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200號
PCDM,98,易,2200,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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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
字第1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丙○○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98年2 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在 不詳處所,交付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2 月27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行 動硬碟之不實廣告,並提供丙○○上開帳戶供得標者匯款。 嗣甲○○於98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上 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 幣(下同)1,400元至丙○○上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同年3月8日某時許致電甲○○,佯稱係網站賣家,向甲 ○○誆稱其網路購物交易取消,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提款卡取消交易,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某自 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共25,876元遭轉帳至丙○○ 上開帳戶。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8 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 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 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丙○○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 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上開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98年 3 月8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義家,詐稱其先前訂購商品 誤簽分期付款之單子,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黃義家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9 時39分許,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 萬9988元及1 萬5000元匯入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㈡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羿綺,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 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陳羿綺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23分許,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2 萬9999元匯入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內。㈢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撥打電話 予陳姿利,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陳姿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 萬9983元匯入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蕭旭志,詐稱其先前網 路購物誤遭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蕭旭 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19分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 萬1000元匯入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內。㈤於同日下午1 時許, 撥打電話予林毓珊,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分期付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林毓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1 萬7137元匯入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 庫帳戶內。㈥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家淳, 詐稱其先前電視購物誤多刷1 筆金額,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致李家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3 月 9 日凌晨0 時1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 萬5000 元匯入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 黃義家陳羿綺、陳姿利、蕭旭志林毓珊李家淳發現有 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之幫 助詐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9 月1 日繫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被 訴上開案件(事實四部分)與本案乃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案件應屬同 一案件,而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始於98年9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2 日乙○慎秋98偵緝1824字第186241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 紙在卷可憑,足見本院係就 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黃 苙 荌
法 官 黃 繼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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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