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4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
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昌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昌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興旺自助餐」的薪資糾紛,竟至「興 旺自助餐」出言恐嚇該店店長即告訴人陳仕璁,破壞社會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可 見被告已有悔意,復參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以廚師為業,現無工作,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告訴人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給與被告緩刑宣告之意,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 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 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徐 紹喜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周昌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2樓
現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昌明因離職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興旺自助餐」,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台語)恐嚇「興旺自助餐」店長陳仕璁:「你打電話給王董 …我不要等太久,再5分鐘」、「沒接,你跟他講,稍等這 間店,我叫那些,這間店,先撞門口,整間都撞…」、「我 撞店,我阿德說到做到,你爸馬上撞店」、「警察都叫來, 要撞店」、「不然等一下,我整間店撞掉」等語,致陳仕璁 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據報警員,當場查獲。二、案經陳仕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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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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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昌明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在場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 2 │告訴人即「興旺自助│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恐嚇罪嫌之│
│ │餐」店長陳仕璁於警│事實。 │
│ │詢、偵查中之指訴及│ │
│ │具結證言。 │ │
│ ├─────────┤ │
│ │目擊證人即「興旺自│ │
│ │助餐」廚師陳宜浩於│ │
│ │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
│ │及具結證言。 │ │
│ ├─────────┤ │
│ │目擊證人即「興旺自│ │
│ │助餐」服務人員樊子│ │
│ │蘭於警詢、偵查中之│ │
│ │證言及具結證言。 │ │
├──┼─────────┼─────────────┤
│ 3 │現場照片影本2張。 │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恐嚇罪嫌之│
│ ├─────────┤事實。 │
│ │監視錄影、錄音光碟│ │
│ │片1片、譯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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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