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許可證編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9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 31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 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關於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 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不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本件被告2 人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 2 人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被告2 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 論處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甲○○與乙○○2 人就上 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2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甲○ ○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乙○○犯罪後,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警方 自承犯行(有筆錄在卷),並進而接受裁判,合乎刑法自首 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共同以假結婚取得探親名義 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政府對戶政、入出境 管理造成相當之影響,暨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2 人犯罪之態度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本件之犯罪時間,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 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 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 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