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664號
PCDM,98,簡上,664,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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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58號,中
華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下午某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85 巷36弄內,徒手竊取乙○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MPE-692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並將該重型機車搬運至其向簡啟峰借 用之車號2G-9439 號自小貨車而得手,復於97年11月15日14 時許,在簡啟峰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68巷24號之 震峰企業社內,將該重型機車交予簡啟峰簡啟峰明知該機 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重型 機車,並將該車拆解變賣之。嗣因乙○○發覺該車失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簡啟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本案被竊之車號MPE-69 2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 2G-9439 號自小貨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 張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MPE-692 號重型機車遭被告甲○○ 竊取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其量刑尚欠允當, 因而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本案原審斟酌上揭一 切情事,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 明顯裁量踰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再本件被告甲○○雖未與 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又上開乙○○所有之車號MPE-692 號重型機車業經被告交與震峰企業社,由同案被告簡啟峰將 該機車拆解後,以廢鐵出售,而無法還原車體返還予被害人 ,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悔意而認罪,且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 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 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由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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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