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79號
TNDM,91,訴,679,200208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新臺幣肆仟元紙鈔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 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期刑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分 許,駕駛車號IM~五二一九號自小貨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陳永浩),攜帶壓力 剪一支、鐵條十三支為工具,前往嘉義縣布袋鎮○○段鹽田區,竊取臺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共計五百六十公斤(竊盜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甲○ ○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贓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臺南縣北門鄉台十 七線五王大橋北端十字路口,因駕車闖越紅燈,而為時任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 蚵寮派出所警員李庚隆(現任職同分局學甲派出所)攔車實施臨檢勤務,甲○○ 竟為免上開竊盜及闖紅燈之違法及違規情事遭警移送及舉發,當場自褲袋內取出 皮夾抽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紙鈔,向執行警員職務之公務員李庚隆,就關 於不要移送及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四千元賄賂而為行求,經李庚隆當場嚴拒 而查獲,並扣得四千元之賄款。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執勤警員李庚隆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 被告行求賄賂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正面)。復有賄賂款四千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行求賄賂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查被告於 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一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期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其於警員訊問、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有上引筆錄在卷可佐,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行求賄賂罪之情節輕微, 其行求之財物僅四千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引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為免犯罪及違反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之非行為警移送及舉發,竟對於執行取締職務之警員為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惡性甚重,惟其行賄金額非鉅,事後自白犯行頗有悔意,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另扣案四千元新臺幣紙鈔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湘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