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8年度,2號
PCDM,98,矚重訴,2,20090902,1

1/15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崇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袁肖龍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丁顗慈
      蔡 瑜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許佩君
      張雯雅
      陳靖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巫毓貞
         
         
      薛奇昌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26489 、27535 、27855 、28493 號、98年度偵字第
1392、5167、89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袁肖龍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處有 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袁肖龍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藉勢或藉端勒索未遂罪嫌部分無罪。
二、蔡瑜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附表五、附表六所示 財物,均應與楊東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元部分應以其與楊東山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附表五、附表六之財物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與楊東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林治崇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 年。
四、丁顗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參年。
五、許佩君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參年。
六、張雯雅陳靖捷薛奇昌巫毓貞均無罪。 事 實
一、袁肖龍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任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 後令部)中將副司令,迄97年7 月1 日以該職退役,任職期 間主要負責督導管制後令部所屬政戰部、人事處、動員處、 後勤處及主計處之業務。鍾永祥(67年8 月22日入伍,空軍 官校76年班畢業,志願役,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 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 12年,褫奪公權5 年)自95年11月1 日起迄97年10月23日受 羈押前,擔任後令部後勤處採購組上校組長,負責綜理後令 部採購業務推展、督導與管制等業務。楊東山(70年8 月11 日入伍,志願役,90年1 月1 日晉任上校,所涉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罪嫌,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自94年5 月1 日起至 96年9 月15日止,任職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 營中心)規劃設計組組長,負責督導管制三軍委辦工程勞務 招標、規劃設計督導等業務;自96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 31日止,任職該中心施工管制組組長,負責督導管制三軍委 辦工程進度品質管制、工程查核、保固處理等業務;自96年 11月1 日起迄97年10月23日受羈押前,任職該中心營建管理 組組長,負責督導管制三軍委辦工程建案需求、投綱副署、 綱要計畫製作審查、勞務招標及預算等業務。王宗德(66年 8 月18日入伍,志願役,97年1 月1 日晉任上校,所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 年)自96年9 月 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工營中心施工管制組副組 長,負責督導三軍委辦工程進度品質管制、工程查核、保固 處理等業務,自96年11月1 日起迄97年11月5 日受羈押前, 任職於該中心營建管理組副組長,負責督導管制三軍委辦工 程建案需求、投綱副署、綱要計畫製作審查、勞務招標、工 程進度品質管制、工程查核、保固處理及預算等業務。袁肖



龍、鍾永祥、楊東山王宗德等4 人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蔡瑜為楊東山之配偶。林治崇(綽號「Marc o 」,對外自稱為國泰集團蔡宏圖胞兄蔡政達之私生子「蔡 泰樺」或「蔡宗府」,亦會使用「表哥」、「小李」之別稱 )原以投資地下期貨為業,自94年3 、4 月間起,從事仲介 軍方相關工程標案業務迄97年7 月間,並僱用丁顗慈(僱用 期間自96年3 月至97年7 月,綽號「小蝶」、「Sammi 」) 、許佩君(僱用期間自96年7 月9 日至97年4 月10日,綽號 「Joanna」)及不知情之張雯雅(僱用期間自97年5 月1 日 起至97年6 月初)、陳靖捷(僱用期間自97年4 月10日至97 年5 月8 日)為協助其推展前述業務之助理。
二、林治崇丁顗慈許佩君均明知袁肖龍、鍾永祥、楊東山王宗德等人於職務上所掌管、知悉,經核定為機密、或尚未 公開之軍事工程招標資料或相關訊息,均攸關軍事採購事務 及涉及國家利益,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 務,惟為取得尚未公開之軍事工程購案資料,竟共同基於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單 一包括犯意聯絡,對於鍾永祥、袁肖龍楊東山夫婦、王宗 德等人後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或交付後述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鍾永祥、袁肖龍楊東山夫婦、王宗德亦基於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意,應允及配合林治崇之相關要求,茲分述如下:㈠、行賄鍾永祥、袁肖龍部分及袁肖龍收賄部分 ⒈行賄鍾永祥部分
林治崇於94年底,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鍾永祥,為自鍾永祥處 取得尚未公告之軍事工程招標相關文件,乃與丁顗慈(自96 年3 月至97年7 月)、許佩君(自96年7 月9 日至97年4 月 10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 益之犯意聯絡,交付如下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予鍾永祥: ⑴自95年12月18日起,由林治崇以顧問費名義,按月支付鍾永 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賄款,並為躲避查察,與鍾永 祥約定由林治崇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將賄款存入不知情之 鍾永祥女友關家怡帳戶方式交付。自95年12月18日至96年10 月19日,除95年12月18日第1 筆顧問費25,000元,係由林治 崇直接以現金交付鍾永祥,並由鍾永祥自行存入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外,餘由林治崇於96年 1 月15日、96年3 月6 日、96年3 月26日、96年4 月20日、 96年5 月23日、96年6 月20日、96年8 月22日、96年9 月20



日及96年10月19日,分別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顗慈或利 用已成年不知情之臺北紐約生活館小姐等人,以現金無摺存 款方式,直接存入關家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嗣為免以帳戶存款遭查覺,自96年11月起至 97年7 月止,改由林治崇指示丁顗慈及同有犯意聯絡之許佩 君,將顧問費25,000元按月以現金直接交付鍾永祥收受(其 中97年3 月21日交付鍾永祥25,000元後,鍾永祥自行存入其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合計林治崇以顧 問費名義共交付鍾永祥475,000 元之賄款(詳如附表一所示 )。
⑵於96月5 月1 日,林治崇招待鍾永祥之同居女友關家怡及其 姊妹關家祺、關嘉珍等3 人至日本北海道旅遊5 日;再於同 年7 月4 日,復招待鍾永祥之次子鍾宇涵、女友關家怡及其 親屬關嘉惠、張錦中、楊巧寧、楊峻杰、劉柏辰、張任熙、 張兆勛等9 人至日本東京旅遊5 日,前述旅費之不正利益分 別計111,000 元及276,00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由林 治崇以現金支付予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之業務人員翁婉婉。 ⑶林治崇知悉鍾永祥對同居女友關家怡頗為疼愛,遂分別於96 年8 月24日及97年3 月間,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丁顗慈、許佩 君各購買GUCCI 皮包1 個(價值分為30,000元及25,000元) ,並將前開GUCCI 皮包2 個均致贈予鍾永祥轉贈關家怡,以 期藉此拉近與關家怡同居男友鍾永祥之關係。另於96年11月 間,並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許佩君將有相當財產價值之柴犬 1 隻贈送予鍾永祥。
林治崇知悉學歷有助軍方升遷,於96年底,向鍾永祥表示可 設法提供國立交通大學工學院97年度工程技術與管理組碩士 在職專班之名額及考題,使鍾永祥得以做人情將此訊息告知 不知情之後勤處採購組同僚李亨一及邱文賓李亨一及邱文 賓並因此報考上開在職專班。其後,林治崇於97年2 月25日 透過丁顗慈向鍾永祥表示,先請李亨一、邱文賓2 人去選修 國立交通大學工學院工程技術與管理組碩士專班陳瑞順(起 訴書誤載為陳瑞盛)教授之課程。因上開碩士專班之考試將 於97年3 月9 日舉行,丁顗慈於同年2 月29日先以電話告知 鍾永祥轉知李亨一及邱文賓,需購買陳瑞順教授所撰之「 RFID概論」研讀,嗣丁顗慈透過鍾永祥之聯繫,於同年3 月 7 日晚間8 時26分至9 時26分間,與李亨一相約於臺北市 SOGO復興館見面,並當面告知李亨一考試題目及如何解題, 李亨一再轉告予邱文賓知悉,李亨一、邱文賓因而通過97年 3 月9 日國立交通大學97年度工學院工程技術與管理組碩士 在職專班之筆試並順利錄取該碩士在職專班。林治崇即以此



上開事先提供國立交通大學碩士在職專班考試題目之不正利 益方式行賄鍾永祥。
關家怡之胞妹關家祺原訂於97年5 月9 日在臺北市六福皇宮 舉行結婚喜宴,鍾永祥即委請林治崇代訂筵席以取得一定之 價格折扣,惟因訂席過程有誤,關家祺之婚宴乃改於臺北市 君悅飯店舉行,消費金額合計425,700 元,林治崇為向鍾永 祥示好,遂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丁顗慈於喜宴當日至該飯店以 現金支付尾款215,700 元,使其獲得此數額之不正利益。 ⑹97年2 月底,鍾永祥在林治崇之引介下,欲由不知情之霍蕙 瑜,為其裝潢其與關家怡位於臺北市○○○路○ 段258 巷13 號6 樓之新居。於97年6 月間,霍蕙瑜為鍾永祥之新居進行 估價等事宜,惟因霍蕙瑜之開價過高,鍾永祥及關家怡其後 乃另覓他人從事上開房屋之裝潢,霍蕙瑜向鍾永祥收取之10 萬元裝潢設計費,則由林治崇代為支付,使其獲得此數額之 不正利益。
⒉行賄袁肖龍部分
林治崇於95年底,經由鍾永祥介紹認識後令部中將副司令袁 肖龍,獲悉後令部上將司令余連發可能即將異動,而袁肖龍 有意爭取後令部上將司令乙職,因鍾永祥表示如袁肖龍升任 上將,可配合林治崇之需求主導後令部相關工程及自辦鉅額 工程採購,林治崇即透過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KE陳 」(或稱為「MIKE哥」、「NIKE」哥)之成年男子,獲悉升 任少將需支付100 萬元、中將需支付300 萬元、上將需支付 500 萬元報酬給相關人員作為條件。林治崇遂基於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餐敘中向袁肖龍 表示將設法協助袁肖龍升任上將司令,並與袁肖龍期約日後 升任上將所需之600 萬元(含「MIKE陳」所收取之100 萬元 佣金)將由林治崇支應。林治崇其後即運作協助袁肖龍升任 上將事宜,並透過「MIKE陳」取得因未扣案而不知真偽之時 任總統府副秘書長卓榮泰,上呈給前總統陳水扁推薦由袁肖 龍晉升後令部上將司令之推薦函(左下角直書「總統府用箋 」字樣)1 份,林治崇再將該推薦函交付予鍾永祥轉交予袁 肖龍作為取信之用。
袁肖龍及鍾永祥因分別收受、期約前開賄賂或不正利益所為 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
鍾永祥因收受林治崇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袁肖龍則因與林 治崇期約升任上將之600 萬元不正利益,其二人為回報林治 崇之協助,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 及消息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袁肖龍及鍾永祥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惟袁肖龍於鍾 永祥向其請示時,仍指示鍾永祥盡力配合林治崇之需求,將 林治崇所需要之軍事工程招標相關資料交付予林治崇。嗣鍾 永祥即接續違背職務,於97年4 至6 月間將其職務上經手會 辦、呈核所知悉尚未公告之「新開營區整建工程需求說明書 」、「新中營區整建工程委託規劃工作計畫說明書」、「常 山專案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需求說明書」、 「明德營區整建工程需求說明書」等軍事工程招標相關文件 ,透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治崇助理丁顗慈許佩君轉交林治崇 收受。
⑵97年5 月間,後令部辦理新開營區整建工程之薦報評選委員 作業時,鍾永祥於97年5 月6 日,指示後令部後勤處採購組 中校採購官邱文賓,向該處工程營產組負責新開營區整建工 程評選委員名單薦報業務之林于淳上尉探詢,得知該部遴選 薦報之評審委員名單為謝傳仁、林耀禮李廣毅黃芝溪等 4人。鍾永祥明知前述委員名單,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 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等規定,在開始評選前應 予保密,竟仍於該案開始評選前之97年5月7日,以電話將上 開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有犯意聯絡之林治崇之助理丁顗慈, 再由丁顗慈轉知林治崇
⑶97年5 月間,鍾永祥將丁顗慈交付載有林治崇所支持廠商名 稱之紙條轉交予袁肖龍,因丁顗慈於97年5 月15日以電話告 知鍾永祥,廠商王正源已於資格審查時遭淘汰,林治崇轉而 支持廠商吳昌成。鍾永祥遂於97年5 月16日向袁肖龍報告上 情,並表示林治崇希冀將廠商鄞埼錩(起訴書誤載為鄞其昌 )評為第一,吳昌成評為第二,袁肖龍明知其負責督導管制 後令部所屬各部處人員,且明知評選委員應本於專業及良知 ,公正執行職務,不應接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為配合林治崇 之需求,竟在其辦公室裡以口頭及下紙條方式,指示部屬即 不知情之後令部後勤處工程營產組上校組長謝傳仁於「新開 營區整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時,必須將廠 商鄞埼錩評為第1 名、吳昌成評為第2 名,然謝傳仁表示其 並非評選委員,袁肖龍復指示謝傳仁將其上開指令轉達給擔 任該案評選委員之後令部後勤處工程營產組中校工程官(參 謀)林耀禮謝傳仁因不敢違抗長官之命令,故將袁肖龍所 交付上載有鄞埼錩評為第1 名、吳昌成評為第2 名之紙條出 示給不知上情之林耀禮觀看,並告知袁肖龍要求其於評選時 必須將鄞埼錩評為第1 名、吳昌成評為第2 名,嗣林耀禮於 評選時即依袁肖龍之指示評分。
㈡、行賄楊東山、蔡瑜及蔡瑜、楊東山共同收賄之部分:



林治崇於95年間,透過工營中心上校副組長譚明德、約聘工 程師郭靖隆引介,認識楊東山、蔡瑜夫婦,為圖自楊東山、 蔡瑜處取得尚未公告之軍事工程採購資料,乃與丁顗慈、許 佩君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 之犯意聯絡,交付如下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予楊東山、蔡瑜: ⑴楊東山、蔡瑜夫婦於95年8 月24日,接受林治崇招待至馬來 西亞沙巴旅遊5 日;95年12月21日,林治崇再招待楊東山之 親屬周碧霞、蔡周碧玉蔡明玲及江奕萱,至日本北陸高山 白川溫泉美食旅遊5 日;97年7 月18日,林治崇又招待楊東 山、蔡瑜、蔡周碧玉楊淮竹至日本北海道旅遊5 日,前述 旅費之不正利益分別計75,000元、183,000 元(含交給導遊 換成日幣供周碧霞等人可在日本當地花用之5 萬元現金)及 192,800 元,均由林治崇以現金支付予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 之業務翁婉婉(詳如附表三)。
⑵自95年12月8 日起,由林治崇以顧問費之名義,按月支付楊 東山及蔡瑜一定金額之賄款,並為躲避查察,乃約定以無摺 現金存款存入蔡瑜帳戶之方式交付,其中95年12月8 日 35,000元、96年1 月10日45,000元、96年2 月12日6 萬元、 96年3 月6 日75,000元及96年4 月3 日、96年5 月2 日、96 年6 月7 日、96年7 月9 日、96年9 月26日各9 萬元,均由 林治崇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丁顗慈或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臺北 紐約生活館小姐,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直接存入蔡瑜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96年8 月及 96年10月至97年7 月間,其每月顧問費各9 萬元,則由林治 崇以信封包裝現金方式,委由有犯意聯絡之丁顗慈許佩君 交付予楊東山或蔡瑜,以上賄款合計1,655,000 元(詳如附 表四)。
⑶96年6 月間,楊東山為裝潢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59巷 85號11樓之住處,乃洽由三商美福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福公司)以595,000 元承作,因楊東山要求林治崇支 付前述費用,林治崇乃於96年6 月27日,指示已成年不知情 之桃園市酒店小姐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595,000 元存入 三商美福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其後,楊東山又以添購傢俱為由,再要求林治崇交付30 萬元,林治崇即於96年6 月29日,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指 示有犯意聯絡之丁顗慈將30萬元存入蔡瑜前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內,使渠等獲得不正利益及賄款。
⑷96年7 月27日及9 月28日,楊東山以前述住處裝潢後需要家 電為由,向林治崇口述相關家電明細,再由林治崇至倍適得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即BEST)土城分公司(下稱倍適得公司



)採買「PANASON 變頻三門冰箱」等8 項家電,並支付 211,526 元貨款後(如附表五),直接將該等家電送至楊東 山前開住處。
⑸95年底至97年3 、4 月間,林治崇復先後以1 部5 萬元Sony 掌上型電腦、1 部4 萬餘元華碩筆記型電腦及1 部1 萬餘元 華碩EeePC電腦,行賄楊東山(如附表六)。 ⒉楊東山、蔡瑜均明知楊東山身為軍事工程採購人員,依政府 採購法第34條第l 項及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 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開標前亦不得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 競爭之相關資料,惟竟基於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不正利益及與公務員共同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之犯意聯絡(蔡瑜所涉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罪嫌 及洩漏或交付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嫌,檢察官已另 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收受林治崇所交付之前開 賄賂及不正利益,並自95年12月28日起,接續違背楊東山之 職務,由楊東山將其職務上經手會辦、呈核及副署所知悉, 尚未公告且經核定為機密之「NWH 案(威海案)服務建議書 」、「A-TYI 專案(天鷹專案)營區整建工程規劃需求說明 書」、「A-TYI 專案投資綱要計畫」、「LS2 專案整體規劃 需求說明書」、「LS2 專案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招標及評 選須知」、「A-TYU 專案(天鳶專案)營區整建工程規劃需 求說明書」、「自強專案投資綱要計畫」及不具機密屬性之 「新開營區整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招標及評選須知 」、「新開營區整建工程需求說明書」、「新開營區整建工 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新開營區整 建工程投資綱要計畫」、「水湳機場遷建專案需求說明書」 、「第202 廠釋地搬遷整建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招 標及評選須知」、「台東基地空勤餐廳暨松指部綜合大樓新 建工程投資綱要計畫」、「救護機採購案營區設施整建工程 投資綱要計畫」等軍事工程招標文件或軍事工程採購資料, 透由其妻蔡瑜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丁顗慈許佩君轉交林治 崇收受。林治崇取得上開資料後,遂承前述犯意聯絡,指示 助理丁顗慈許佩君,分別將其轉印或以電腦掃瞄存入光碟 中,再由與其等行賄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下游掮 客巫毓貞尋得有意參標之陳廷杰建築師、楊炳國建築師、中 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負責人邱鴻翼等 建築師或廠商,收受購買軍事工程相關文件之費用5 至30 萬元,並約定得標後再支付13%至20%之工程款作為報酬, 使有意投標之廠商於招標前,先行得知軍事工程招標相關文 件內容。




㈢、行賄王宗德之部分:
林治崇於95年底至96年初,經由工營中心約聘工程師郭靖隆 介紹,結識當時任職工營中心北部地區工程處中校副處長之 王宗德林治崇知悉國軍重大軍事工程之建案、招標、履約 及驗收,均為工營中心負責之業務,且王宗德日後極可能調 任工營中心工程相關職務,乃與丁顗慈許佩君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6年3 月24日起至97年2 月2 日止,不定期安排桃園市中國城酒店 之小姐為王宗德從事性服務,先後共計5 次,每次性招待之 費用為13,200元至20,000元不等,王宗德合計收受性招待之 不正利益72,800元(性招待之時間、地點、費用詳如附表七 所示)。又林治崇於96年5 月間,透過行政院第七組即國會 聯絡組科員張增金認識國防部參事劉森泉,乃商請劉森泉向 時任國防部軍備局局長之吳偉榮中將關說,將王宗德自該局 工營中心北部地區工程處中校副處長調佔任該中心施工管制 組上校副組長職缺,以利王宗德接觸軍方委辦工程勞務招標 等業務,預為林治崇日後透過王宗德取得其職務上所接觸之 軍方購案相關文件鋪路。嗣劉森泉即藉機向吳偉榮關說王宗 德之人事案,吳偉榮則回告國防部人事審議委員會於日前已 召開,王宗德依其本身中校停年及資積分之條件,已順利通 過升遷案。王宗德即於96年9 月1 日調任工營中心施工管制 組副組長,復於96年11月1 日調任該中心營建管理組副組長 ,其身為軍方工程採購人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惟 為酬謝林治崇前述性招待之不正利益,竟自96年10月29 日 起,數次違背其職務,將其職務上經手會辦、呈核及副署所 知悉,尚未公告且經核定為機密之「A-TYI 專案(天鷹專案 )營區整建工程規劃需求說明書」、「LS2 專案規劃設計委 託技術服務招標及評選須知」、「LS2 專案整體規劃需求說 明書」及不具機密屬性之「新開營區整建工程需求說明書」 、「新開營區整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招標及評選須 知」、「東部地方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工程招標及評 選須知」、「東部地方法院暨檢察署與看守所新建工程需求 說明書」等軍事工程招標文件或軍事工程採購資料,透由林 治崇助理丁顗慈許佩君收受轉交林治崇林治崇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指示助理丁顗慈許佩君,分別將其轉印或以電 腦掃瞄存入光碟中,再透過下游掮客巫毓貞尋得有意參標之 楊炳國建築師、陳廷杰建築師、中升公司等建築師或廠商, 收取購買軍事工程相關文件之費用5 至30萬元,並約定得標 後再支付13%至20%之工程款作為報酬,使有意投標之廠商



於招標前,先行得知軍事工程招標相關文件內容。三、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於97年9 月22日及同年月 25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附表八所示之地點進行搜索,各扣 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北機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袁肖龍部分審判權之認定
一、按「(第1 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第2 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 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罪在任職 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 第1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袁肖龍係於97年7 月1 日以後令部中將副司令 一職退伍,檢察官起訴被告袁肖龍所涉嫌犯罪之犯罪時間, 係在被告袁肖龍任職服役中之96年至97年其退伍前,而檢察 官所起訴被告袁肖龍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性質上乃 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是就本件被告袁肖龍部分,屬於普 通法院之本院究竟有無審判權,即有探究之必要。簡言之, 若有偵查權之機關於發覺被告袁肖龍犯罪之時,係在其離職 離役前,則依照前述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 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若有偵查權之機關於發覺被告袁肖龍 犯罪之時,係在其離職離役後,則本前述說明,本院就之即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茲就此部分說明如下。
二、被告袁肖龍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 員違背職務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
就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本於:㈠、被告袁肖龍於97 年11月24日於調查局之供述、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6日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之供述;㈡、證人鍾永 祥97年10月23日、97年12月4 日及97年12月29日於調查局及 97年11月5 日、97年11 月26 日、97年12月10日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之證述;㈢、證人謝傳仁於97年12 月8 日於調查局及97年12 月9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前之證述;及㈣、證人林耀禮97年12月8 日於調查局



及97年12月9 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之證述 等,已說明因為偵查機關於97年7 月1 日被告袁肖龍退伍前 ,僅發現其與被告林治崇互有往來,並未發現被告袁肖龍有 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事宜,故僅針對鍾永祥之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並未對被告袁肖龍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直至被告 袁肖龍退伍後之97年12月間,經鍾永祥、謝傳仁、林耀禮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始發現被告袁肖龍有指示鍾永祥配合被 告林治崇之需求,將尚未公告之需求說明書等資料提供予被 告林治崇等情,是被告袁肖龍部分之犯行,係偵查機關於被 告袁肖龍離職離役後始發覺等語(見起訴書第33頁至34頁, 公訴蒞庭檢察官98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第3 頁至第4 頁之陳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言,經核與本院檢閱相關卷內 資料相符,堪足採信。況檢察官先前即使有對鍾永祥實施通 訊監察,而察覺被告袁肖龍林治崇間互有往來,然知悉被 告袁肖龍與被告林治崇互有往來,並不等同於發覺被告袁肖 龍有犯罪嫌疑,是並不得以對鍾永祥監聽期間係在被告袁肖 龍任職服役中,即認為本院對被告袁肖龍之部分,並無審判 權。
三、被告袁肖龍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未遂罪嫌部分
被告袁肖龍係於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22分18秒至同日下午 5 時36分2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鍾永 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為如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8-49號(本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內容均載於附 表九)所示之對話內容。又本案相關通訊監察作業,係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將相關錄音光 碟交由北機組協助解譯。而上開編號8-49號譯文係於97年6 月20日錄音,北機組於97年6 月底始取得光碟,且因本案監 譯數量龐大,故北機組完成該通電話譯文解譯之時間為97年 7 月初,並於97年7 月中旬彙整相關譯文及研析意見送交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有北機組98年7 月17日電 廉六字第09878032460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222 頁 ),足見北機組人員及檢察官係於被告袁肖龍已離職離役後 之97年7 月初,始發覺被告袁肖龍於上開電話通話中,涉嫌 藉勢或藉端勒索鍾永祥之情事,依照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有審判權。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 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次按就證據資料之性質觀之,證 據可區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二種。由人之陳述對於一 切事實的體驗及其他知識之證據,乃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 以外之證據,則屬非供述證據。區分證據資料為供述證據與 非供述證據,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有重大之意義。亦即,在 證據能力之範疇上,除所有證據資料均需具備「證據真實性 」、「證據關連性」外,供述證據由於在「知覺→記憶→敘 述」之過程中,容易於任意性與真實性之部分發生違誤,故 會依照證據方法之不同,以「自白法則」(被告之供述部分 )與「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來加以拘束;至 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由於並不涉及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亦無 記憶、陳述與說謊等不可靠因素,故主要係受到「證據排除 法則」(如違法蒐集之證據)之拘束。
二、本件卷內檢察官、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所函詢等所 得之證據資料,由形式觀之,均具有證據關連性(所謂「證 據關連性」,乃指於訴訟上有該項證據之存在較無該項證據 之存在,更能證明待證事實者而言),亦無證據證明其不具 證據之真實性,是就此二部分有關證據能力之要件,均無問 題,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治崇部分
㈠、證人袁肖龍丁顗慈許佩君王宗德、郭靖隆、田秋容許佩雲關家怡薛奇昌張雯雅陳靖捷於偵查中之證述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袁肖龍丁顗慈許佩君王宗德、郭靖隆、田秋容許佩雲關家怡薛奇昌張雯雅陳靖捷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依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 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 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 依被告林治崇之聲請,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完



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且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林 治崇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證人鍾永祥、巫毓貞邱鴻翼林昌儀謝傳仁、李亨一、 陳廷杰林耀禮、陳世綸、蔡瑜、楊東山楊炳國、翁婉婉 、林家豪、林于淳、邱文賓吳偉榮劉森泉張增金、卓 榮泰、譚俊彥、李俊慶、林世華林同華、楊瑞禎、何仁群黃力平、林顯昌等人於偵查中或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證人鍾永祥、巫毓貞邱鴻翼林昌儀謝傳仁、李亨一、陳廷杰林耀禮、陳世

1/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