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6854號
PCDM,98,簡,6854,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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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生危害於 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與少年陳○○、年籍不詳之「盧冠呈」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 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撥打電話恐嚇告 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造成心理上恐懼之程度,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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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