第615 號被告張敏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8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 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0.80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 月25日北市鑑毒自第780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足憑,是本 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