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6105號
PCDM,98,簡,6105,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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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104、6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謝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簡麗芬
      徐翊茹
      甲○○
      楊世昌
      陳秀琴
      楊淳森
      黃瀞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9904號)及追加起訴(同署 98年度偵字第7331號),因被告
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謝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簡麗芬徐翊茹林依玲楊淳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楊世昌陳秀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楊世昌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陳秀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黃瀞慧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謝平簡麗芬徐翊茹甲○○楊世昌陳秀琴、楊淳 森、黃瀞慧等人,均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利用身分證統一編號產生器之電腦軟體, 取得身分證統一號碼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購票加價出售圖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止,在臺北市、南投縣、花蓮市等地 ,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 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或利用大量室內電話,連接電腦及數



據機或加掛快速撥號系統,撥打臺鐵語音訂票電話,陸續冒 用他人名義,輸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 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他 人向臺鐵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訂票系統 訂購車票加以行使,藉此取得訂位編號,吳謝平等人取得訂 位編號或取得購入之車票後,即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元至 一百元不等之差價將訂位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車票,轉 售予旅行社或不特定之人。渠等即以此方式從中獲取差價之 利益。偶有訂票不符所需之際,彼此間亦互相換票支援,共 同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等人之權益, 及臺鐵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茲分述如下:(一)吳謝平先行使用電腦設備自網路上下載「訂票程式」(該 程式可由使用者預先設定啟動時間,預設之時間一到,即 自動啟動撥號至臺鐵語音訂票系統,並讀取預先輸入於電 腦資料庫內之訂票資料,持續登入訂票系統執行訂票程式 )、「身分證產生器」等軟體,且分別在臺北市○○區○ ○路四段一九五巷三號二樓、花蓮市○○路四一二巷十號 四樓,各申裝二十九線、六十線室內電話,並自九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起,由簡麗芬以月租三千元之代價,將其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七五之一二巷五號住處之房間分租 予吳謝平,申裝十線室內電話、擺設電腦主機、螢幕、數 據機及列表機等物,再由吳謝平將上開室內電話線路連接 電腦及數據機,供作訂票使用;復於九十七年二月起,分 別以時薪一百元或成功訂票一次五百元,未訂到票一次二 百五十元之代價,陸續僱用甲○○徐翊茹(自九十七年 六月起受雇),由甲○○在花蓮市○○路四一二巷十號四 樓,將吳謝平以上開「身分證產生器」軟體所取得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 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輸入電腦建立資料庫,並設定上開「 訂票程式」之啟動時間,另由徐翊茹在上址使用電腦設備 上網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吳謝平所提供以「身分 證產生器」軟體取得之十組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訂票資料, 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 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吳謝平 則分別在臺北市及花蓮市上址,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 路以遠端搖控方式操作前揭連接數據機之電腦,執行「訂 票程式」軟體撥號至臺鐵語音訂票系統,於如附件一所示 時間輸入如附件一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訂票資料,表 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 票系統訂購車票加以行使,藉此取得訂位編號,嗣由吳謝



平將所取得之訂位編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每張加價二 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旅行社或不特定之人供 買受人至臺北市、臺北縣板橋市、花蓮縣市、宜蘭縣、臺 中市、臺南市、臺東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等地車站取 票,而賺取車票價差,總計以上開方式訂票轉售牟利共一 千八百四十四筆。
(二)楊世昌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在臺北市○○○路○段 五十六巷一弄十號四樓、七號一樓等處,申裝十八線室內 電話,自行分為二組(以十一線及七線電話為一組),再 將之加掛連結至快速撥號鍵盤,設定自動重複撥號功能, 夥同陳秀琴楊淳森撥號至臺鐵語音訂票系統,於如附件 二所示時間輸入楊世昌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某會員名冊上所 載如附件二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車車 次、起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 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 購車票加以行使,藉此取得訂位編號,嗣由楊世昌自行前 往臺北市臺北車站利用自動售票機拿取預訂之車票,以每 張加價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旅行社或不特 定之人賺取差價牟取利益,總計以上開方式訂票轉售牟利 共四百零七筆。
(三)黃瀞慧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於如附件三所示時間在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巷三號九樓之四住處, 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四線室內電話,撥號至臺 鐵語音訂票系統並以按鍵方式輸入自己組合推算得出如附 件三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 站、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訂票之意而偽 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 加以行使,藉此取得訂位編號,隨後即自行前往臺北市臺 北、萬華等車站利用自動售票機拿取預訂之車票,再以每 張加價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旅行社或不特 定之人賺取差價牟取利益,總計以上開方式訂票轉售牟利 七百六十二筆。
(四)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等單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 十七年七月三日,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而 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謝平簡麗芬徐翊茹林依玲楊世昌陳秀琴楊淳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告黃瀞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許雅惠、陳秀芬、林姿伶、呂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證人即被害人高正翰黃仲志陳國旺陳文玲張清金楊晉堅、汪秀鑾(起訴書誤載為江秀鑾)、鍾豐謜,何 家輝、孫錫磊、李貽德林銘信、張世興、張淑瓊、鍾玉 玲、林冠宏、楊富鵬、葉錦樞、蔡文進、黃國華、黃紀明葉永發林春輝(起訴書誤載為林春暉)、李茜茹、曾 祥華、李如飛廖秋玢王張雪珍、何筱秋鄭秋月、林 德正、藺傑葉姿君、陳來惜、陳寵元羅仕雄、鄧妹、 陳輝龍、張惠勒(起訴書誤載為張惠勒)、吳錦昌、周煒 甯、李台中高愛玉張燕麗、劉美玉、陳文興高自立楊常娥、黃瑞芬、許雲嬌葉金蘭梁月梅、陳小萍、 何德輝陳純純李素華張美琴葉陳煌、李麗華、蕭 雅文、李柏逸許麗鳳劉漢文、魏陳秀琴、林碧玉、張 振隆、鍾淑珠高淑華李連喜李盛祺、趙夏愛菱、林 金盆、吳張愛卿李添明、陳好幸、江宜珍蕭中慧、劉 儀忠、高自崇吳德宇顏木盛林如貞、沈雪冬、蘇翠 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現場查獲電腦資料翻拍照片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六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四 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 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第一一八頁)、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
(六)現場照片七十八幀、勘驗查獲電腦內部資料畫面翻拍照片 十幀(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偵查卷附5 第三 九五頁至第四三三頁、第四三四頁至第四三八頁)。四、按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 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吳 謝平、簡麗芬徐翊茹林依玲楊世昌陳秀琴楊淳森黃瀞慧等八人,冒用他人名義,在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 統上輸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 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 表示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 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被冒用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之權益及臺鐵對於訂票系 統管理之正確性,嗣將取得之訂位編號或車票加價轉售予旅 行社或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牟取利益,是核被告八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鐵路法第六十五條之購票加價 出售圖利罪。渠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冒用他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在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訂購車票之行 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予以刪除、更正,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判例意旨)。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被告 八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八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鐵路法第六十 五條之購票加價出售圖利罪二罪間,係基於最終轉售訂位編 號或車票賺取差價牟利之決意,為達成該購票加價出售圖利 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意旨)。渠等之犯罪 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已刪除,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公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八人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 日止,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加價轉售牟利之犯 行,然與起訴部分既有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 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八 人均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八份附卷可按,渠等因貪圖私利而冒用他人身分證 統一編號購票加價轉售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時間長達近年,次數亦夥,影響大眾訂票利益與臺鐵公平 訂票交易秩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渠等參與之程度 ,暨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吳謝平簡麗芬徐翊茹林依玲楊世昌、陳 秀琴、楊淳森等七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七份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良有悔意,渠等歷此 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七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吳謝 平、楊世昌陳秀琴均緩刑三年;被告簡麗芬徐翊茹、林 依玲、楊淳森均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 款規定,命被告吳謝平楊世昌陳秀琴應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期能使渠等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分屬被告吳謝平楊世昌黃瀞慧所有,供渠等與被告簡 麗芬、徐翊茹林依玲陳秀琴楊淳森共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吳謝平楊世昌黃瀞慧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鐵路法第六十五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鐵路法第65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 查 獲 地 點│
├───┼───────────┼───┼──────┤
│ 1 │電腦主機3 台 │吳謝平│臺北市文山區│
├───┼───────────┤ │興隆路4段195│
│ 2 │電腦螢幕1 台 │ │巷3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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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數據機30台 │ │ │
├───┼───────────┤ │ │
│ 4 │主機與螢幕連接器 │ │ │
├───┼───────────┤ │ │
│ 5 │滑鼠、鍵盤1組 │ │ │
├───┼───────────┤ │ │
│ 6 │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1台 │ │ │
├───┼───────────┤ │ │
│ 7 │集線器1個 │ │ │
├───┼───────────┤ │ │
│ 8 │台鐵訂票說明表1張 │ │ │
├───┼───────────┤ │ │
│ 9 │吳謝平郵局存摺帳戶0091│ │ │
│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 │
│ │載為0000000000號)4本 │ │ │
├───┼───────────┤ │ │
│ 10 │行動電話NOKIA門號09280│ │ │
│ │56568號1支 │ │ │
├───┼───────────┤ │ │
│ 11 │訂票紀錄單5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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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腦主機1台 │吳謝平│南投縣草屯鎮│
├───┼───────────┤ │芬草路 275之│
│ 13 │電腦螢幕1台 │ │12巷5號 │
├───┼───────────┤ │ │
│ 14 │列表機1台 │ │ │




├───┼───────────┤ │ │
│ 15 │電話⑴數據機1台 │ │ │
├───┼───────────┤ │ │
│ 16 │電話⑵數據機1台 │ │ │
├───┼───────────┤ │ │
│ 17 │電話⑶數據機1台 │ │ │
├───┼───────────┤ │ │
│ 18 │電話⑷數據機1台 │ │ │
├───┼───────────┤ │ │
│ 19 │電話⑸數據機1台 │ │ │
├───┼───────────┤ │ │
│ 20 │電話⑹數據機1台 │ │ │
├───┼───────────┤ │ │
│ 21 │電話⑺數據機1台 │ │ │
├───┼───────────┤ │ │
│ 22 │電話⑻數據機1台 │ │ │
├───┼───────────┤ │ │
│ 23 │電話⑼數據機1台 │ │ │
├───┼───────────┤ │ │
│ 24 │電話⑽數據機1台 │ │ │
├───┼───────────┤ │ │
│ 25 │鍵盤1個 │ │ │
├───┼───────────┤ │ │
│ 26 │數位式全能定時器1個 │ │ │
├───┼───────────┤ │ │
│ 27 │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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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電腦螢幕6台 │吳謝平│花蓮市○○路│
├───┼───────────┤ │412巷10號4樓│
│ 29 │電腦主機14台 │ │ │
├───┼───────────┤ │ │
│ 30 │數據機及分享器68台 │ │ │
├───┼───────────┤ │ │
│ 31 │外接硬碟1台 │ │ │
├───┼───────────┤ │ │
│ 32 │數位式全能定時器1台 │ │ │
├───┼───────────┤ │ │
│ 33 │傳真機1台 │ │ │
├───┼───────────┤ │ │
│ 34 │筆記本1本 │ │ │




├───┼───────────┤ │ │
│ 35 │無線電話組1台 │ │ │
├───┼───────────┤ │ │
│ 36 │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37 │公佈欄2塊 │ │ │
├───┼───────────┤ │ │
│ 38 │電話接線盒66個 │ │ │
├───┼───────────┤ │ │
│ 39 │整流器插頭59個 │ │ │
├───┼───────────┤ │ │
│ 40 │電腦鍵盤2台 │ │ │
├───┼───────────┼───┼──────┤
│ 41 │電腦主機1台 │楊世昌│臺北市中山區│
├───┼───────────┤ │長安東路1 段│
│ 42 │電話機8個(00-00000000│ │56巷 1弄7號1│
│ │、00000000〈起訴書誤載│ │樓 │
│ │為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起訴書漏未記│ │ │
│ │載〉、00000000、255164│ │ │
│ │04、00000000) │ │ │
├───┼───────────┤ │ │
│ 43 │撥話系統1個 │ │ │
├───┼───────────┤ │ │
│ 44 │客戶預訂訂票紀錄簿1本 │ │ │
├───┼───────────┤ │ │
│ 45 │台鐵訂票紀錄10張 │ │ │
├───┼───────────┤ │ │
│ 46 │台鐵車票27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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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市內電話11具(00-00000│楊世昌│臺北市中山區│
│ │296、00000000、0000000│ │長安東路 1段│
│ │3、00000000、00000000 │ │56巷 1弄10號│
│ │、00000000、00000000、│ │4樓 │
│ │00000000、00000000、25│ │ │
│ │710524、00000000) │ │ │
├───┼───────────┤ │ │
│ 48 │筆記型電腦2部 │ │ │
├───┼───────────┤ │ │




│ 49 │訂票紀錄便條7張 │ │ │
├───┼───────────┤ │ │
│ 50 │身分證號清冊2張 │ │ │
├───┼───────────┤ │ │
│ 51 │電話繳費通知單11張 │ │ │
├───┼───────────┤ │ │
│ 52 │鐵路時刻表2本 │ │ │
├───┼───────────┤ │ │
│ 53 │帳冊1本 │ │ │
├───┼───────────┤ │ │
│ 54 │自製電話訂票撥號鍵盤 │ │ │
│ │1組 │ │ │
├───┼───────────┼───┼──────┤
│ 55 │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 │黃瀞慧│臺北市中山區│
│ │號1台 │ │中山北路 1段│
├───┼───────────┤ │105巷 3號9樓│
│ 56 │室內電話3台號碼02-2531│ │之4 │
│ │8249、00000000、254219│ │ │
│ │99號 │ │ │
├───┼───────────┤ │ │
│ 57 │山富旅遊車票訂單1張 │ │ │
├───┼───────────┤ │ │
│ 58 │哈比旅行社車票費用核對│ │ │
│ │單1張 │ │ │
├───┼───────────┤ │ │
│ 59 │車票傳真單1張 │ │ │
├───┼───────────┤ │ │
│ 60 │身分證號碼紀錄簿1本 │ │ │
├───┼───────────┤ │ │
│ 61 │車票電腦訂單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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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