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8年 7 月5 日起至98年7 月16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 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即 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 將1 副、牌尺4 支、門風1 顆及骰子3 顆,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陳稱係同時被查獲之錢麗芳向友人借用,亦據證人錢麗 芳證述相符,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200 元,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法 宣告沒收之。又警方查扣之賭資3,370 元,應由警方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