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1年度,86號
TNDM,91,賠,86,200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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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軍事檢察官以意圖叛亂為由逮捕並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三九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十二 月七日釋放。聲請人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日數共一百二十二日,為此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 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覆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欲依前述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者,仍有冤獄賠償法之 適用,可以認定。又按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若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有明文。而所稱 「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 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 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 為之立法規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 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因 是,行為人若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其情節重大,已經逾越當時社會觀念 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者,仍不得請求賠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 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夥同劉平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 共同各持手槍一把在台南市○區○○路一九五巷口,朝許連芳射擊,致許連芳右 胸槍傷,許連芳中彈後負傷奮力脫逃,搭乘計程車赴省立台南醫院急救,始免於 死亡;聲請人復與劉平和陳光銘傅章旗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四年 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對林登財恐嚇取財新台幣(下 同)十五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聲請人觸犯共同殺人未遂、共同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計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有該法院七十五年度上重二訴 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叛亂罪嫌經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 ,軍事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諭令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雖認無具體事證足 資證明聲請人涉有叛亂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開釋,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法字第六三九號卷可證。惟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持槍殺人未遂、無故持有槍械情事 ,顯然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且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容忍,應認聲請人當時 之行為屬違反公共秩序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即不得為賠償之請求,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於法尚有未合,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全文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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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