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7385號
PCDM,98,簡,7385,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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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柒拾叁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9 月2 日刑鑑 字第0980110315號鑑定書影本」。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 重76.18 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重2.68公克,淨重73.61 公 克,取樣0.41公克,驗餘淨重73.2公克),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係於98年8 月4 日下午約14時至15時,至新店安坑交 流道下的路旁,向綽號「小萬」之男子購入始持有之。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則係於當日下午出 門前施用 (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686 號偵查卷第6 、8 頁),是扣案毒品與被告本件犯行尚無關 聯,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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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