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139號
PCDM,98,易,2139,200909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4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其前配偶黃晨峰(原名黃焜滉,現已離婚)於民國 97年7 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 百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281659號之本票1 紙予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提示 後未獲清償,乃於97年10月21日以上開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票字第 9623號裁定准予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渠等所開立之上開 本票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7年11月19日送達至乙○○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路203 巷13之1 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乙○ ○本人,而由其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乙○○之女黃俐 穎(75年次)收受送達,於97年12月15日確定。詎乙○○於 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明知其隨時可能受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竟意圖損害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97年11月28 日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52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593建號房 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203 巷13之1 號)設定 擔保債權額180 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蕭景鴻而 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嗣 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而向地政機關申請上述不 動產登記謄本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本院簡 易庭97年度票字第9623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 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30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800072 55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 ,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票據法第123 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裁定無須待其 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雖得就本票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提起抗告,惟抗告 並不影響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無停止執行之 效果,況若須待該本票裁定確定後才可執行,此無異給予債 務人脫產之機會,亦喪失本票裁定意在使債權人避免訴訟程 序之冗長而得以迅速滿足其債權之本旨,故本票裁定合法送 達債務人後,債權人即取得執行名義,可持送達證明及本票 裁定正本隨時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此時 即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相符, 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本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且已無其他資 力償還對債權人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票據債務,竟 仍將其不動產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他人,而損害債權 人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