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35
號、第1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8年3月5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 近某寺廟門口飲酒後,迄翌日(即6 日)凌晨某時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892-YF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 時2 分 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向32公里500 公尺 處(位於臺北縣五股鄉境內),因車輪爆胎而將前開計程車 停放於路肩上,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即予以攔查,經當 場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乃將 其帶回處理,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丁○檢察官)偵辦。詎乙○○明知其並未於前揭時、地駕駛 上開計程車搭載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丁○偵辦98 年度偵字第7735號丙○○公共危險案件中,於98年3 月20日 上午9 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及同年4 月14日上午 10時20分許,二度在丁○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98年3 月6 日凌晨5 點你人在哪裡?)在高速公路附近,我開丙○ ○的車載丙○○,上高速公路後我的車就爆胎,我就停車搖 醒在睡覺的丙○○,叫丙○○拿故障標誌,我原本想去找支 援,後來我就攔車到保修場,後來找不到保修場,我就再坐 計程車回頭,回到現場之後,就發現丙○○和車子都不見了 」、「(問:你開車時,有無其他車子押著你們的車?)沒 有,就我自己開車」、「(問:有無地下錢莊的人開車跟著 你們?)沒有,就只有我開車載被告」、「(問:你們從桃 園離開時,有幾臺車一起走?)只有我開丙○○的車載丙○ ○而已,沒有其他人」等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丙○○
部分)丁○檢察官暨該檢察官自動檢舉(乙○○部分)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依此條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 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 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諸如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 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 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 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外,原則上皆得為證據。本件 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業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 顯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李坤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經巡邏員警攔 查,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附近飲酒後,係由欲向伊借錢之被告乙○○從臺 北前往該處駕駛前開計程車載伊離開,於上高速公路後因車 輪爆胎而將該車停放在路肩,由被告乙○○攔車離去欲找人 修車,惟在返回前,伊即遭巡邏員警攔查,是伊本身並無駕 車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乙○○亦坦承在丁○偵辦被告丙○ ○公共危險案件中,於前揭時間,二度在檢察官偵查時,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述之內容,惟亦矢口否認有何 偽證之犯行,並辯稱:當天確實由伊從臺北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路附近,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已喝醉酒之被告李坤山 離開,於上高速公路後因車輪爆胎而將該車停放在路肩,由 伊攔車離去欲找人修車,惟其後再返回現場時,已不見被告 李坤山及前開計程車,是其證述內容並無虛偽云云。經查:(一)上開車號892- YF號計程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路肩上, 經巡邏該處之員警攔查時,僅有被告丙○○一人在場,未 見被告乙○○或其他之人,亦未見其他車輛停放該處或急 速駛離現場,而被告丙○○為警查獲之初,即供承係由其 自行駕駛前揭計程車上高速公路及該車輛因壓到釘子而爆 胎,且被告丙○○經酒測後,發現其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
值,立即開始求情,嗣經警帶回警局作筆錄時,才改稱係 地下錢莊人員開車將其強押上車,並於見到警察後,將其 留置在現場等語,且被告丙○○於警詢時始終未提及係由 被告乙○○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其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 獲案員警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倘係由被 告乙○○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酒醉之被告丙○○,此乃妥 適合法作為,被告丙○○焉有不在第一時間澄清,以表清 白,反自曝違法犯罪狀態之理?
(二)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沒有開車,不曉得至國 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向32公里500公尺處時是否有 肇事,也不知如何上高速公路,當時是「被載回家拿錢還 地下錢莊」,地下錢莊開二部車,押伊上車,到上述地點 爆胎,對方要伊下車換胎,大約十分鐘後,警方才到達, 對方就跑走了等情,於98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寺廟門口喝完酒後,「 被地下錢莊押去借錢還債」等情,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 供稱:當時跟地下錢莊的人一起喝酒,因為伊「要向地下 錢莊的人借錢」等情,據此,可見被告丙○○前後數次就 借錢、還錢的對象為何之供述,反覆不一,顯為隱匿自己 酒後駕車之情,而為避重就輕及捏造事實之舉;且被告丙 ○○上開數次供述,均未提及為警查獲當日係由被告乙○ ○駕車載伊,迄檢察官於98年3 月20日訊問時,卻自行偕 同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才改稱為警查獲當日係由 欲向伊借錢之被告乙○○從臺北前往伊喝酒處駕駛上開計 程車載伊離開等情,雖被告乙○○即附和被告丙○○並以 證人身分為相同情節之證述,然衡情若當日確係由被告乙 ○○駕車,而非被告丙○○駕車,則被告丙○○為警查獲 之初及以現行犯移送丁○檢察官訊問時,立即澄清已唯恐 不及,怎會一再為上述有關地下錢莊借錢、還錢之反覆不 一之供述﹖顯見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係由其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已醉酒之被告李坤山上高速 公路之證述情節,乃被告二人勾串後之供述,尚非實情。(三)參以被告二人均居住於臺北地區,若被告乙○○欲向被告 丙○○借錢,二人就近在臺北地區連絡、接洽即可,何必 大費周彰,並於深夜大老遠跑到桃園地區,此顯與常情有 違,是以被告二人所稱係由欲向被告丙○○借錢之被告乙 ○○從臺北前往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駕駛上開計 程車搭載酒醉之被告丙○○離開等情,乃屬虛偽之陳述。(四)此外,並有被告丙○○之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被告乙○○丁○98年度偵 字第7735號案件98年3月20日、4月14日訊問筆錄各1件、 證人結文2件附卷可稽,而依上開測定表及觀察紀錄表, 可知被告丙○○酒測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 毫克,已逾一般標準值甚多,及其於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 ,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復有含糊不清、嘔吐、呆滯 木僵及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堪認被告丙○○已因飲酒之 故造成注意能力明顯降低,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又被告乙○○所證述關於其如何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路附近駕車搭載被告丙○○離開,直到在上開 高速公路附近爆胎,將車停放路肩之經過,攸關被告丙○ ○能否成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名,乃該案之構成要件 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其為虛偽陳述,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於飲用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 乙○○明知未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丙○○離開喝酒現場,竟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又被告乙○○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 項作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 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丙○○明知自己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 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 車輛,且其為警查獲後測得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對於道路公 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復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飾詞虛掩犯 行,犯後態度更無足取;而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涉犯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為虛偽證述,於偵審中仍心存 僥倖,冀圖掩飾犯行,戕害司法公正性,浪費司法資源,兼 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雖檢察官請求從重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1 年,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 被告丙○○前未曾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乃係初犯 ,而被告乙○○虛偽證述所涉者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案件, 該案犯罪情節尚輕,對司法所生損害,非極重大,是本院認 檢察官求處之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