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
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依採證照片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九二六-B BR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錦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四千五百 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單送達當時幾乎都不在家 ,因此未收到舉發單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 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 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 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 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 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四、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卷附舉發照片二幀可 稽。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臺北縣警 察局交郵局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寄達異議人之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一百二十一巷二十三弄四之三號戶籍地址,因 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且亦無得受領文書之異議人之同居人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異議人住所信箱,並將該通知單郵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寄存於臺北縣土城市貨饒郵局以為寄存送達,此有上開舉發 單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經舉發單位 即臺北縣警察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七年 八月十八日寄存送達,揆諸上揭說明,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在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至遲 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合法送達後十 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按最低額繳交罰鍰結案, 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依法提出申訴或繳交最低 罰鍰結案,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予裁處 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所執私人事務繁忙等事由,尚難為撤銷原處分之合理依據, 其異議並無理由。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