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佳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雄聲義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關於原告給付
被告超過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
仲雄聲義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原仲裁判斷)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
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仲雄業字第三一五號函檢送仲裁文書、送達收據
由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此有附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影本一件可憑
。是以原告自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原仲裁判斷不利原告且合於法定撤銷部分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合先陳明。
㈡本件被告承攬原告之台南縣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合約簽定後三十日曆
天內開工,並於三百六十日曆天內完工,合約總價為九千三百八十萬元整,有
關工程結算總價,則按原告核定實做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之,經訂有工程合約
可憑。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迅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開工,是依合約規
定即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完工。惟實際上,被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始申
報竣工,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驗收完成。嗣經原告以其施工修繕
共逾期一六七天,爰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麻所清字第四五六六號函檢附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費決算書,主張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一千五百六
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又系爭工程合約圖說規定應作止滑榫,惟被告並未按圖施
作,經發現並丈量其未施作長度,竟達九五○公尺,乃予追減未作部分工程款
,計七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元,並依合約第十九條第五項為六倍之扣罰,扣罰金
額為四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元。另被告所施作之懸臂式擋土牆,因係以清水模板
施工,當清水模板拆卸後,亦發現其表面有蜂窩現象,乃指示被告應予補正修
繕,但被告未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公共工程規範所示工法修繕,而擅以一:
三比例之水泥砂漿予以表面修飾,致省卻工程款二萬四千九百一十五元,原告
據此亦予以扣罰款。兩造因而就上揭逾期罰款及工程款給付發生爭議。被告旋
依兩造間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簽定仲裁協議書,將上揭爭議事件聲請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高雄分會依法仲裁。嗣經該協會歷經二次仲裁詢問,而於九十年九
月十三日作成判斷,主文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 )新台幣二千零二十一萬九千零一十七元整(含稅)。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詞。惟詳閱其理由發現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 偽情事者」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茲將原仲裁判斷違誤情形分列如後:
⒈逾期完工六十九天,處罰逾期違約金六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元部分: ⑴原仲裁判斷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工期之審核認定,業已全權委由監造單位王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辦理,為原告所不爭。本件被告所請求 之工期展延,曾由王技公司依合約工期計算辦法,考量受聯外道路改善施工、 天候等因素影響,及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慶後,核定本件工期應予展延,經 展延後,被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有王技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 技發字第八八一○○六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技發字第八九一 ○○○九號函可稽,原告就王技公司上開工期審核,亦已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九日八八麻所清字第一三二一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麻所清字第一 三一五二號函同意在案。因認基於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考量, 原告就其業已核定之事項,自無於事後再任意推翻之理。 ⑵惟查:
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受垃圾場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施工阻斷,使其無法運送級配 料而有展延工期必要之期間,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一 日止,共計六十八天。然按諸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依合約規定應為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於茲被告未於是項期限完工,已屬違約。既應完工而未完 工,有何展延工期之正當理由可言?②況系爭工程之工期,兩造約定係以「 日曆天」計算。而揆「日曆天」計算工期之本旨,必係中央氣象局所發佈且 達降水量每二十四小時累積一三○公厘以上豪雨標準,始得據以展延工期, 庶免動輒停工延誤工程進行。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依合約工期計算辦法, 可不計入「日曆天」者,不過二十九天而已。詳如: 天候因素影響停工九天:
A颱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妮蔻兒颱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奧托颱風、八十 七年十月十五日瑞伯颱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山姆颱風。 B豪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一三五‧○公厘、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一三○‧ 五公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一三八‧五公厘、八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二一三‧五公厘。
民俗節慶及國定例假日放假二十天:
A八十七年:中秋節二天、教師節一天、國慶日一天、國父誕辰一天。 B八十八年:開國紀念日一天、春節七天、清明節二天、勞動節一天、端午 節一天、中秋節二天、教師節一天。
乃被告遇雨不問是否達豪雨標準,即率爾停工,亦有可議。 ③再者,垃圾場外道路改善工程,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臨時補助之工程,且於 同年七月五日始申報開工,而按諸施工預定進度,當時系爭工程之級配部分 ,應早已完成。職是之故,場外道路改善工程影響於系爭工程之進行者,殆 屬微乎其微。乃被告仍藉詞「垃圾場外道路改善工程施工阻斷垃圾場聯外道 路,造成無法運送級配影響施工」,不惟飾卸,且屬矇混。 ④如上所述,被告關此部分所為主張顯有虛偽不實情事。從而原仲裁判斷以之 為判斷基礎命原告給付六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即難免謬誤,而無足維持 。
⒉未施作止滑榫,扣罰六倍罰款四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元部分: ⑴原仲裁判斷,認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就未施作止滑榫部分,依合約扣罰六倍之罰 款,係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規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 之」。查原告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上雖有止滑榫之設計,然依系爭工程投標須 知補充說明第十三條規定:「得標廠商應確實依設備規範書及施工計畫說明書 內規定送審各項文件,否則不得逕行施工」。故被告於施工前仍須就相關之施 工計畫及施工圖送經原告審核等情,堪以認定。經查原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以八七所清字第一三八○五號函命被告提送施工計畫,被告亦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麻工字第八七一一二一號函檢送相關施工計畫及施工圖供 原告審核,惟被告於上開送審之施工計畫上未為施作止滑榫之記載,既經原告 審核,原告亦無意見,且原告委派之監造單位王技公司於現場,亦未就此施作 方式加以制止或提出異議,足見原告有為上開合約第十三條所規定工程變更之 事實。又被告按照變更後之施工計畫施作後,亦經安全結構計算書予監造單位 王技公司,除經其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技發字第八八○六○二六號函 確認安全無虞外,復經原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麻所清字第七九三二 號函同意在案。故本件工程變更後之施作方式,對於結構安全及使用機能確無 任何影響,亦堪認定。本件既無原告所主張合約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施工 工程與規定不符」之情形,則原告之六倍罰款自屬無據。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 給付該六倍扣罰之工程款金額部分,自應准許為據。 ⑵惟查,上揭麻工字第八七一一二一號函及其附件(即施工計畫書、施工圖)原 告從未收受,有附呈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之收文簿影本一件可憑。準此足見,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或有其他虛偽情 事,已甚顯然。退一步言,即令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四麻工字第八 七○八○四號函送品管計畫書、施工計劃書、綜合保險單、保險單收據各一請 原告查照,然並無施工圖。而有關施工計劃書、品質管制計劃書,迄至同年十 二月十九日止且猶在修正中,未經原告核准備查,亦有附呈原告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九日八七所清字第一五二六七號函影本一紙可參,具徵原仲裁判斷率以「 被告於上開送審之施工計劃上未為施作止滑榫之記載,既經送予原告審核,原 告亦無意見,且原告委派之監造單位王技公司於現場亦未就此施作方式加以制 止或提出異議」等情,進而為不利原告「有上開工程合約第十三條規定工程變
更之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
⑶如上所述,為判斷基礎之證據即被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麻工字第八七一一 二一號函,既付闕如,則原仲裁判斷關此部分命原告給付被告四百五十萬四千 五百元乙節,即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仲裁判斷,既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或有其他虛偽 情事」之情形,則其主文命原告給付超過九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部分 ,即有撤銷原因,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經原告研究結果,並不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仲裁判斷書、九十仲雄業字第三一五號函、台南縣麻豆鎮垃圾衛生 掩埋場興建工程工基計算表、可申請展延期事項檢討影本、施工預定進度影本 、收文簿、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字第一三八○五號函稿、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九日八七所清字第一五二六七號函稿各一件、中央氣象局發佈海上陸上颱 風警報五紙、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雄聲義字第○一四號仲裁判 斷,因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 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乃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惟查: ㈠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 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中第八款規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 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惟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 雄聲義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均無前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 ⑴「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 對當事人有拘束力(Binding),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 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 法律予以全面審理』(A full review of facts andlaw),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 ),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九款重 大事由之一,加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 ,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 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換言之,仲裁判斷之理 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全文請參照林俊益法官 所著之「論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四頁)。 ㈡又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 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為撤銷仲裁 判斷之理由。
惟查:
⒈原告所稱原仲裁判斷有關「逾期完工六十九天,處罰逾期違約金六百四十七萬 二千二百元」違誤部分:
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主張原仲裁判斷之理由不外乎以:「被告未於是項期限 完工,已屬違約。既應完工而未完工,有何展延工期之正當理由可言?」(見 起訴狀第五頁)、「被告遇雨不問是否達豪雨標準,即率爾停工,亦有可議。 」(見同上第六頁)、「被告仍藉詞:垃圾場外道路改善工程施工阻斷垃圾場 聯外道路,造成無法運送級配影響施工」(見同上第七頁),因認被告關於此 部分所為主張顯有虛偽不實情事云云。然查: 前揭原告所陳稱之情事,不外乎指摘原仲裁判斷認定之理由有所失當並指摘被 告於原仲裁庭仲裁審理期間之主張有所虛偽云云。惟依前述,仲裁判決之理由 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且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 所謂:「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項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虛偽情事,其偽造 、變造必須構成刑事上之犯罪,始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否則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要難認為有理由。乃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被告於仲裁庭之主張虛偽不 實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有何偽造、變造情事? 亦未能證明所謂其他虛偽情事有何構成刑事上犯罪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依仲裁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主張撤銷原仲裁判斷云云,要無理由。 ⒉原告所稱原仲裁判斷有關「未施作止滑榫,扣罰六倍罰款四百五十萬四千五百 元」違誤部分:
按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此部分原仲裁判斷得撤銷之理由,不外乎以:「上揭麻工 字第八七一一二一號函及其附件(即施工計畫書、施工圖)原告從未收受,: ::準此足見,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已甚顯然」(見 起訴狀第八頁)、「有關施工計劃書、品質管制計劃書,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九 日止且猶在修正中,未經原告核准備查,亦有附呈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八七所清字第一五二六七號函影本一紙可參,具徵原仲裁判斷率以「被告於上 開送審之施工計劃上未為施作止滑榫之記載,既經送予原告審核,原告亦無意 見,且原告委派之監造單位王技公司於現場亦未就此施作方式加以制止或提出 異議等情,進而為不利原告『有上開工程合約第十三條規定工程變更之事實』 之認定,亦有未洽。」(見起訴狀第九頁)云云為據,然查: 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是原告空言主張 原仲裁認定事實未洽云云,即非法之所許。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 謂:「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須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為限,已如前述。原告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八七字第一三八○五號函要求被告在同月二十三日前將施工計劃書、品質管制 計劃書、設備材料送審型錄及分項施工計劃書案提送審查,所以被告才在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同日麻工字第八七一一二一號函將附件交給現場監工王 技公司的陳銘晃先生收受,雖無簽收紀錄,但原告倘無收到該份資料並同意該 份計劃書,被告如何按圖及計劃書施工?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麻工字第八七一 一二一號函文及附件,渠未收受,因認有偽造、虛偽情事云云,要非仲裁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分會函調原告收受九十年仲雄聲義字第○一 四號仲裁判斷書之送達文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收 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雄聲義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書,業經本院依職 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分會函查明確,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 仲雄業字第二○九號函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由沈國民改由 丁○○擔任,是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 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台南縣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兩造 因逾期罰款及工程款給付發生爭議,被告旋依兩造間所簽定仲裁協議書,將上 揭爭議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分會依法仲裁。嗣經該協會歷經二次仲 裁詢問,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作成判斷,主文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 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二千零二十一萬九千零一十七元整(含稅)。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詞。惟詳閱其理由發現原仲裁判斷 ,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 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情形,其中⑴就被告逾期完工六十九天,處罰逾 期違約金六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元部分:本件工程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完工,被告未於該項期限前完工,已屬違約,並無請求展期之理由,況被 告所稱工程受垃圾場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施工阻斷無法運送級配料,係於同年七 月五日始申報開工,故影響本件工程殆屬微乎其微,且本件工程依約得不計入 日曆天者,不過二十九天,被告遇雨不問是否達豪雨標準,率爾停工,亦有可 議。是被告關此部分所為主張顯有虛偽不實情事,從而原仲裁判斷以之為判斷 基礎命原告給付六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即難免謬誤,而無足維持;⑵又就 被告未施作止滑榫,扣罰六倍罰款四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原仲裁判斷, 認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就未施作止滑榫部分,依合約扣罰六倍之罰款,係以系爭 工程合約第十三條規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 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惟為判 斷基礎之證據即被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麻工字第八七一一二一號函,原告 既未收受及核備,具徵原仲裁判斷率以「被告於上開送審之施工計劃上未為施 作止滑榫之記載,既經送予原告審核,原告亦無意見,且原告委派之監造單位 王技公司於現場亦未就此施作方式加以制止或提出異議」等情,進而為不利原 告「有上開工程合約第十三條規定工程變更之事實」之認定,亦有仲裁法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又經原告研究結果,並不欲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雄聲義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均 無前開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等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⑴原告所稱原 仲裁判斷有關「逾期完工六十九天,處罰逾期違約金六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元 」違誤部分:原告所陳稱之情事,不外乎指摘原仲裁判斷認定之理由有所失當 並指摘被告於原仲裁庭仲裁審理期間之主張有所虛偽云云,惟仲裁判決之理由 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⑵又原告所稱原仲裁判斷有關「 未施作止滑榫,扣罰六倍罰款四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元」違誤部分,然查:仲裁 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是原告空言主張原仲 裁認定事實未洽云云,即非法之所許。且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同 日麻工字第八七一一二一號函將附件交給現場監工王技公司的陳銘晃先生收受 ,雖無簽收紀錄,但原告倘無收到該份資料並同意該份計劃書,被告如何按圖 及計劃書施工?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麻工字第八七一一二一號函文及附件,渠未 收受,因認有偽造、虛偽情事云云,要非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得撤銷 仲裁判斷之理由。況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為判斷基礎之證據 、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項做 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虛偽情事,其偽造、變造必須構成刑事上之犯 罪,始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否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要難認為有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台南縣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兩造因逾期罰 款及工程款給付發生爭議,被告旋依兩造間所簽定仲裁協議書,將上揭爭議事件 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分會依法仲裁。嗣經該協會歷經二次仲裁詢問,而於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作成判斷,主文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 即被告)新台幣二千零二十一萬九千零一十七元整(含稅)。聲請人其餘聲請駁 回。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以及原告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提出仲裁判斷書、九十仲雄業字第三一五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該仲裁書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判斷 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情形,該仲裁判斷 關於原告給付被告超過九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部分應予撤銷部分,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限於㈠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㈡仲裁協議不 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㈢仲裁庭於詢問終結 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㈣仲裁庭之組成或仲 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㈤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 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 ,不在此限。㈥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㈦當 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㈧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 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㈨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 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限。而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
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 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 審(可再為判決),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 之各款事由,加以「形式上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 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 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得再加以審查。經核原告上開所提請求撤銷仲裁 判斷之事由,均屬於爭執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認定事實是否正確之實 體問題,縱確有不當之處,依上說明,亦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爭執之事 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自陳其未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亦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主張 第八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為撤銷理由 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之限制不合,是原告以該款為撤銷事由所為之請求,亦非有理由。四、從而,原告係以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認定事實是否正確之實體問題提起本 件撤銷仲裁訴訟,於法已有不合,又原告未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亦與仲裁法第 四十條第二項之要件不合,是其以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撤銷仲裁判斷 之情事,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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