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7698號
PCDM,98,簡,7698,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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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077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之神像、酒拾壹瓶、杯子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之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即址設台北縣樹林市○○街53號「168 檳榔攤」老闆 與徐仁輝(已審結),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7年 10月27日21時許,至乙○○與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街16巷42號之「黑貓小吃店」內,以不明帳單向乙 ○○、丙○○索討保護費遭拒,竟心生不滿,向乙○○、丙 ○○恫稱:「將門關上,一個都不要離開,不要營業了,不 然見一次翻一次,樹林一帶被我們包了,從你們這家店開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乙○○、丙 ○○,致乙○○、丙○○心生畏懼。徐仁輝甲○○繼而徒 手將店內所擺放之佛像、桌上酒類11瓶、杯子等物摔破於地 上,致令不堪使用,甲○○徐仁輝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丙○○押至甲○○所經營上址「16 8 檳榔攤」內,並將門反鎖,以阻止丙○○自由外出,嗣警 方據報後前往處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乙○○、 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現場照片、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仁輝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罪及毀損罪間與徐仁輝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態 度尚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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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