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8年度,5286號
PCDM,98,交簡,528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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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
第1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乙○○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院 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院以 96年度交聲減字第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 於民國96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早於90年10月2 日即已遭監理機關註銷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97年9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上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平日所騎乘車牌號碼AUQ-081 號重型 機車(下稱甲機車)之煞車系統已作用不良,竟於同日中午 12時許,仍騎乘甲機車上路,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新莊 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住處。迨同 日中午12時40分許,乙○○騎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 縣民大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甲○○於綠燈時騎乘車牌號碼928-BNV 號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縣民大道起步往板橋方向行駛,乙 ○○因受酒精影響疏於注意,逕駕駛甲機車闖越紅燈,復因



煞車不靈,遂不慎撞擊乙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腹斜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經警 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對乙○○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 毫克,始悉乙○○係酒醉駕車之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 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件。
(五)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7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 場照片9 張。
(六)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份。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未領 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故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尚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前開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並 應先加後減之。另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並經同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酒醉駕車 公共危險罪部分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 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仍未記取教訓,兼衡其酒醉 程度及過失責任、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 雖知坦認全部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 解釋意旨參照),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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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