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2號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54
號、98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間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莊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郵 寄方式寄予位於中國大陸之女友龔小燕,供龔小燕轉出入金 錢之用,嗣該龔小燕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再提供其所屬詐騙 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 ㈠96年6 月6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Canon 牌 IXUS 850IS型數位相機1 臺,致適瀏覽該網頁之甲○○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6 月10日下午6 時16分以新臺幣(下同)8, 000 元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以合作金 庫網路銀行轉帳同額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因甲○ ○遲未收到標得之相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96年6 月1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Panasoni c 牌LX2 型數位相機1 臺,致適瀏覽該網頁之乙○○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6 月13日下午5 時52分以10,000元下標購買, 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同 額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因乙○○遲未收到標得之 相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 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 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曾向中國信託新莊分行申辦上開 帳戶,並曾將該帳戶提供其大陸地區女友龔小燕使用,且該 帳戶在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供作不詳人士對甲○○及乙○ ○等人施用詐術,並詐取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龔小燕在大陸當導遊, 帳戶係供龔小燕之客戶匯入旅遊的定金,用以訂房、包車; 這是伊開了很久的帳戶,如果伊要詐騙,不會用自己的帳戶 ,而且錢都還在帳戶內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本案銀行帳戶確係龔小燕受自稱「阿龍」者之矇騙,提供 匯入旅遊費用而被不法使用,並經證人陳昱霖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06號案件中結證明確,龔小燕亦已出具 證明書詳陳受害經過,而上開帳戶在2 、3 年來,均係由龔 小燕將其內存款,在線上轉帳到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帳戶後, 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由被告提款匯給在大陸之龔小燕,係 合法作為經營旅遊業務收支費用等款項進出之用,並未供不 法使用,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仍留存在被告之銀行帳 戶內未被領走,又本案被害人甲○○在案外人李振瑜申設之 Kn00000000網路帳號拍賣網站購買相機受騙,該帳號登入IP 位址係在臺灣,而斯時被告人在大陸地區廣東深圳,顯見被 告與詐騙集團無關,末以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 1145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應屬接續犯性質,為實質上之 同一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云 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時 指述甚詳,並有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48 號偵查卷第14頁 )、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第 75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拍賣暨得標資料2 份(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16247號刑 案偵查卷第9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9 頁至第
1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 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甲○○及乙○○之 人頭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該帳戶之網路 轉帳之帳號密碼只有其與龔小燕知道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05 號第24頁),則自中國信託 新莊分行轉出上開2 筆款項者,即為被告或龔小燕其中1人 ,允無疑義,酌以被告稱前開帳戶係其提供龔小燕所用,而 本案被害人甲○○及乙○○分別於96年6 月10日及96年6 月 13日將8,000 元及10,000元轉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 行帳戶後,該帳戶內之存款即旋先後於96年6 月11日及96年 6 月15日遭轉出殆盡等情,有前開該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21048 號卷第74至第75頁)可 憑,則縱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述:龔小燕有將前開帳戶再提供 予所謂「阿龍」之人匯入款項,然龔小燕身為運用該帳戶以 從事旅遊業務之人,亦應就何筆款項為其客戶匯入、其客戶 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之金額為何等情知之甚詳, 豈有不加區分,即將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數日之 內悉數再行轉出之理,是被告之辯護人稱:龔小燕係受自稱 「阿龍」之人所矇騙而提供帳戶云云,即不符常情,難認龔 小燕與詐騙集團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 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 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摺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 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年近 30歲之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 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 帳戶予其大陸地區女友龔小燕,長期做為轉出入金錢使用, 堪認被告亦有容認該詐騙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至被害人甲○○在案外人李振瑜申 設之Kn00000000網路帳號拍賣網站購買相機受騙,該帳號登 入IP位址係在臺灣,而斯時被告人在大陸地區廣東深圳等情 ,雖足表示被告並非使用上開帳路帳號之人,惟仍與被告提 供其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無涉,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龔 小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 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 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 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與詐騙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情,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 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 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 號 、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上開案 件係就被告於96年6 月10日共同詐欺案外人郭彥頡,而郭彥 頡於同年6 月12日上午8 時45分匯款至被告之帳戶部分為裁 判,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間,詐騙時間、對象、態 樣均不相同,並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 犯本件之犯罪事實既與上開案件均非屬同一,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並不為上開案件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為免訴之諭 知,應另予審判,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先後 詐騙被害人甲○○及乙○○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詐欺罪。
㈣爰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明顯不 佳,其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 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 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 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之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 犯本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 行為,所為係幫助犯,被害人甲○○及乙○○受騙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分別為8,000 元、10,000元,尚屬輕微,及斟酌 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3年間某日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之帳戶 予龔小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雖於96年4 月24日前,然 就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行,既分別於96年6 月10日及96年6 月13日始實施,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則被告本案犯行應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