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4341號
PCDM,98,聲,4341,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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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
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點貳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30 號被告吳寶安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前總毛重1.43 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1.2167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97年1 月30日航 藥鑑字第0970604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 月30日 航藥鑑字第0970604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偵查卷第3 頁背面)。 又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就卷證資料難以遽認被告吳寶安、劉鳳 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於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偵 字第5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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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