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85號
TPDM,106,審簡,98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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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9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鑑驗總餘重參點柒壹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分裝袋參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所載扣案物品增列吸食器1 組、分 裝勺2支、分裝袋3包,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以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而 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 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 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 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 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鑑驗總餘重3.7163公克)係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分裝袋3 包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 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新北 市憲兵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3.7163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106年2月2日鑑定書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 後總淨重3.7163公克),請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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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