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伸縮檳榔刀壹把,沒收。
戊○○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 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於7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嗣經同法院先後以 77年聲減字第22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以80年度 聲減字第49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79年間 ,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 上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 ,於85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2 人猶不知悔改,乙○○於98年4 月25日上 午9 時10分許,偕同甲○○(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577-L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縣三峽鎮○○○路編號牛角坑第105 號電線桿前,乙○ ○見路邊檳榔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 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伸縮檳榔刀1 把,欲下車竊取檳榔,戊○○明知乙○ ○欲下車行竊,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暫停在 檳榔園旁,以方便乙○○下車盜採檳榔,之後,再駕駛車輛 迴轉,以利乙○○於竊取檳榔得手後能搭車逃逸,乙○○隨 即持上開檳榔刀進入檳榔園內,盜割丙○○所種植之檳榔約 200 顆(價值約新臺幣600 元),得手後旋為丙○○發現, 乙○○乃將檳榔刀及竊得之檳榔棄置在檳榔園內,搭乘戊○ ○所駕車輛逃逸,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山神幹25號前時 ,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加以逮獲,並在上開檳榔園內起獲 扣得上開檳榔刀1 把及遭割下之檳榔約200 顆(已發還予丙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院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 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前揭 時、地,持伸縮檳榔刀竊取檳榔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失竊檳榔之情節相符,且經同 案被告戊○○及證人甲○○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乙○○確有持檳榔刀盜採檳榔之事實無誤,此外, 復有贓物領據、地籍圖謄本各乙份、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 ,及供被告乙○○犯罪用之伸縮檳榔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而被告戊○○固坦承其有駕駛車牌號碼4577-LJ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乙○○及證人甲○○,及其有讓攜帶伸縮檳榔 刀之被告乙○○在前開檳榔園下車,並有將其所駕車輛迴轉 以等待被告乙○○上車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 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道被告乙○○要去偷檳榔,也 沒有要幫助他逃走的行為云云。第查:
㈠、被告戊○○於警詢時即已陳稱:乙○○當時看見路旁有檳榔 樹,叫我停車,乙○○就說要下車割幾芎檳榔自己吃,我說 我不參加就把車停置在路旁,和甲○○在車上他,乙○○下 車手拿自備的伸縮檳榔刀走到檳榔園內竊取檳榔,我則是把 車子開到前面去迴轉,等待乙○○,後來他被地主發現,就 空手走回我的自小客車,叫我開車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其於偵訊時復供稱:伊有看到被告乙○○要去割 檳榔,但乙○○還是去割,乙○○叫伊把車子繞回,來然後
他割完後就上我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係供稱:我是專門在車站載客的,當時被告乙○○在 竹山客運向我叫車說去宜蘭,乙○○途中說要去找親戚,叫 我依照他的指示駕駛,因為臺北的路我不熟,我也不知道為 何會跑到三峽,然後乙○○他突然看到路邊有檳榔樹上面有 兩串檳榔,說要割回家吃,然後乙○○就下車,因為當地路 很小,我要到前方山上找路迴轉,等我車子開回來之後,乙 ○○就在路旁等我,而當時乙○○雙手也沒有拿什麼東西, 然後就上車往宜蘭方向,後來有一台車對我的車子按喇叭, 然後我就停下車來,然後對方就說有沒有割他們的檳榔,然 後乙○○也有自己承認說他有割下檳榔,放在路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被告戊○○上揭供述情節核與被 告乙○○於警詢時坦稱:被告戊○○知道伊要竊取檳榔,亦 知道伊有帶伸縮檳榔刀,當時伊只叫被告戊○○去前面把車 子回轉等待伊等情相符合(詳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再參 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既然出言阻 止了,為何車子還停下來?)當時開車的人是戊○○,我雖 然坐在駕駛座旁邊,我一直說不要,當時戊○○也說不要、 不要啦。」、「( 問:當時戊○○是何時叫乙○○說不要 ?)跟我勸阻的時間差不多。」、「(問:乙○○下車後, 是否有叫你們等他?)並沒有說,當時乙○○下車後並沒有 叫我們在原地等,但當時在該處對向有一輛貨車要經過,而 當地路很窄,然後戊○○就有先靠邊閃車,然後再往前找空 地處回轉,還沒有到原來停車處時,乙○○就從原地往前走 要來找我們的車,然後乙○○的手上並沒有帶任何物品,等 到戊○○停車讓乙○○上車,乙○○上車後並叫戊○○開車 走了,然後戊○○有問他不是要去割檳榔,然後乙○○回答 說被一輛貨車經過看到,他就趕快跑出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戊○○確已明知被告乙 ○○欲下車竊取檳榔,而其固然曾口頭勸阻被告乙○○行竊 ,惟其仍有將其所駕車輛停靠路旁以方便被告乙○○得以下 車偷割檳榔,並有將其車輛迴轉以方便被告乙○○盜採檳榔 後搭車逃逸之行為至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 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可參 。而所謂幫助犯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意即幫助犯需認 識到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其所欲幫助之犯罪、以及正
犯之行為由於自己之行為而成為容易實施或助成其結果之發 生,而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次按從 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 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 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 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 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可參。查 本案被告戊○○既已認知到被告乙○○欲下車竊取檳榔,則 其僅於被告乙○○下車行竊前之初始出言勸阻,到最後非但 未予繼續阻止,將車輛駛離檳榔園現場,反而有積極地停車 讓被告乙○○下車以便至檳榔園內行竊,及將其車輛迴轉以 方便被告乙○○盜採檳榔後搭車逃逸之幫助行為,實難謂被 告戊○○無幫助被告乙○○竊盜之故意,且由於被告戊○○ 之上揭幫助行為,確有使被告乙○○容易實施竊盜行,至為 灼然。從而,被告戊○○空言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故本案被告戊○○之幫助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伸縮檳榔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在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戊 ○○未參與實施加重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以方便被告乙○○下車竊盜及逃逸,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 助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戊○○幫助他人為加重竊盜竊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乙○○及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先 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有上述前科,品行非佳,渠 等之智識程度、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酌以對被 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僅約200 顆檳榔(價值約600 元)、且 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等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乙○○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伸縮檳榔刀1 把 ,為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另改口陳稱:該把伸縮檳榔刀係其朋友綽號「阿哲」之人所
有,其將該把檳榔刀從南投攜帶北上之目的即為返還予「阿 哲」云云,惟其既係為了返還檳榔刀而專程從南投北上,竟 對於阿哲之真實姓名及住址等年籍資料均無法詳細供述,此 顯與常理有悖,足見其此部分供述不實,應以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述該把檳榔刀為其所有乙節,較為可採,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