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9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1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
40─A00XF6237號、第裁40─A00XF6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00XF6237號、A00XF6238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七八─EY 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口,因「在畫有 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 指揮稽查」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 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 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條、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 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並就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部分,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 則以:伊係計程車司機,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在台北火車站西門排班點排班時,因排班格已滿,伊 將車停在後面等著進入格子內,伊車後面也跟著許多計程車 司機,不久警察將伊後面的計程車一一趕走,並走向伊身旁 ,要伊拿出行照、駕照,伊有將上開證件拿出來給警察,伊 也承認自己在紅線上停車是不對的,但警察之前的舉動讓伊 很不服氣,伊問警察是否是針對性,警察說我就是針對你, 伊當時自認倒楣,接著就將車輛移至安全範圍,這時警察要 伊車輛不准移動,伊表示將車開進安全區域內,對大家都安 全,伊就將車子停進格子後,就簽收一張紅線臨停的罰單, 伊馬上要離開時,警察又說你還有一張罰單,並開了一張不 服取締的罰單,伊當場火冒三丈,拒簽罰單,即刻前往中正 一分局交通分隊投訴,值班員將舉發員警找回交通分隊,該 舉發員警一回到警局即將伊手中二張罰單搶回,搶奪過程中 罰單被我們兩人扯斷成兩節,伊當場表示要告警察,之後經 過分駐所所長、督察人員協調後,交通分隊副隊長打算自掏 腰包替伊繳交罰款,但伊沒有接受,該副隊長又承諾該案(
指交通違規舉發事件)已結束,不再有罰責問題,伊欣然接 受,嗣伊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前往監理所換發駕照才得知罰 單未繳清,不予受理驗車,伊即前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 該分隊長表示有替伊申訴,但分局七組不同意,隊長也不同 意,故重新開立罰單,但伊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或郵件,卻被 監理所認定逾期繳納罰鍰;伊當時並沒有辱罵員警,也沒有 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 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 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 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六九 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 停車,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三七八─EY號營業小客 車,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 、稽查之違規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義榮於本院調 查時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我提出現場圖、現場 錄音可以幫忙瞭解現場的情形,當時我從館前路看到很多計 程車違規停車,幾乎快停到忠孝西路了,他們從計程車排班 區一直排到忠孝西路及館前路。異議人的車停在紅線的路段 ,我是用步行的過去取締,有些車輛看到我走過去就趕快的 開走,只有異議人的車還在那邊,所以我就走過去將他攔停 舉發,當時的司機就是在場的異議人。舉發時我要求異議人 不要移動車輛,異議人不聽我指揮,還往前移動,當時異議 人都還是一直在車內,他的車子也在發動中,最後他有停下 來,有出示駕照、行照。(接下的情形如何?)舉發過程中 ,異議人在旁大聲咆哮,還罵我三字經,所以我才加開一張 不服從指揮稽查,事後異議人不滿說要去我們隊上異議,就
把車子開走。他不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有收舉發單 ,兩張都是如此,其中一張是紅線停車,一張不服取締稽查 。他車子離開後,我才發現違規地點記錯,違規地點我原本 記成忠孝西路、台北車站南側前,正確地點應該北平西路、 館前路口。記錯部分,因為值班同事告訴我說異議人到隊上 說要申訴,我就回到隊上拿申訴單給異議人寫,從值班同事 拿回那兩張紅單,跟異議人表示違規地點錯誤,要更正,異 議人說要改違規地點就歇斯底里的要從我手上把舉發通知單 搶走,後來兩張舉發通知單就被撕成兩半。因為是掌上型電 腦列印的,所以我當場重新印正確違規地點的罰單要給異議 人簽收,異議人不願意簽收,就離開了。事後我把要通知對 方的聯單交給隊上的承辦人去處理。(所以你確定本件的兩 張舉發通知單有在違規地點當場交給異議人?)是。他只是 拒絕簽名而已。(舉發通知單上有無記載到案的地點、時間 ?)有。(你後來在你隊上列印的舉發通知單,所更改的是 否只有違規地點而已,其他都是依照原來的登載?)是。( 異議人:我要問證人你開立第一張違規停車的紅單,我當時 是否有簽名?)因為時間已久,這張紅單當時是否有簽名, 我忘記了,但第二張不服從指揮稽查異議人確實沒有簽名。 兩張舉發通知單異議人都有收。(異議人:我要問證人我在 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我手上拿著兩張舉發通知單,你從我旁 邊過去,順手就把兩張舉發通知單拿走,是否有這樣的情形 ?)我是從值班的同事拿到這兩張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當時 可能是要找舉發員警申訴,可能是他把紅單拿給值班同仁」 等語,並有證人黃義榮當庭提出之現場位置圖及舉發當時錄 音光碟附卷可稽。茲依證人黃義榮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舉發 員警黃義榮舉發時要求異議人不要移動車輛,異議人不聽員 警指揮,還往前移動,異議人並於員警舉發過程中,在旁大 聲咆哮,還出言辱罵員警等情。又本院當庭勘驗播放上開錄 音光碟結果:異議人口氣激動,一直在跟員警爭執,還說了 一聲「幹」(台語),員警一直跟異議人說你已經違反交通 法規,要求異議人簽收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表示不要簽名, 不然要怎麼樣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復參以異議人 自承:伊承認自己在紅線上停車是不對的;伊當時將車輛移 至安全範圍,這時警察要伊車輛不准移動,伊表示將車開進 安全區域內,對大家都安全,伊就將車子停進格子後等語。 故綜上各節,堪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紅線路段臨時停 車,及員警舉發當時有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且出言辱罵員 警等交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猶辯稱舉發當時伊並 沒有辱罵員警,也沒有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云云,洵非可
採。
(二)復按交通違規事件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又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 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 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自承伊舉發 當時有在紅線停車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拒絕在不服從員 警指揮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有將上開二張舉發通知單收 下等語,而證人黃義榮亦證述異議人舉發當時有收下二張舉 發通知單等語,故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之規定,足認異議人於舉 發當時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且上開舉發通知處分對異議 人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明確記載 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應到案處所(臺北 區監理所),此觀之卷附舉發通知單二張自明,是異議人舉 發當時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應可知悉上述應到案日期、 應到案處所,異議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縱認異議人疏未注 意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關於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之記載, 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應到案處所接受裁罰,亦屬異議人之 過失所致。是異議人雖未在上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 查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 異議人收受本件二張舉發通知單後,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 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接受裁罰,應由異議人自己承擔罰鍰加 重處罰之不利結果。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伊於員警開單舉發,並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即刻前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投訴,值班員將舉發員警找回 交通分隊,該舉發員警一回到警局即將伊手中二張罰單搶回 ,搶奪過程中罰單被我們兩人扯斷成兩節,伊當場表示要告 警察,之後經過分駐所所長、督察人員協調後,交通分隊副 隊長打算自掏腰包替伊繳交罰款,但伊沒有接受,該副隊長 又承諾該案(指交通違規舉發事件)已結束,不再有罰責問 題,伊欣然接受等語。惟查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所為之 舉發通知處分,既經員警違規現場開單舉發完畢,並經異議 人當場收受,嗣因異議人立即前往中正第一分局申訴時,舉 發員警黃義榮回到中正第一分局時發現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 地點記載錯誤,而於當日更正違規地點後重新列印舉發通知
單交與異議人簽收時,但異議人不願簽收等情,業據證人黃 義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日期九十八年四月八 日之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又因本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 事實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本件復無不罰而警察機關得 以自行撤銷舉發通知處分之情形,原舉發機關即中正第一分 局或其所屬人員自無理由撤銷原舉發通知處分,而中正一分 局副隊長吳金讚並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中正第一分局之法 定代表人,其亦無權決定撤銷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 舉發通知處分,是異議人辯稱中正一分局副隊長吳金讚向其 承諾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事件已結束,不再有罰責問題云云, 應屬異議人誤解,亦難作為免罰或減免裁罰金額之事由。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均堪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 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 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並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部分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