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8年度,179號
PCDM,98,撤緩,179,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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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
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向被害人漁鴻海產有限公 司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民國98年4 月28日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133 號 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其僅於98年7 月22日 給付15,000元,餘款至今仍未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 97年度易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受刑人不 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591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另諭知緩刑3 年,並向被害人漁鴻 海產有限公司支付80萬元,於98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 可稽。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緩 字第133 號案件執行後,該署檢察官發函予受刑人,要求其 提出應於98年7 月27日前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 據),詎受刑人除98年7 月22日依約給付15,000元外,迄今 均未給付其餘款項即785,000 元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6 月17日甲○慎丑98執緩133 字第64489 號函、 送達證書2 紙,及被害人漁鴻海產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21日 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聲請狀1 件附卷可參



,是以上開資料觀之,受刑人確僅於98年7 月22日支付15,0 00元予漁鴻海產有限公司,其餘款項至今均未依約給付,顯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判決內容係依漁鴻海產有限公 司與受刑人已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足見受刑人已有相當 悔意,且漁鴻海產有限公司代表人葉崑山及檢察官亦表示得 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以利清償債務而為緩刑宣告,有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給付15,000元 後即拒不履行其後所定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更難預 期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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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漁鴻海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