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255號
PCDM,98,交聲,3255,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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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5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 月4 日以北巿裁罰字第裁22
-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8年5 月5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020號裁定
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4427-EF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 月25日下午 1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因有「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警員調閱動態錄影畫面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 經調查後,於98年8 月4 日以北巿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 逕行裁決處罰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車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並未跨 越雙白線,而係第一部停在紅綠燈等候狀態,且中山路二段 僅剩二車道可供通行,另一車道則給路邊停車使用,而附近 工廠、大樓、商家、住家林立,路口狹小又擁擠,時遇瓶頸 ,又未見交通警察在路況不佳時疏導交通,甚至電線桿、路 燈及各種電纜線都在頭頂上,相當雜亂又不安全,不應恣意 架設攝影機專賺黑心錢,而應集思廣義針對現場交岔路口及 指標牌子或電纜線等周詳改善安全及美觀整潔,為此聲明異 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前述時間及地點,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調閱動態錄影畫面 後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 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600 元 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5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6 月30 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88673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 年8 月4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及 舉發違規動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綦詳。 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文說明意旨,臺北縣中和巿中山 路往中和方向臨中正路口為同向三車道,並設有左轉專用時 相及左轉專用車道,是異議人沿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行駛, 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於距離交岔路口之30公尺前,變 換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倘其因現場交通擁擠或其他障 礙以致無法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亦應另循其他適當 之替代道路,以達行車之目的地,俾維護交通安全及順暢; 惟觀諸上開舉發違規動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異議人卻 係自標繪直行標線之中間車道進入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 後逕行左轉,其自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異議人猶以上開交岔路口狹小且 擁擠,時遇瓶頸,又無交通警察在場疏導交通等語置辯,要 無可採。另異議人所辯該處電線桿、路燈及各種電纜線雜置 且不安全一節,更與其前述駕車違規行為無涉,其執此圖以 卸責,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600 元罰鍰,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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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