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086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31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 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請開 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汐止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一)98年5 月27日10時30分許,佯為其前同事出事需匯款 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之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己○○申辦之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內。
(二)98年5 月27日12時許,佯為代書,撥打電話予丙○○ 並佯稱可貸予款項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41,380元至己○○申辦之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三)98年5 月27日21時40分許,佯為奇摩拍賣網站之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 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6分依詐騙 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9,166元至己○ ○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四)98年5 月28日17時25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及 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其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先將帳戶內存款跨行轉帳 至指定帳戶內,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54分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某自動提款 機前操作,匯款20,123元至己○○申辦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
(五)98年5 月28日15時31分許,佯為DHC 化妝品及國泰世 華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購物扣 款設定錯誤,須有第三人擔保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 ,致林羽珍陷於錯誤,借用友人丁○○之郵局帳戶, 先將自該帳提領現金31,000元,復於同日21時14分依 詐騙集團之指示至臺北縣淡水鎮○○○路3 號中信銀 行自動提款機前操作,現金存款31,000元至己○○申 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六)98年5 月28日21時55分許,佯為國泰世華客服人員, 而撥打電話向庚○○佯稱:若欲幫忙處理丁○○帳務 問題,需先清空一帳戶,將存款轉帳到指定帳戶中, 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 分許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9號7-11統一超商中信銀 行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跨行轉帳29,989元至己○○申 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9日1 時5 分 ,依指示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85號7-11統一超 商中信銀行前操作,跨行轉帳29,989元至己○○所申 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月日以現金存款 方式存入二筆各30,000元,共60,000元至上開己○○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以上被害人存匯入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戊○○、丙○○、辛○○、甲○○、乙○○、丁○○及庚 ○○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將密碼寫於存摺後面並隨同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戊○○、丙○○、辛○○、甲○○、乙○○、丁○ ○及庚○○等人因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 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1 份、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 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辛○○郵局匯款 單1 紙,臺北縣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甲○○玉山銀行匯款單1 紙,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報案三聯單 1 份、庚○○匯款單2 紙,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1 份、 歷史交易查詢1 份、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 份、 存摺影本1 份,合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 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 、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非因前往 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當不致將帳戶之 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攜帶外出。惟被告己○○ 在偵訊中供述伊前往基隆遊玩,並非前往金融金融機構辦 理相關事項,卻將上開2 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攜帶出門,依 常理,縱有提款需要,亦僅攜帶提款卡已足,又何須連同 存摺一併攜帶?縱須攜帶外出,亦多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 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況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密碼「009746」(參98年度20864 號 偵查卷宗第72頁),並不費力,又何須將密碼記於存摺背 面,徒增自己帳戶存款危險?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 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 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 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 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 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 ,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 常識。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 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 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 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 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是以被告竟同時遺失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且對存摺及提款卡之去向不聞不問,既未 掛失亦未報案,由其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及合作金庫銀行 紀錄可得,容任此等狀態繼續維持,而須承擔金融帳戶遺 失後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對自己帳戶 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是被告所為顯有悖於常情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 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己○○係有正常辨識能力 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可能 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 款項,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 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 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己○○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 集團人員分別向被害人戊○○、丙○○、辛○○、甲○○、 乙○○、丁○○及庚○○等人為詐騙之行為,應成立同種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三)詐騙被害人戊○○、丙○○及辛○○ 等3 人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同一 案件,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 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