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677號
PCDM,98,易,167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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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60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5 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果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即有可能用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 月14日起至96年12 月6 日間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於民國95年12月8 日至96 年12月6 日間之某日」,茲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 話予甲○○並佯稱:甲○○中獎港幣35萬元,惟需支付律師 費、法院公證款及加入會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6 日,在新竹市○區○○路128 號之新竹學府路郵局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2,500元至乙○○上開玉山銀行重 新分行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 ;迨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 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 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係伊所申 設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伊於96年搬家,伊並不知道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 了,直到接獲屏東分局通知,伊才知道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都不見;伊將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密碼 設定為伊國曆或農曆生日,因為伊會常常忘記密碼;伊並未 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或出售云云置辯。經查:㈠、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 騙,並匯款52,500元至前揭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 帳戶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屏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3 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張、報紙簡報影本1 份、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4 張、被告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屏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8至29、48至56頁、本院卷第16至24頁)在卷可稽。故告訴 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事實,堪以 認定無訛。
㈡、再者,對於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為確保不法利益之取得,其所 利用供轉帳、匯款之帳戶,必係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 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當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 款卡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 款。凡此,均足認一經犯罪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 帳戶申設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否則犯罪集團 焉得確保其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渠等必得順利提領帳戶內 之存款?質言之,犯罪集團絕無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非自願 所交付之存款帳戶,而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設人若驟然前往掛 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中。㈢、又徵諸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前開帳戶是做薪資轉帳用,伊 於96年10月搬家,目前不知道存摺、金融卡在什麼地方;伊 最後一次使用是96年8 月份云云(屏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14至16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伊數字記性很差,伊寫 在提款卡右上角;警察通知伊後,伊才知道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見;伊夾在書裡面,搬家時,都弄掉了;伊製作完 警詢筆錄後,伊回家找,也找不到;伊於96年12月間從三重 成功路搬到忠孝路居住時,存摺遺失;因為伊記憶不好,所 以把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密碼設定伊生日云云(詳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1號偵查卷第31 頁反面至第3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421 8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 密碼設定為伊國曆或農曆生日,00000000或是00000000(農 曆生日);因為伊常常忘記密碼,所以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 上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是以,被告對於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無其所述無法記憶 之情狀,且苟被告就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設定為其國曆或農 曆生日者,其何需將該密碼記載在該金融卡?況苟被告係遲 至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悉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者,則其如何得知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係於其96年搬家時所遺失?此均與常情有悖,又被告 究係於96年8 月份或是96年12月份搬家乙節,被告前後之供 述亦有不同。故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 ,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 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㈣、另參酌被告係高商畢業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可能供作 不法使用,依其智識程度,應當有所知悉,又金融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 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騙或其他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 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 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惟其應可得 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 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 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 漠視,並執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前揭其所有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可能性,且客觀上確有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則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 事實,足堪認定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前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 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犯詐欺取得 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60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5 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7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其素行非佳,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損失金額,以及被告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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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