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韵筑(起訴書誤載為鍾韵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
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韵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鍾韵筑」更正為「鐘 韵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工具」後補充「(惟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鐘韵筑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 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後述網站刊登不實訊息)」、第19至 20行「案經許淨雯、李佳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補充及更正為「案經許淨雯、王莉綺、李佳芸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且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鐘韵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韵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遍觀全卷,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行該當幫助該款 或同條項其他款之主觀加重構成要件,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本件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對告訴人許淨雯、王莉綺、李佳芸及 被害人林昆餘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4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許淨雯、王莉綺、 李佳芸及被害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23,000元 、9,000元、9,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當庭給付完畢(見卷 附本院民國106年6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 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 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 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 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 人達成和解如前, 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被 告 鐘韵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鐘韵筑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之前數日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由至少3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某成員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2名成員分別假冒為網路交易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於105年7月21日打電話向許淨雯、王莉綺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要求許淨雯、王莉綺使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渠2人俱信以為真,許淨雯於同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123元匯入鐘韵筑上揭銀行帳戶內;王莉綺於同日晚間,在宜蘭縣羅東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9,989元匯入鐘韵筑上揭銀行帳戶內;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另並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相機之不實訊息,使李佳芸、林昆餘信以為真,李佳芸於105年7月21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200元至鐘韵筑上開銀行帳戶內;林昆餘亦於105年7月21日晚間,在新竹縣○○市○○○○街000號13樓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000元至鐘韵筑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另至少1名成員提領花用。案經許淨雯、李佳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韵筑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許淨雯、李佳芸及被害人王莉綺、林昆餘於警詢
中之陳述;
(二)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
(三)告訴人許淨雯、李佳芸及被害人王莉綺、林昆餘提出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銀行網路轉帳紀 錄、存摺影本;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