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八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合夥投資購買坐落台南市○○段一0二0之八、一0 二0之一地號兩筆土地(現己改為台南市○○段六三0、六三八地號,以下稱系 爭土地),並委由被告甲○○出面與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書,議定總價為七千四 百二十三萬元,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 原告及訴外人呂淑賢之名義,並由原告丁○○、被告陳惠郎及訴外人呂淑賢出面 以上開土地擔保向保證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南三信)貸款五千萬 元,以償還土地款項。
㈡再者,兩造合夥投資購得上開土地後,再與訴外人同工設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 同工公司)議定合建契約,約定上開土地之貸款利息皆由同工公司負責繳納,並 列為雙方合建之共同成本,同工公司再俟適當時機,推出銷售。詎同工公司因景 氣不佳,遲遲無法推案,更甚者,到最後竟無力繳納貸款利息,並結束營業,而 被兩造因土地價格滑落,亦不顧繼續繳納貸款利息,致上開土地及原告所坐落台 南市○區○○段八0之一八、八0之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 街四巷七號四樓之建物均遭南三信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一八號 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土地建物,經鑑價結果,土地總值為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 三元加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計三百一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建物總 值則為六百六十五萬九千元,市價總值共一千零一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詎 拍賣結果僅標售八百四十二萬六千元,致原告蒙受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三 元之損失,且拍賣金額並優先償還南三信之執行費用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 另,南三信並以同一事件向鈞院聲請扣押原在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南門配銷 所之薪資,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共計廿九個月,每月二萬四千二百五 十元元,總計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一四九號執行命扣 押收取年終獎金之四分之三,總計十九萬六千八百零六元(以上損害仍將持續, 原告爰保留其餘之請求),扣押收取原告在南三信之存款三千五百四十元、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元,總計迄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卅一日止,原告之損害為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九元,嗣因兩造合夥之出 資額均為六分之一,原告爰扣除自己六分之一之應分擔額,向被告等人連帶請求 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㈢經查,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為合夥之執行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合夥投資購得系爭土地, 再與訴外人同亞公司議定合建契約,係以出售賺錢為目的,原告自為合夥事務之 執行人,依照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合夥人執行合夥 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合夥請求賠償」之規定,爰 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負責。
㈣被告甲○○等人固否認「合夥購買」之事實,惟共同被告乙○○卻承認合夥之事 實,僅就「隱名合夥」或「一般合夥」有所爭執,足徵兩造確有合夥購買之事實 。
㈤系爭土地確有與同工公司合建之事實,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四)工造字第 0六九三號及0六八八號建造執照足佐。
㈥原告所有物鑑總值為一0,一五五,七三三元,經拍賣後,致被迫以低於市價之 八百四十二萬六千元成交,顯仍有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之差價損失, 嗣拍賣金額價先還南三信之執行費用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總計原告之損失 為二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一十三元。
㈦本件原告並非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無兩年之時效問題。 ㈧共同被告乙○○於斯時,猶擔任什一營造工程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什一公司) 之負責人,負責承造系爭土地,有證物十一之建造執照足佐,足徵乙○○並非全 然未參與合夥事務之經營。
㈨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南三信借款之人為陳惠郎、呂淑賢及原告三人,並非同工 公司,被告乙○○主張以同公司名義向三信合作借款乙節,應屬誤會。 ㈩原告與共同被告甲○○、丙○○、戊○○、乙○○及陳林金子等人之被繼承人陳 惠郎為同工公司之實際共同出資,出資額均同等,至同工公司之營運模式,皆係 由原告等人先行集資合夥購買土地,委由股東或合夥指定之人出面與地主簽約並 登記於其名下,再與同工公司合建,此有同工公司七十九年及八十年之財務報表 註二合建契約摘要載明:「⒈中正西門工程:①地主:陳惠郎...⒉開出路工 程...①地主:陳惠郎...⒊建平十一街工程:①地主:吳明益、呂淑賢、 丁○○...⒋文化傳家工程:①地主:乙○○...⒌佳里鎮○○路工程:⒈ 地主:乙○○...⒍新興路「成吉思汗」:①地主:陳惠郎...⒎台南市○ ○路「書香豪門」:①地主:乙○○...⒏府緯街「西門永福」:①地主: 新景、戊○○」等語足佐。
另,原告與共同被告甲○○等人實際上皆有參與同工公司之營運,此亦有同工公 司八十一年元月十七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中有原告及被告等人之簽名可稽。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合夥之關係存在,此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八點在原 告家開會之會議紀錄載明:「㈠濱海土地處理案議決:⒈以每坪十五.二萬,三
個月利息為例,不足額三百六十萬,須由股東均分擔,且須於處理簽約前補齊」 足佐。
被告乙○○固主張:「合夥人與合夥不同,假設原告對合夥有債權,又不得直接 向被告私人請求,必須合夥經過清算手續完畢,釐清合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合 夥人始得向其他合夥人請求。」等語,然者:
⒈合夥營業之債,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債務主體既 為合夥人,倩權人自得向其求償,不能以尚有經理為詞,而主張主體錯誤,有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六判例可稽。
⒉經查,前開會議第九點既討論及:「公司結困不足額分擔案」,顯見合業經解 散並清算完竣,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人之債務。 ⒊再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句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 第九十八條所明定,經查,前開會議固記載「同工建設公司股東會」云云,然 出席討論之人皆非同工公司之記名股東,且討論之濱海土地處理案,亦非登記 於同工公司名下,就系爭土地部份,顯見兩造之真意係就合夥關係之解散討論 相關事宜。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份、 台南市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一份、不動產(建築改良物)價格鑑定書(一)一份 、執行命令三份、建造執照一份、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一份、同工 建設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淑賢。乙、被告戊○○方面: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後: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執行 。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合夥購買台南市○○段一0二0之八、 一0二0之0兩筆土地,及土地購買後與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之事實。應 請原告就「合夥出資」及「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被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一八號強制執行所查封之門牌號碼台南市○ ○街四巷七號四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未被查封前即有抵押貸款九百餘萬 元,雖上開建物拍賣結果僅標售0000000元,該拍賣之價額係供原告作清 償其抵債務,顯然原告並無損失。且損害賠償時效為二年,原告請求部份有的已 逾二年,其請求無理由。
丙、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後: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敗訴,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二、陳述:
㈠合夥人有二種,一種為普通之合夥人(民法第六六七條),一種為隱名合夥人( 民法第七00條)。被告與甲○○之間雖有投資土地之合夥關係,惟被告是隱名 合夥人,並非一般之合夥人,除了所提出資金之外,不再負擔任何責任(民法第 七0三條)。原告若主張被告與伊有民法第六六七條一般之合夥關係,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
㈡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甲○○,並非原告,出面與台南市○○段一0二0之八號、 一0二0之十號二筆土地之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之人為甲○○,並非原告原告私 人並非合夥,又不能代表合夥。
㈢合夥與公司並非同一主體。合夥人與公司之股東又不同,原告係以訴外人同工公 司與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簡稱為三位合作社)訂立保證契約,致使其台南市 ○○街四巷七號四樓之建物遭三信合作社拍賣,若有損害,應向被保證人(主債 務人)同工公司求償(民法第七四九條),被告並非被保證人,又非共同保證人 ,原告對被告並無求償權,則原告之房屋被拍賣之事,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以 其房屋被三信合作社拍賣為理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上述,合夥與公司不同, 原告之房屋被拍賣,原告受損害之事,與被告為隱名合夥人或合夥人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
㈣原告為同工公司之財務經理,公司之一切金錢出入(包括三信合作社之借款)均 由其主持經手,並由其在公司之支出傳票上蓋章。其依公司財務經理身份,以同 丌公司名義向三信合作社借款,並經營公司之業務,致使公司虧損,應歸咎於原 告,應由原告對公司其他股東負賠償責任,其竟反而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使人不 服。被告投資土地,血本無歸,從未向同工公司借款,被告並非同工公司之股東 。查原告自任公司之財務經理,曾向同工公司借款,致使同工公司營運發生困難 而倒閉。被告之配偶為同工公司之股東,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及其他合夥人各人為 要幫忙公司之營運,曾紛紛各提供自己之房屋作抵押物,向其他金融機關借款, 終因同工公司倒閉,房屋被拍賣,受損不少,倒如被告與配偶陳寶珠曾經為要幫 忙同工公司,提供私人所有坐落佳里段八八五之六七號、之六八號二筆土地及地 上門牌佳里鎮○○路二二六巷十一號房屋為抵押物,設立抵押權予世華銀行,並 為其作連帶保證人,結果,該抵物均被拍賣,同工公司至今未能補償被告與配偶 之損失,被告所受損失不亞於原告(請看鈞院八十八度拍字第四二三六號民事裁 定)。原告身為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使被告受損,應負責賠償被告之損失,其竟 不為,反而訴求未執行公司業務之被告(也非公司股東)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依 法律、依情理均不合。
㈤「公司」與「合夥」為不同一之主體,什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同工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所謂「合夥」,均係不同之主體,原告將「公司」與「合夥 」看做同一主體,將兩者混在一起,提起本案訴訟。因合夥與公司非同一主體, 原告以被告乙○○擔任什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理由,推認乙○○有 參與「合夥」,其推認依法無擔,又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土地向台南市三信合作社借款五仟萬元,並無交給原告 所謂「合夥」,該五仟萬元係供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之周轉金,被告 乙○○並非同工建設公司之股東,原告若有受害損害,應向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不得向其所謂「合夥」請求,更不得向本件各被告請求,因為如上述, 「公司」與「合夥」或「私人」係不同之主體,不得將其混在一起。 ㈦合夥人不過係合夥之成員而已,合夥人與合夥不同,假設原告對合夥有債權,又 不得直接向被告私人請求,必須合夥經過清算手續完畢,釐清合夥人間之債權務
後,合夥人始得向其他合夥人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更無法律依據。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一份、答辯狀一份為證。丁、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後: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合夥並舉證人呂淑賢為證。然查原告既主張合夥,而合夥必然有出資, 且此種出資數額龐大,則原告只要提出合夥之出資林源,亦即提出金融單位之資 金來源或存擢或帳卡影本或提供銀行帳號,請求鈞院承查,此種證物自有充分 之證據力,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合夥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及訴外人呂淑賢名義後,才以 系爭土地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伍仟萬元,以償還土地款云云,核興事實 不符。按土地買賣價金金額共計柒仟肆佰貳拾參萬元,早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已 付清六千五百零四萬元,僅餘尾款數百萬元,而八十三年九月間以該土地向台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伍仟萬元係供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週轉金,並 非給付土地款。兩者相差五個月原告企圖以移花接木方式,實不足取。本件購買 土地之真相為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土地,而信託登記與原告及呂淑賢 再以購得之土地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貨款供同工建設公司負擔,但卻謊稱,依並不 真實存在之所謂「合建契約」之條件:「約定上開土地之貸款利息皆由同工建設 公司負責繳納,並列為雙方合建之共同成本」云云,可資證明。因原告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遂於貸款時擔任保證人。其他被告絕未和原告合夥購買土地。戊、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如判決不利於被告請准供擔保 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主張均不實在,特予否認,查坐落台南市○○段一0二0之八及一0二0 之一0地號兩筆土地,既非所謂兩造之合夥所購買,亦無以之與訴名人同工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之事實,所謂原告遭受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之損宕 ,亦無其事。
㈡查訴外人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原告與被告求明彥、丙○○、戊○○、乙○ ○及已亡之陳惠郎出資殷立,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但原告謂出資額均同,則有錯 誤,其中陳惠郎之殷數較多,此請向經濟部(或台灣省建設廳)函查股東名冊即 明,而上開兩筆土地,係訴外人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故價款由同建設 公司所支付,又以該兩筆土地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五千萬元,係供 同工建設公司週轉之用,故借款利息亦均由同工建設公司支付,原告係同工建設 公司之財務經理,電腦帳冊由原告製作掌管,請原告列印該公司「部門」編號「 000九」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之總帳及各科目分類帳,即可得知 一切。
㈢原告與共同被告既出資設立同工建設公司,即非合夥甚明,苟如原告所主張因信 託受有損害,係原告得否向同工建設公司求償之問題,原告依合夥關係,向被告
求償,已無理由。退而言之,縱得依合夥關係為請求在清算前,原告亦無權請求 ,其實原告尚積欠同工建設公司增資款三、三三八、二九四元及虧損分擔額二百 六十萬元,竟反而向被告等請求,尤屬無理。
㈣原告雖否認伊為同工建設公司之財務經理,但既又承卷附原告之名片係伊到大陸 投資時公司印就供其使用者,而名片上既載明被告之頭銜為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什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自不容原空言言否認。 ㈤次查告已自認卷附同工建設公司「部門範圍」「9999」之「報告式試算資料 表」為其列印者無誤(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錄),且承認公司財務資料在其 列印之裡。雖主張電腦已還給同工建設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經被告否認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該存儲同工建設公司財務資料之電腦 ,尚在原告掌管中,堪以認定。
㈥上開附卷之同工建設公司「部門範圍」「9999」「報告式試算資料表」(以 下簡稱「同工建設公司彙總表」)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份各項收支帳款之彙總資 料,其中科目「1141預付土地款」所顯示之金額二億七千九百四十八萬五千三百 八十八元,係同工建設公司所有土地開發案之總土地款,又此土地款中包括系爭 所謂濱海土地案之土地款,而濱海土地案電腦資料「部門範圍」為「0009」,此 為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聲請狀請求命原告列印同工建設公司「部門範圍0009 」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之「報告式試算資料表」之原告。 ㈦被告已在保存之資料中尋出前項同工建設公司「部門範圍:0009」八十七年三月 份之「報告式試算資料表」(以下簡稱「濱海土地案總收支表」)及「部門9999 」「科目號:1141」「預付土地款」(以下簡稱同工建設公司土地開發案土地款 總表)兩種,茲隨狀附呈其影本。
⒈「濱海土地案總收支表」中「科目號」「1141」所顯示七二、0九七、三二八 元,即係系爭土地款,由同工建設公司所支出。「科目號」「2020」顯示 五0、000、000元,即係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入款,由同工 建設公司使用。
⒉「同工建設公司土地開發案土地款總表」,其「借貸餘額」顯示二七九、四八 五、三八八元,與上述卷附「同工建設公司彙總表」科目號「1141預付土地款 」三七九、四八五、三八八元之金額一致,「同工建設公司土地開發案土地款 總表」中「製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八項之金額合計為七二、0九七、三二 八元,即係前「濱海土地案總收支表」中科目號「1141」之金額。 ㈧從上開三種列印之資料中,已足證明系爭土地款係由同工建設公司支付,以之 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亦供同工建設公司使用,其利息亦均由同工 建設公司支付,則已原告自認之事實。
㈨原告如尚有爭議,請命其列印同工建設公司「部門範圍:0009」中科目號1141 (預付土地款)及2020(銀行借款)資料尤明,如原告不為提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認被告之主張為正當。 ㈩被告否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為證明上開濱海案土地,係由兩造及陳惠 郎等六人合夥所購買,提出「購買濱海土地付款明細表(地號:華南段六三八
、六三0、六三九、六四0-一號)」一紙(以下簡稱付款明細表)為證據方 法。惟查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根本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陳惠郎六 人出資購買,反足以證明係同工建設公司所購買,分述如左: ⒈付款明細表所示編號(被告利用其明細表註記於右側之號碼)3、5至及 至等十紙台銀支票,支付之金額共計二九、五八0、000元,係從合 作金庫南興支庫、同工建設公司一四八二-一號活期存款戶所提領支出(即 提領以購買上開十紙台銀支票),有合作金庫存摺可證(按原告提出之付款 明細表之日期誤記為甫⒋⒈應係⒋⒈之誤,與存摺提領日期及金額一致 )。
⒉付款明細表所示編號1、及至共十四紙支票,均係從合作金庫南興支 庫戶名陳惠郎一七六五-五號甲存戶支付,而該帳戶名雖為陳惠郎,但係專 供同工建設公司使用者。
⒊付款明細表編號之支票,係由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陳惠郎二0八 四之四號甲存帳戶支付,而該帳戶之支票,亦係專供同工建設公司使用者。 ⒋此外,與被告已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補聲請狀提呈在卷之「同工建設公司土 地開發案土地0總表」(即「部門:9999,科目號:1141預付土地款」電腦 列表)對照,付款明細表編號1金額五、000、000元,即係同工建設 公司開發案土地款總表中製票號碼00000000之款項,編號2至合計之金額 四0、0四0、000,即係製票號碼00000000之款項,編號,二0、0 00、000元,即係製票號碼00000000之款項,編號至合計之金額二 、四六九、九一三元,即係製票號碼00000000之款項,編號,四四八、0 00元,即係製票號碼00000000之款項,編號,六四六、000元,即係 製票號碼00000000之款項。
次查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稱:「二、查同工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為節稅起見,除自用辦公室外,所有興建土地皆以股東名義取得登記,再與 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售」,此與被告本人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時之主張一致,原告主張係合夥所購買,不攻自破。又吳丁財會計師又在同一函 文稱:「三、依第二項所述台南市○○段六三0、六三八地號土地係以丁○○先 生名義持有,未登記於公司名下,其購地資金不明」。足見系爭台南市○○段六 三0、六三八地號土地係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登記原告之名下,並非被告 主張之「合夥」所信託,而本件原告應就上開系爭土地係其所謂「合夥」出資購 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吳丁財會計師既稱「其購地資金不明」,自不能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原告應就伊與被告等及已亡之陳惠郎六人合夥共同購買上開兩筆土地,再與同工 建設公司合建,且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根本 無由依據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之餘 地。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土地買賣總價七千 四百二十三萬元,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前,給付殆盡,而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借款,則為八十三年九月間之事(請參閱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足見抵押貸款,與土地價款之給付無關,原告主張「貸款伍仟萬元,以償還土地 款項」云云,不但語意含糊,亦生矛盾,是以原告之主張,已見不實。 次查如原告主張購買之土地係兩造及已亡之陳惠郎等六人各六分之一出資合夥購 買,則每人應有總價七千四百二十三萬元之六分之,即一千二百三十七萬餘元之 出資才對,但原告提出之「購買濱海土地付款明細表」,並未顯示有上開每人各 有一千二百三十七萬餘元出資之情形,則原告迄未證明有合夥購買上開二筆土地 與同工建設公司合建之事實,遑論所謂原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 其實原告與被告甲○○、丙○○、戊○○、乙○○及已亡之陳惠郎等六人(其中 有以配偶出名者),係出資設立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之兩筆土地( 即濱海土地案),以及其他已營建之土地,均係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 為節稅起見,皆以股東名義取得登記,再以與同工建設公司合建分售之方式處理 ,系爭土地部分,亦無例外,有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在卷 可參。
原告為同工建設公司之財務經理,該公司之電腦財務資料由原告製作控管,該公 司之「報告式試算資料表」均由原告列印分發各股東。被告前已提呈三份電腦列 印之「同工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式試算資料表」在卷,為易於比對說明, 茲再編為「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隨狀附呈並說明如次: ⒈「附表一」:為同工建設公司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份各項收支帳款之彙總資料, 簡稱「同工建設公司彙總表」,原告親筆加註「彙總」二字,業經原告自認在 卷,其中第十四行科目號「1141預付土地款」所示之金額二七九、四八五、三 八八元,為同工建設公司包括系爭濱海土地案在內之全部土地開發案之土地總 價款。
⒉「附表二」:為同工建設公司系爭「濱海土地案」之總收支表,簡稱「濱海土 地案總收支表」,其中第十四行科目號「1141預付土地款」所示之金額七二、 0九七、三二八元為同工建設公司系爭「濱海案」之土地款。 ⒊「附表三」:為同工建設公司全部土地開發案之土地總價款,簡稱「同工建設 公司土地開發案土地款總表」,其金額二七九、四八五、三八八元(「貸款餘 額」最後一行),與上開「附表一」與第十四行科目號「1141預付土地款」之 金額一致,又其中「製票號碼第五行「00000000」金額五、000、000元 ,第九行「0000000」金額四0、000、000元,第十行「00000000」金 額二0、000、000元,第十一行「838602」金額四九三、四一五元,第 十二行「0000 0000」金額三、000、000元,第十行「00000000」金額 二、四六九、九一三元,第十四行「00000000」金額四四八、000元,以支 第十九行「00000000」金額六四六、000元之合計為七二、0九七、三二八 元,即係上開「附表二」「濱海土地案總收支表」第十四行科目號「1141預付 土地款」之金額。
末查「濱海案」土地,既非兩造等六人合夥所購買,且原告亦非所謂之合夥執行 人,則其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即屬無據。原告縱因以其名義借款供同工建設公司使用而受有損害,亦係是否得 向同工建設公司求償之問題,況原告尚積欠同工建設公司增資款三、三三八、二
九四元及虧損分擔額二、六00、000元,有原告自提出之同工建設公司股東 會紀錄可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理。三、證據:提出名片一張、開支調書及支出傳票各一張、同工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報告式試算資料報表三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陳惠郎為被告,嗣因陳惠郎於起訴前已經死亡, 乃追加陳惠郎之繼承人陳林金子、陳亭亭、陳哪真、陳安琪、陳妙真等人為被告 ,並撤回對陳惠郎之訴訟,嗣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陳林金子、陳亭亭、 陳哪真、陳安琪、陳妙真等人之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本件被告丙○○、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合夥投資購買坐落台南市○○段一0二0之八、一0二 0之一地號之系爭兩筆土地,並委由被告甲○○出面與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書, 議定總價為七千四百二十三萬元,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各二 分之一信託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呂淑賢之名義,並由原告丁○○、被告陳惠郎及 訴外人呂淑賢出面以上開土地擔保向保證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南 三信)貸款五千萬元,以償還土地款項。再者,兩造合夥投資購得上開土地後, 再與訴外人同工公司議定合建契約,約定上開土地之貸款利息皆由同工公司負責 繳納,並列為雙方合建之共同成本,同工公司再俟適當時機,推出銷售。詎同工 公司因景氣不佳,遲遲無法推案,更甚者,到最後竟無力繳納貸款利息,並結束 營業,而被兩造因土地價格滑落,亦不顧繼續繳納貸款利息,致上開土地及原告 所坐落台南市○區○○段八0之一八、八0之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 南市○○街四巷七號四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遭南三信向鈞院聲請以八十 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一八號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土地建物,經鑑價結果,土地總 值為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加二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計三百一十六萬 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建物總值則為六百六十五萬九千元,市價總值共一千零一十 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詎拍賣結果僅標售八百四十二萬六千元,致原告蒙受一 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之損失,且拍賣金額並優先償還南三信之執行費用 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另,南三信並以同一事件向鈞院聲請扣押原在任職於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南門配銷所之薪資,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共計廿九 個月,每月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元,總計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以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二二一四九號執行命扣押收取年終獎金之四分之三,總計十九萬六千八百零 六元(以上損害仍將持續,原告爰保留其餘之請求),扣押收取原告在南三信之 存款三千五百四十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二萬六千三百一 十元,總計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原告之損害為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八百 十九元,嗣因兩造合夥之出資額均為六分之一,原告爰扣除自己六分之一之應分 擔額,依照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
求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戊○○則以:否認原告所謂有「合夥出資」及「合建」之事實,另原告被鈞 院所查封之系爭建物,在未被查封前即有抵押貸款九百餘萬元,即使拍賣價額不 足九百萬元,仍係供原告作清償其抵債務,顯然原告並無損失。且損害賠償時效 為二年,原告請求部份有的已逾二年等語;被告乙○○以:伊與甲○○之間雖有 投資土地之合夥關係,惟被告是隱名合夥人,除所提出資金之外,不再負擔任何 責任,且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甲○○,並非原告,而合夥與公司並非同一主體。 合夥人與公司之股東又不同,原告係以訴外人同工公司與三信合作社訂立保證契 約,致使其系爭建物遭三信合作社拍賣,若有損害,應向被保證人同工公司求償 ,被告並非被保證人,又非共同保證人,原告對被告並無求償權,再者原告為同 工公司之財務經理,公司之一切金錢出入均由其主持經手,其以同工公司名義向 三信合作社借款,並經營公司之業務,致使公司虧損,應歸咎於原告,應由原告 對公司其他股東負賠償責任,又假設原告對合夥有債權,亦不得直接向被告私人 請求,必須合夥經過清算手續完畢,釐清合夥人間之債權務後,合夥人始得向其 他合夥人請求等語;被告丙○○、甲○○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計七千四百二 十三萬元,早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已付清六千五百零四萬元,僅餘尾款數百萬元 ,而八十三年九月間以該土地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五千萬元係供同工公 司作為公司週轉金,並非給付土地款。本件購買土地之真相為同工公司出資購買 土地,而信託登記與原告及呂淑賢再以購得之土地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貨款供同工 公司週轉,因原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遂於貸款時擔任保證人,其他被告絕未 和原告合夥購買土地等語;被告甲○○又以:苟如原告所主張因信託受有損害, 係原告得否向同工建設公司求償之問題,退而言之,縱得依合夥關係為請求在清 算前,原告亦無權請求,其實原告尚積欠同工建設公司增資款三、三三八、二九 四元及虧損分擔額二百六十萬元,竟反而向被告等請求,尤屬無理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丙○○、戊○○、乙○○及 已故之陳惠郎等六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委由被告 甲○○出面與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書,議定總價為七千四百二十三萬元,再於八 十三年六月七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呂淑賢 名義,並由原告、陳惠郎、呂淑賢出面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借款五千萬元,以償還土地價款,上開合夥購得之土地,與訴外人同工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議定合建契約,約定上開貸款利息由同工公司負責繳納,列為合建之 共同成本等情,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經 證人呂淑賢到場證述在卷,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係如原告所言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或合資設立同工公司, 並由同工公司出資購買土地後,信託登記於各股東名下?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戊○○、甲○○等人均為同工公司之股東,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名冊一 份為證,至於被告丙○○、乙○○雖非同工公司股東,惟以其等太太名義入股同
工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均有出資設立同工公司,堪予認定。 ㈡而訴外人陳惠郎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為同工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係同工公司 之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丁○○為同工建設公司之 財務經理,則據被告甲○○提出名片一張為證,原告對於名片之形式上真正並不 爭執,雖否認為同工公司之財務經理,辯稱:係同工公司幫其印製名片云云。惟 其若非同工公司之財務經理,同工公司焉會在其名片上冠置「財務經理」之頭銜 ?原告此部份辯解,顯不足採。另訴外人呂淑賢乃同工公司之出納,亦有同工公 司支出傳票附卷可證。
㈢系爭土地係由同工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與原地主簽約 購買,並登記在同工公司財務經理即原告與出納呂淑賢之名下,有原告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購地總價共計七千四百二十三萬元, 原告丁○○雖主張係由兩造之合夥團體所支出,並提出「購買濱海土地付款明細 表」一紙為證,惟該明細表上列載之發票人為陳惠郎、泛亞台南分行、合庫南興 支庫、中華商銀台南分行等,並非兩造,據此尚難認定兩造有就購買系爭土地合 夥出資之情。復觀原告所列該明細表記載執行付款人為「甲○○」及「呂淑賢( 出納)」,一為同工公司之總經理,一則為同工公司之出納,且觀被告甲○○於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出部門範圍:000九之同工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式 試算資料報表(下稱000九報表),其中科目號一一一四、科目名稱預付土地 款共計七千二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與伊所提出總分類帳資料報表科目號 一一四一(下稱一一四一分表)上所列製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筆金額合計者相符,而該一一四 一分表所載借貸餘額二億七千九百四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則與被告於九十 年九月十一日所提出部門範圍九九九九之同工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式試算 資料報表(下稱九九九九報表)其中科目號一一四一、科目名稱預付土地款所載 前期及本期借方餘額二億七千九百四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相合,該九九九九 報表上「彙總」二字乃原告所填寫,為原告所自認(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辯稱:上開九九九九報表乃原告所製作之同工公司財務報表等語 ,即堪採信。再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提出上有同工公司職員邱敬雲、出納 呂淑賢、經理丁○○及總經理甲○○簽名之付款編號四一四一號支出傳票記載會 計科目「預付土地款」、摘要「濱海土地款張太太」、金額「二千萬元」等,亦 與系爭一一四一分表上製票號碼00000000、摘要張太太、借方金額二千萬元等文 字相合,益足認被告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均係由同工公司支出等語,堪予 採信。
㈣再觀原告提出同工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亦將系爭土地之處理列為該公司討論之議 案內,並決議「以每坪十五點二萬,三個月利息為例,不足額三百六十萬元,需 由股東均分擔,且須於處理簽約前補齊」,則系爭土地若非同工公司所購買,又 何會於同工公司之股東會中提出討論?至於原告提出之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查 核報告書上,其中合建契約摘要雖未將系爭土地列於其中,惟經本院向吳丁財會 計師事務所函查結果:「查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節稅因素,除自用辦公室外 ,所有興建土地皆以股東名義取得登記,再與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售,
故其購地資金非以公司帳戶給付,不在本會計師查核範圍內,依第二項所述台南 市○○段六三0、六三八地號土地係以丁○○先生名義持有,未登記於公司名下 ,其購地資金不明」等語,有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函附卷足參,據此,原告以系 爭土地不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主張:非同工公司資產云云,要不足採。 ㈤證人呂淑賢到場雖證稱:「我當時有參與(購買系爭土地),因由甲○○代表兩 造丁○○、戊○○、陳惠郎、丙○○、乙○○去看土地,由甲○○簽下土地合約 ,我當時是同工建設公司財務,他們說要與同工合建,土地款是甲○○去繳的, 他們當時有其他幾個案子都是這樣做,由某一個人看土地,一起買土地,他們是 合夥的,這是原告與乙○○告訴我的,甲○○曾向我借過人頭,他們有拿土地向 銀行貸款,利息部分是由我向他們收取,他們會在銀行開戶頭,從戶頭扣款,如 戶頭沒有錢,我會向他們拿,每一位曾經都繳過錢」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據證人證詞,渠並未參與原告所指之合夥,所以認為兩造合 夥,係聽原告與被告乙○○所說,乃屬傳聞,且依渠證詞,亦未能顯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購買均有各別出資之事實,尚難據渠所述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項委任人 請求賠償,上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第六百八十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其與被告等合 夥購買,已如前述,其以上開條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法院執行系爭土地所受 之損害,已難謂有據。且縱認兩造係以出資設立設立同工公司為其合夥事業之主 體,惟「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 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乃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同工 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惟尚未辦理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民法第六百九十 九條規定,原告亦無從主張分配剩餘財產。
五、從而,原告本於合夥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四 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