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10號
TNDM,91,訴緝,10,200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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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營偵字第0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 持尖刀一把(未扣案)前往臺南縣鹽水鎮○○路二十號處,向張振欣佯稱購買鱔 魚,竟乘張振欣不備之際,以前開尖刀砍傷張振欣左前臂,致張振欣受有左前臂 切斷傷、左橈骨骨折、左手第一、二、三、四指伸張肌腱斷裂之傷害,無法復原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重傷害罪,須被害人所受傷勢達於終身不能回復 或難以回復之狀態,始足當之,縱被害人因傷致肢體或其他生理功能減損,然尚 未達於終身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之狀態者,仍與刑法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應僅成立傷害罪為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重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 張振欣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未達於重傷害等語 。
三、經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張振欣之傷勢為「左前臂切斷傷、左橈骨骨折、左手第 一、二、三、四指伸張肌腱斷裂」,有高雄市楊柯外骨內兒科醫院七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然因該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之傷勢已達 於終身不能回復之狀態,參以告訴人亦到庭供稱事後曾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多次手術及復健等語,故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後,函請告訴人配合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鑑定傷勢狀況 ,鑑定結果認「張振欣目前左大拇指伸展機能不全,左腕關節尺鍘次脫位且尺骨 過長(因橈骨接合後變短之故),但不太影響整個腕部機能」,有該院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南醫歷字第三九一一號函覆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由上述鑑定 意見可知,雖張振欣所受傷勢有影響拇指及左腕之功能,但尚非達於終身不能復 原之程度,自與刑法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女 兒在七十四年間去世,那段時間心情很不好,案發當天我問告訴人鱔魚怎麼賣, 等了五、六分鐘告訴人都沒有回答,我不耐煩又再次問告訴人,告訴人不知回了 我什麼話,我一生氣,就拿出隨身攜帶的刀子砍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後來傷勢 如何,我知道自己做錯了等語,再參酌告訴人於審理及警訊時均供承:未曾與被 告謀面,亦未與他人結怨等情,則由被告砍傷告訴人之部位(手臂部分)、被告 係一時氣憤下乃起意傷人,且揮砍一刀即行離去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未曾謀面,亦 無素怨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出手砍傷告訴人,應非出於重傷害之故意甚明,從而 ,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並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 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王立村
法官 林中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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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