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
代 表 人 李美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 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在臺北市○ ○○路、興安街口,查獲登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下簡 稱榮車中心)為車主之車牌號碼八一0-ET號營業小客車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經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四十八條規定,可知所謂闖紅燈係指直行車不依號 誌直行闖越,『紅燈右轉』及『轉彎車』另有裁罰,並不適 用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分;且駕駛人當時於左轉專用 車道跟隨前車,依序魚貫而行,待左轉專用燈號誌熄滅,即 踩煞車停止前進,此由舉發照片中之車輛煞車燈均亮可證, 原處分機關逕以『闖紅燈』裁罰,實係過苛及過嚴等語,爰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以異議人名義請領車牌號碼八一0-ET號之營 業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在臺 北市○○○路、興安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上 開營業小客車之自備車身駕駛人謝立維陳明在卷,並有舉發 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固屬實在。惟本件異議人 係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擁有請領計程車牌照之「車額」,各 司機若欲從事駕駛計程車之業務,則須自備車輛靠行,或以 租用(或租送)車輛之方式為之,而本件駕駛上開車輛闖紅 燈之駕駛人係謝立維,並非異議人榮車中心本身,縱依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受逕 行舉發人,推定其有過失,但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 ,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 榮車中心自得提出反證推翻之,尚難遽認異議人榮車中心對 於本件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又本件 係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榮車中心收受舉 發機關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後,即通知駕駛人謝立維於舉發通 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九十 八年七月六日到案陳述,該陳述書上明確記載車主為榮車中 心,駕駛人為謝立維及其年籍資料等項,堪認異議人榮車中 心已於到案期限前告知原處分機關本件違規當日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份在卷可 稽,是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謝 立維到案依法處理,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規定意旨, 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即遽予裁罰上開營業小 客車之車主即異議人榮車中心,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固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對榮車中心為不罰之諭知。四、另本件汽車駕駛人「謝立維」,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 000000號,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 案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