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897號
PCDM,98,易,189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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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詎猶不知悔 改,與其兄歐明松(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甲○○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凌晨某 時許,由歐明松駕駛車牌號碼為1603-VM 號之自小客車,搭 載戊○○甲○○二人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4號旁之 「捷運之星」建案工地內,徒手竊取由乙○○所管領未拆封 之二百公尺長電視線一卷、二百公尺長電話線二卷及一百公 尺長電線九十三卷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六萬五千元), 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4 時許,載往丁○○位於臺北縣林口鄉 湖北村16號之住處,以未剝皮者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七十 至八十元、已剝皮者每公斤九十至一百元之價格變賣予丁○ ○,丁○○亦明知該等電線均係戊○○等人所竊得之贓物, 仍予以故買之。
二、戊○○甲○○歐明松復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 意聯絡,於98年4 月25日晚間9 時許,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245 巷口之「皇翔帝國」建案工地內,徒手竊取 由丙○○所管領未開封之2.0 規格之電線二十四卷、5.5 規 格之電線十卷、1.2 規格之電線二卷及散裝電線約二十卷、 剪刀工具二支等物(價值共計約七萬元)。嗣於98年4 月26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59 號碧雲 天汽車旅館609 號房內,將前揭自「皇翔帝國」工地內竊得 之電線以二萬元之價格變賣予明知為贓物仍予以故買之丁○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及剪刀工具一支等物 ,惟歐明松趁隙逃離現場。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丙○○、乙○○、呂易展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 丙○○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 被告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 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丙○○ 、乙○○前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僅為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 人,證人呂易展則僅為單純之汽車租賃業者,前與被告均無 怨隙,衡情當無曲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 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等上 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呂易展於警詢中 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出借合約書各 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 ○○、甲○○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是被告戊○○甲○○部分事證明確,渠等二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被告戊○○處收受前揭所竊得電線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以每 公斤十元之代價受託替被告戊○○將該等電線剝皮,伊以為 被告戊○○等人係做水電的,那些電線是剩下來的電線,並 不知道是所竊得之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戊○○等人收受前揭所竊得 電線之事實,為其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前引被告戊○○甲○○竊 盜部分之證據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 明。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前揭其所竊得之電線係以 上開價格出售予被告丁○○,並且明確證稱被告丁○○知悉 該等電線係其所竊取而來,因為之前就有說過了等語(參見 本院98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5 、7 、12頁),而證人 戊○○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前無怨隙,其既已坦承竊 盜犯行,衡情當無無端搆陷被告丁○○之理,渠等於本院審 理中對質時,證人戊○○甚且陳稱:「有做就有做」等語( 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可徵證人戊○○所證可信 度甚高。況由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證及卷附扣案 物品相片(參見98年度偵字第12343 號偵查卷第67頁)觀之



戊○○等人所竊得之電線中有許多乃係完整包裝未開封之 電線,銅線等金屬需經加工並包覆橡膠後方能製成電線,是 電線成品之價格自當遠較「銅」之金屬價格為高,故若戊○ ○等人確如被告丁○○所辯係做水電的,則此等未開封之電 線大可留下作為下次施工所用、或折價賣回電線電纜商、或 低價賣給其他同行,不但較為方便,且所售得之價格應可較 高,又怎會先花錢雇人將完整未拆封之電線剝去外皮後,只 以其中之銅成分低價販售?此不合情理甚明。是被告丁○○ 所辯,悖於常情,實非可採,當以證人戊○○所證,較為可 信。此外,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已坦承知道戊○○等人給 的電線是來路不明的贓物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0頁)。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至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屆頤,然查吳屆頤乃係被告 丁○○之同居女友,兩人並育有一子迄今已近二十歲乙節, 為被告丁○○所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是 證人吳屆頤所證難免有維護被告丁○○之虞,可信度不高, 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傳喚證人吳屆頤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甲○○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渠等與歐明松間就各 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丁○○先後二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被告三人就所為各該竊盜或故買贓物犯行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竊盜前科,被告丁○○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前則無前 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戊○○丁○○之素行非佳,被告甲○○之素行則尚 可,渠等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利益,被告丁○○故買贓物之 行為增加警方及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 風,兼衡本案所竊取及故買贓物之價值合計約十三萬餘元, 金額不斐,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暨被告戊○○甲○○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猶飾詞否認,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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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