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08號
TNDV,90,訴,608,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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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台南縣下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丁 ○○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甲○○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之行為應撤銷。⒉被告丁○○應 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
㈠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之從權利。債權(主權利)不存在時,從權利則不存在。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及第二項)。 ㈡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就積欠原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五筆合計新台幣(下 同)二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借款及其遲延利息,原告就其中四筆借款, 亦已取得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本金合計二仟七佰三十一萬二仟五佰元。以上 事實,有支付命令四件及農貸借據一件可稽,被告未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 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五 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予被告丁○○。 ㈢查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姐姐之子,關係密切,被告二人之間必明瞭互相之  經濟狀況,被告丁○○不可能不明瞭被告甲○○已債台高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就連利息亦不能支付,被告丁○○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再將金錢借予被告 甲○○。則被告丁○○並未將金錢借予被告甲○○,原告主張被告甲○○未有抵 押債權,被告二人主張被告甲○○有抵押債權,為此以被告二人為共同被告,請 求確認被告丁○○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被告丁○○並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此部 分為訴之先位聲明)。
㈣按本件是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丁○○若主張其有將金錢借予被告甲○○者,則其 若主張其有抵押債權者,應由其負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 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參照)。
㈤債務人有之財產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查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姐姐之



子,其不可能不知被告甲○○已債台高築,負債累累。假設被告丁○○確有金錢 借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其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茲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鈞院撤 銷被告甲○○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應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此部分為備位聲明部分)。
㈥被告甲○○原本在原告農會擔任秘書職務,在鄉下地方算是收入豐厚地位高尚之 地方鄉紳,其於八十四年從農會退休,退休金計領四百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五元, 存在下營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帳戶一直到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九日分別領出三百萬元、十 五萬元及六十萬元後,退休金才全部領走,即被告甲○○於今年初才領出三七 五萬元退休金,加上其另一帳戶(下營農會000-000-0000000- 0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陸續提領出現金九十萬元 、九十六萬元及一百萬元(計二百八十六萬元),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後全 部提領之金額合計有六百六十一萬元(三百七十五萬+二百八十六萬=六百六十 一萬),〔右開事實有下營農會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查詢單可稽〕,查本件系爭抵押設 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則設定抵押權之時,被告甲○○係坐擁六百六十 一萬元鉅款之人,為何要向丁○○抵押借款﹖又甲○○丁○○的舅舅(丁○○甲○○姐姐的兒子),關係極親密,被告間之抵押借貸,極端不符合常理。 ㈦假設被告甲○○其自己所有之六百六十一萬元還不夠用,還真的缺錢,而須向被  告丁○○借五百萬元,則可推知被告甲○○缺錢數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  375+286+500=1161萬),因被告甲○○計積欠原告二千多萬元,八十九年一  月十九日系爭抵押權設定以後,除甲○○之子姜博智於九十年五月間代償四百三  十萬元外,並未清償任何債務,甲○○自己之現金六百六十一萬元,若加上抵押 借款數額,則應有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均分文未用於清償對原告債務,若被告 甲○○真另有如此鉅大之金錢需求待彌補,應不難提出證明加以解釋,到底是何 處需用金錢?為此,請鈞院訊問甲○○本人,其有何投資?積欠何人金錢?為何 支出多達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該一千一百六十一萬元之流向為何?並命甲○○ 本人提出證明。若被告甲○○提不出證明,足認其除了積欠原告借款外,未有其 他金錢需求,其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丁○○之行為,顯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 脫產之虛偽行為。
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由顏陳春帳戶(下營農會000-000-0000000-0)匯款四百 萬元到甲○○之帳戶(彰銀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該次匯款竟係由甲○ ○一手包辦,查該四百萬元現金取款之取款條,其日期及金額均係甲○○之字跡 ,顯係顏陳春蓋印於空白取款條,取款條未載日期及金額,交給甲○○,任由甲 ○○處理,而匯款申請書也是由甲○○所填寫,匯款人明明是甲○○自己,甲○ ○卻又在匯款人欄填載匯款人為顏陳春。若是真正之借款,貸與人於交付金錢予 借用人之前,就借款金額及交付日期,均已明確,豈有貸與人不知借款金額,也 不知何日要交付款項,而蓋空百取款條給借用人之理﹖又甲○○在顏陳春帳戶內 領出四百萬元後,已取得四百萬元,為何還要再假造匯款流程,冒充由顏陳春名



義匯款給姜根松﹖
 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甲○○甫於其帳戶(下營農  會000-000-0000000-0號)陸續提領出現金九十萬元、九十六萬元及一百萬元,  合計二百八十六萬元。隨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兩天  ,案外人吳月娥之帳戶(高雄衙郵局000000-0)陸續存入現金一百三十 三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二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元。吳女娥之帳戶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提領一百九十五萬元,而顏陳春之帳戶(下營農會000-00 0-0000000-0)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有存入數筆鉅額現金,有一 筆一百九十五萬元。上開顏陳春之帳戶嗣後於年二月二十五日匯出四百萬元回到 被告甲○○之帳戶(彰銀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內。由右開金錢流動狀態 可知,被告甲○○坐擁鉅額現金,而吳月娥之戶(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內原 本無多少存款(僅三萬多元),惟甲○○之帳戶提出鉅額款項後,吳月娥之帳戶 內之存款隨之暴增,顯係姜德松先以自己之金錢存入吳月娥帳戶,再由吳月娥帳 戶轉存到顏陳春帳戶,再由甲○○假借顏陳春名義匯給自己,則實際上丁○○( 或顏陳春)根本未借款給甲○○,該流動之款項,均是甲○○自己之金錢,其為 了不要被輕易發現,乃再借用吳月娥、顏陳春等人之帳戶,並化整為零,存入吳 月娥帳戶後,再集中到顏陳春帳戶內,並將不利部分(甲○○交付給吳月娥金錢 部分),以分散之現金交易處理,凡有利之部分(顏陳春交付予甲○○),則以 整筆匯款處理,流下匯紀錄,如此用心良苦,無非為要製造丁○○以其妻帳戶內 之金錢交付予被告甲○○之假象,即製造交付借款之假象,企圖維持其其虛偽抵 押設定之效力。由右開金錢流動之情況,以及由被告甲○○一手包辦製造匯款流 程等事實,應不難證明被告甲○○丁○○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係 虛偽設定。
 ㈩顏陳春之帳戶(下營農會000-000-0000000-0)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由謝瓊如顏榮宗(此二人為夫妻)由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匯入一百萬元,上開二百萬元匯入款混合他筆款項(如前述之一九五萬元)後,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匯一筆四百萬元至被告甲○○帳戶(由姜德松一手包辦 ,已詳述如前)。
顏陳春匯款予甲○○之前不久,甲○○才剛剛從其帳戶內提領出五百九十五萬元 ,顏陳春帳戶之金錢來源,顯非其自己或丁○○之金錢,而係甲○○之金錢: 查甲○○從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總共由其存款帳戶 (下營農會154-6及38-1號兩個帳戶)內領出五百九十五萬元〔請看本狀附呈之 帳戶交明細表〕,隔天,即同年月廿一日及廿二,顏陳春之帳戶(下營農會 3109-6號)之存款即增加鉅款四百萬元,同年月廿九又增加一百萬元,合計增加 五百萬元,查甲○○及顏陳春、丁○○,均非鉅富之人,顏陳春之帳戶內從未有 在兩天之內入四、五百萬元之紀錄,依丁○○及顏陳春之經濟狀態,亦不可能有 兩、三天內賺進四、五百萬元之能,而甲○○之帳戶為何如此湊巧,正好在顏陳 春之帳戶存入存款五百萬元之前夕,其帳戶內領出現款五百九十五萬元?此消彼 長,足認係被告甲○○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以現金提領出五百九十五萬元,再將 此金錢中之五百萬元,分別藉由吳月娥(被告丁○○之子丙○○之妻)、博愛牙



醫診所(負責人姜秀怡)、顏榮宗謝瓊如丁○○之兄及兄嫂)等人之帳戶, 轉匯到被告丁○○之妻顏陳春之帳戶內,再由顏陳春以電匯方式匯給被告甲○○ ,用來製造顏陳春交付五百萬元予甲○○之假象。若單單由顏陳春電匯給甲○○ 五百萬元之片斷事實來看,必會被蒙蔽,以為顏陳春借款給甲○○,若由整個金 錢流向來看,即可明顯看出顏陳春並未交付借款給甲○○,顏陳春匯給甲○○之 款項,係甲○○自己之款項,顏陳春及被告丁○○未出半毛錢。 除非被告等人能清楚明白地證明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剛剛從其帳  戶中提領之五九五萬元用到何處,以及顏陳春帳戶之五百萬元之金錢從何而來, 否則,即可認定顏陳春並未交付借款給甲○○,則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 借貸關係若非虛偽而無效,亦係未成立,則系爭之抵押權即亦屬通謀虛偽無效, 或是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均應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四份、農貸借據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八 份、顏陳春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查詢單一份、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一日匯款解款收入傳票二份、存入憑條二紙、洗錢防治法交易備查登陸 單及大額存提款登陸簿一份、帳戶存摺查詢單二份、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 份、借據一份、存款詳情表一份、存入憑條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華南銀行土城分 行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個帳戶內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向高雄草衙郵局查詢訴外人吳月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 合作金庫埔墘分行、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土地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調閱支票發票 人姓名,暨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被告二人之財產歸戶清冊及報稅資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查被告丁○○借與被告甲○○之新台幣五百萬元,有丁○○之妻顏陳春於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匯款單據,及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彰南台南字第0八一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關 係屬實。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既係存在,則所設定之抵押權自有所據,難謂為 不合法。
㈡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關係既真實無訛,則原告以二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為由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即無可採,應受敗訴之判決。至於顏陳春所出借之款項從何而來, 因關係個人財產隱私,非原告所能置喙,除非原告握有不法事證,否則不應僅因 其主觀上有所懷疑,即毫無限制層層追查,如此將伊于胡底? ㈢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必須符合①債務人所為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②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經查:被告丁 ○○出借五百萬元予甲○○而設定抵押權時,並不知悉甲○○之經濟狀況,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之間必明瞭互相之經濟狀況云云,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㈣末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資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 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向丁○○所借之五百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之貸款, 則其所為並無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蓋就丁○○部分,被告甲○○雖增加五百萬元 之債務,惟對原告而言,亦已減少五百萬元之債務,是依上開判例所示,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撤銷抵押權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
甲○○丁○○所借用之五百萬元係由丁○○之妻顏陳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及三月一日分別匯入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惟原告懷疑上開款項並非顏陳春或 丁○○所有,而係甲○○之金錢。經查:顏陳春戶頭內之四百萬元並非一次整筆 匯入,而係經由其親戚及家屬三人東拼西湊所得。茲整理如下: ⒈吳月娥提供一百九十五萬元,吳月娥金錢來源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存入  一百三十三萬元,二月二十二日存入三十萬元,二月二十二日存入三十二萬元  。
⒉大伯顏榮宗提供一百萬元,顏榮宗金錢來源為:自己帳戶內九十六萬二千元,  加上現金三萬八千元。
⒊妯娌謝瓊如提供一百萬元,謝瓊如金錢來源為:自己華南銀行土城分行三個帳  戶分別提領七十萬元、五萬元、二十五萬元。  以上金錢出入流向可見,甲○○丁○○間之借貸確實有憑有據,毫無虛假。 ㈥上開金錢來源乃數字不規則之多筆款項從多數帳戶集合而成,顯係為因應急須所 籌措,絕非刻意安排,此從謝瓊如所提供之一百萬元係從其三個帳戶籌得,以及 顏榮宗之一百萬元尚須以現金補上才能湊足,足證所述不虛。否則認誰心思再細 膩亦不可能大費周章作此佈局,況且金錢來源已追查到上上手,仍不見破綻,益 證被告之借貸關係真實不虛。
 ㈦原告所謂:「顏陳春帳戶之金錢來源,顯非自己或丁○○之金錢,而係甲○○之 金錢」云云,純屬臆測,並無證據以實其說,除非原告握有甲○○、顏陳春、吳 月娥、顏榮宗謝瓊如等人之不法事證,而得由檢警機關依法偵辦,否則不能僅 因個人主觀上有所懷疑,即毫無限制層層追查,如此將令個人財產隱私受到侵害 ,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他項權利證明書、地政規費證明單、彰化商業銀 行南台南分行函各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二紙、存摺支取傳票四紙、農貸借據一紙 、農會放款利息明細八紙、放款償還傳票二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吳月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就積欠原告在如附表一所示 五筆合計二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借款及其遲延利息,原告就其中四筆借 款,亦已取得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本金合計二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被告未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其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八筆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惟查被告丁○ ○係被告甲○○之姐姐之子,關係密切,被告丁○○不可能不明瞭被告甲○○已 債台高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就連利息亦不能支付,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一月間



再將金錢借予被告甲○○。則被告丁○○並未將金錢借予被告甲○○,為此,先 位請求確認被告丁○○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被告丁○○並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  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姐姐之子,其不可能不知被告甲○○已債台高築,負 債累累。假設被告丁○○確有金錢借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以上開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丁○○,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茲依民法第二四 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備位請求撤銷被告甲○○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 丁○○應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設定系爭抵押係因被告丁○○借與被告甲○○五百萬元,該 五百萬元係由丁○○先依序向訴外人吳月娥、顏榮宗謝瓊如各調借一百九十五 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後,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一日經由 被告丁○○之妻顏陳春之帳戶匯款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與被告甲○○;且被告丁 ○○出借五百萬元予甲○○而設定抵押權時,並不知悉甲○○之經濟狀況,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之間必明瞭互相之經濟狀況云云,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再者, 被告甲○○丁○○所借之五百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之貸款,則其所為並無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蓋就丁○○部分,被告甲○○雖增加五百萬元之債務,惟對原告 而言,亦已減少五百萬元之債務,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丁○○撤銷抵押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就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合計二 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借款及其遲延利息,原告就其中四筆借款,亦已取 得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本金合計二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未清償 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八筆土 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等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四份、農貸借據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 一份附卷足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丁○○對於被告甲○○並未存有任何債權,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二人間是否存有五百萬元之抵 押債權?經查:
 ㈠被告丁○○抗辯:被告丁○○借與被告甲○○之五百萬元,係由丁○○先依序向  訴外人吳月娥、顏榮宗謝瓊如各調借一百九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後 ,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一日經由被告丁○○之妻顏陳春之帳戶 匯款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與被告甲○○等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以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彰南台南字第八一五號函附轉帳收入傳票二紙、存摺支取傳票四 紙附卷可稽,依該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之回函,被告甲○○帳戶之四百萬及 一百萬元,係由被告丁○○之配偶顏陳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一日所 匯入,則被告丁○○此部份抗辯,已足憑採。
㈡次查上開顏陳春帳戶內之四百萬元匯款係由訴外人謝瓊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自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匯入一百萬元、訴外人吳月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 現金存入五萬元及一百九十五萬元、訴外人顏榮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自華 南銀行土城分行匯入一百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顏陳春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查詢單一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匯款解款收入傳票一紙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存入憑條二紙及洗錢防治法交易備查 登陸單及大額存提款登陸簿一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解款收入傳票等件 附卷足參,並經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0)華土字第 一一0號函復在卷,復經證人吳月娥到場證稱:「我公公(即被告丁○○)說要 借錢給甲○○,不夠錢再跟我調,錢一部分是我自己的,一部分是我向娘家借的 ,娘家借我將近壹佰萬元,錢是我直接到娘家拿的,由我媽媽和我姊妹的錢都有 ,各多少我不清楚,我尚未返還,當時我將存摺交給我姐姐直接去存款,不是我 去匯的,存款簿我姐姐還給我」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吳月娥所述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存入顏陳春帳戶之上開款項,確係 被告丁○○為借款與被告甲○○而向渠所調借,益證被告等抗辯:被告丁○○有 借錢與被告甲○○一節,堪予採信。
 ㈢至於原告質疑被告甲○○係以自己退休金或存款輾轉交付關係人吳月娥、謝瓊如謝榮宗、顏陳春等人,再假借顏陳春名義匯款給自己云云,並未見舉證以實其 說,且經本院分別向高雄草衙郵局、華南銀行土城分行調閱訴外人吳月娥、謝瓊 如、謝榮宗等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往來明 細,再循線追查渠等交易往來情形,其中吳月娥於高雄草衙郵局帳號第0000 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存入一百三十三萬元 、三十萬元、三十二萬元等三筆存款係以現金存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提領之一百九十五萬元係以現金提出,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九0五00四二00二號函附存款單、提款單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份附 卷可稽;另依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萬華簡 易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函復本院查詢訴外人謝瓊如謝榮宗以所有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收取之支票存款,其存款人分別為日月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季舫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葉朝明易勤家具有限公司等,亦查 無如原告主張:由被告甲○○以自己金錢存款輾轉交付訴外人吳月娥、謝瓊如謝榮宗等人再匯與顏陳春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丁○○借予被告甲○○之款項 原係被告甲○○所有云云,自難憑採。
  綜上,被告甲○○抗辯伊因向被告丁○○借款五百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等語,  均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其先  位聲明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丁○○就如附表一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足知原告本於該條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須具備以下之要 件:⑴債務人所為為法律行為;⑵債務人於為法律行為前,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 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之債權存在;⑶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之債權;⑷債務人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⑸債務人之行為非僅有害於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⑹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並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六、查本件債務人即被告甲○○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丁○○之行為係屬法律行為,且係以財產為標的,自無疑義,另被告甲○○係 因向被告丁○○借款五百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之設定係 屬有償行為,亦堪認定。原告主張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 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自屬無據。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於設定抵押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丁○○並不知道被告甲○○有向原告借款等語,是 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設定系爭抵押當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 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供被告丁○○所設定者均係第一順位 抵押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為證,據此,已難認被告丁○○可由土 地登記情形了解被告甲○○尚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次查被告甲○○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被告甲○○除按 期繳納本息外,又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償還五十萬元、九十年五月四 日償還四百萬元予原告完畢,則被告甲○○於系爭抵押設定當時即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一日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又何必於設定系爭抵押後再償還原告上開五 百萬元之借款?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丁○○時,受益人即被告丁○○已知被告甲○○積欠原告巨額借款,則原告本於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屬無據。八、又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則其主張依同法條第四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世華銀行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九、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甲○○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就坐落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 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被告丁○○應將系爭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南麻字第八三 九0號收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地 號│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持分)│
├─────────┼───┼──┼──────┼────────┤
│台南縣下營鄉○○段│八一0│ 建 │一五五.七九│四分之一 │
├─────────┼───┼──┼──────┼────────┤
│台南縣下營鄉○○段│八一三│ 建 │ 七六.三九│四八分之二 │
├─────────┼───┼──┼──────┼────────┤
│台南縣下營鄉○○段│一0八│ 建 │二八九.九四│四分之一 │
├─────────┼───┼──┼──────┼────────┤
│台南縣下營鄉○○段│一二四│ 建 │五九五.四二│四分之一 │
├─────────┼───┼──┼──────┼────────┤
│台南縣下營鄉○○段│一二五│ 建 │  八.六五│四分之一 │
├─────────┼───┼──┼──────┼────────┤
│台南縣下營鄉○○段│一三0│ 建 │一一一.三五│四分之一 │
├─────────┼───┼──┼──────┼────────┤
│台南縣下營鄉○○段│一三七│ 建 │ 二七.八三│四分之一 │
├─────────┼───┼──┼──────┼────────┤
│台南縣下營鄉○○段│一四二│ 建 │二五九.一二│四分之一 │
└─────────┴───┴──┴──────┴────────┘
~F0
~T40
附表二:
┌──┬────────────────┬───────────────┬──────────────────────┐
│順序│借款金額(新台幣) │執行名義(支付命令) │  註: │
├──┼────────────────┼───────────────┼──────────────────────┤
│ 1 │一仟四佰萬元及⒒起積欠之利息│鈞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二0七七三號│ │
├──┼────────────────┼───────────────┼──────────────────────┤
│ 2 │四佰萬元及⒋⒗起積欠之利息  │鈞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二0七七四號│原欠四五0萬元,已償還五十萬元 │
├──┼────────────────┼───────────────┼──────────────────────┤
│ 3 │七十五萬元及⒋⒍起積欠之利息 │鈞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二0七七五號│ │
├──┼────────────────┼───────────────┼──────────────────────┤
│ 4 │七佰萬元及⒉⒕起積欠之利息  │鈞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二0七七六號│ │
├──┼────────────────┼───────────────┼──────────────────────┤
│ 5 │一佰五十六萬二仟五佰元及自  起│無執行名義          │於⒏⒕借三九0萬元,償還一部分,尚欠一、五│
│   │積欠之利息           │               │六二、五00元(請看二號證之⒏⒕農貸借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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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季舫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勤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