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35號
PCDM,97,訴,1935,200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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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己○○○
           樓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6699號、第7940號、第7941號、第12770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毛重參拾捌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戊○○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1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 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2 級毒品 ,不得媒介交易以幫助他人施用,竟各基於轉讓第1 級毒品 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96年11月3 日15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 委請戊○○代其聯絡購買海洛因,戊○○遂基於轉讓第1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 年男子購買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丹鳳國中附 近,以3 千元之價格,原價有償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重量約0. 4公克)予甲○○。
㈡、戊○○與丙○○係國中同學,丙○○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丙○○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丙○○毒癮發作,欲施用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96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52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委請戊○○代其聯絡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施用,戊○○遂基於幫助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丙○○代為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 男子,並於同日某時許,駕車搭載丙○○至臺北縣新莊市○ ○路附近,再由丙○○以3 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福之成年 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㈢、甲○○於97年1 月12日7 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戊 ○○代其聯絡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戊○○遂基於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 之成年男子購買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丹鳳國 中附近,以3 千元之價格,原價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甲○○。
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於97年2 月17日 10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戊○ ○遂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95 之47號2 樓住處樓下,以3 千元之價格,原價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 1 公克)予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
二、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2 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施用,因其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本欲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己 ○○○遂於97年2 月17日某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請戊 ○○代其聯絡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7 萬8 千元予戊○○戊○○遂於97年2 月17日某時許,駕車搭載 己○○○一起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再由戊○○下車以1 萬2 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茹之成年女 子,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3.39公克) ,並代己○○○以7 萬8 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茹之成年女子,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合計驗餘毛重38.07 公克)後,除海洛因留供自己施用外 ,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車內將上開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交付轉讓予己○○○戊○○轉讓禁藥部



分,未據起訴),己○○○於購得上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伺機準備出售予他人,惟尚未及著手販賣之際,因警 方接獲監察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員警之現譯通 報,得知戊○○欲向綽號「阿茹」之女子購買毒品,趕緊前 往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8 弄5 號4 樓之6 住處樓下埋伏守候,見己○○○戊○○向綽號「阿茹」之 女子購買上開毒品一起返回時,即上前盤查,並於己○○○ 身上起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毛重38.0 7 公克),及於戊○○身上起出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 3.39公克)、甲基安非命1 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戊○○並帶同警察至其住處起出甲基 安非命1 包(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 重0.4689公克;戊○○施用第1 、2 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另 案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現執行中;己○○○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事實一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及幫助施用第2 級毒品;被告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 級毒品):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己 ○○○於本院審理中並未主張遭檢察官刑求、違法取供,則 被告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識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丙○○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 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等2 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據 各該證人依法具結,且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陳述,查無不可信 之情況,又被告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各該證人所為陳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通 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23955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仍屬監聽人員所製作之審判外之陳述(參見97年台上字第 1191號判決要旨),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己○○○、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監聽譯文內容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得為證據。
四、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係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一、㈠至㈢所述之事實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事實一 、㈣所述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云云。惟查,上揭 事實一、㈣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時自白:「 (提示監聽譯文97年2 月17日1018時、1045時,為何意思? )該次我有給對方綽號豬肉,我在我家附近交給他不到安非 他命,我收3,000 元」等語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6699號偵查卷第70頁),並有被告戊○○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含SIM 1 張),及被 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17日10時 18分、10時45分59秒與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 卷第23頁、第200 頁)。而證人丙○○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 足證被告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販



賣毒品罪,雖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 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 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 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而言,則「販賣」一語 ,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 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 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3 日15時22分06秒與甲○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A (戊○ ○):喂。B (甲○○):喂。A :喂,嗯。B :你在那。 A :啊。B :你在那。A : 在外面。B :我要拿、啊拿、有 辦法拿到女生嗎。A :有,現在這。B :啊。A:有。B :現 在可以喔。A :嗯。B :: 好好,那要女的。A :嗯。B : 3 。A :3 ,喔。B :嗯。A :好。B :好。」等文字(見 上開偵查卷第153 頁)。⑵、戊○○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12日7 時16分06秒與甲○○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 (戊○○):喂 。B (甲○○):嗯。A :喂。B :嗯。A :喂,你在那? B:家裡呀。A :是喔?B :嗯.A :ok 啦(指有拿到毒品了 )。B :有呀。A :對呀。B :呀好,你可以拿給我嗎?A :哈?B :你可以拿給我嗎?A :可以呀。B :好,我還要 一個(指毒品)。A :哈?B :我再多向你拿一個。A :多 拿一個?B :嗯呀。A :喔。B:對呀。A:可能,一樣拿4 嗎 ?B :對呀。A :不行啦。B :我只拿2 個。A :你拿2 個 搭我們的班車你知道嗎?B :哈?A :搭我們的,就是跟著 我們,就是跟我一起拿嘛。B :說怎樣?A :留2 個給你呀 。B :我有拿3 個呀。A :3 個就一樣份呀。B :對呀。A :什麼,留一點點給我賺嘛。B :好。A :對嘛。B :好。 」等文字(見上開偵查卷第187 頁)。⑶、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52分26秒與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 (丙○○):你現在方便嗎?A (戊○○):怎麼樣。B : 我在家,要1 個。A :好。」等文字(見上開偵查卷第10 5 頁)。⑷、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 17日10時18分、10時45分59秒與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 (戊○ ○):喂。B (豬肉):喂。A 喂。B :豬肉。A :哈?B :有嗎?A :有啊。B :1 個多少?A :你說什麼?B :1 個多少?A :喔,35啊。B :啊,如果我拿,我身上拿3 千 是多少,會不會差很多?A :你過來要多久?B :20分好不 好?A :還是你會晚點再來。B :晚點我怕爬不起來。A : 好,OK啦。B :好,那我現在過去了。...」、「A (戊 ○○女友接電話):喂。B (豬肉):喂。A :哈?B :跟 他說我到了。A :好。B :拜拜。」等文字(見上開偵查卷 第200 頁)。被告與甲○○、丙○○僅於通話中提及「要1 個」、「搭我們的班車」、「有辦法拿到女生?」等文字, 並未提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依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9日11時27分55秒與甲○○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 (甲 ○○):喂。A (戊○○):A :啊你在那。B :新莊啊。 A :啊。B :在新莊啊。A :我可不可以先跟你拿幾個硬的 。B :你拿幾個。A :看你要先給我幾個。B :嗯、我一下 再給你好嗎?A :好,因為我有點趕。B :你錢大概要幾個 。A :看要不要先給我3 個半。B :3 個半。A :嗯。B : 喔、我看一下,等一下打給你。A :好。B :好拜拜。A : 嗯。(雙方約在丹鳳國中旁一家店名為朱古力交易)」等文 字(見上開偵查卷第187 頁),證人甲○○既然可以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戊○○,其何需再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又被告戊○○與證人甲○○二人既然是朋友,被告戊 ○○又曾經向證人甲○○調甲基安非他命,顯示被告戊○○ 與證人甲○○間甚為熟稔,交情匪淺,則被告戊○○辯稱是 以原價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亦非不可能;另被 告戊○○供稱與丙○○是國中同學等語亦顯示被告戊○○與 證人丙○○間甚為熟稔,交情匪淺,則被告戊○○辯稱幫證 人丙○○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亦非不可能。而「豬肉」亦係 姓名、年籍不詳,僅有綽號,無法傳喚到庭詰問之人,何況 於被告戊○○身上及住處查獲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 計驗餘淨重3.39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 包(合計 驗餘淨重0.4689公克)(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數量非鉅 ,且卷內無積極可信之事證足證被告戊○○購買海洛因、安 非他命之價格如何?又並未於證人丙○○處查獲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而警察雖於94年4 月8 日於證人甲○○身上查 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6 公克),但無法證明 係被告戊○○所轉讓予證人甲○○之毒品,因而究竟被告戊 ○○所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豬肉」之詳



細數量或重量為何,無從計算其單位價格,自不能逕以臆測 或推斷之方法,認定被告戊○○有何營利意圖,及其間必有 賤買貴賣之牟利事實,故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認被告戊○○係以原 價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豬肉」,及幫助 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附此敘明。至於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於事實一、㈠、㈢部分,顯係迴護之詞,委不可 採。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可採。是以,事證明確,被告戊○○事實一所述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二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及本院98年7 月1 日、 8 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合計驗餘毛重38.07 公克)扣案(見上開偵查卷第57頁), 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 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26975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 憑(見上開偵查卷第93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 ,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依上認定,被告己○○○ 一次購入為數不少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己○○○原欲供己施 用,此除據被告己○○○供述甚詳外,亦有被告己○○○此 次查獲後採尿送鑑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被 告己○○○持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有販賣之意圖,但 因無充足之證據足證被告己○○○確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販 出之行為,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己○○○於販入之 際即有營利販賣意圖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己○ ○○原則,本院認被告己○○○係以供己施用目的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另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在尚未著手於任何賣出行為時即為警查獲之情,應堪採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事實二所述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論以轉 讓禁藥罪。核被告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1 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 用第2 級毒品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 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如前 所述,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各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以幫助之 意思,幫助丙○○為施用第2 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戊 ○○事實一所述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查總統府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 141 號令公布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雖同條例第36條規定須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上開第 36條所「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之該條例而言, 即該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始有第36條之適 用。本次修正僅係別條文之修正,應無第36條之適用餘地。 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生效。況修正之該 條例第17條為對被告有利之條文,適用上亦無為任配套措施 之必要,斷無依該條例第36條之規定,須待6 個月後始得生 效適用之理。是本件被告己○○○於偵、審中自始坦承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被告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從而被告己○○○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 級毒品罪,應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戊○○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第1 級毒品、幫助施用第2 級毒品之次數、 數量、被告己○○○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尚未販賣即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戕害我 國國人身體健康,及被告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 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毛重38.07 公克),為被告 己○○○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2 級毒品,惟本件甲基安非他 命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 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以符合執行之實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不含SIM 卡),係被告戊○○所有,且為供事實一、㈢、 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戊○○事實一、㈠之轉讓第 1 級毒品所得財物3,000 元,係被告戊○○因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 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為 供本案事實一、㈠聯絡轉讓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第 1 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3.39公克)、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689公克),係被告戊 ○○另涉施用第1 、2 級毒品所扣案之物,且業已經本院另 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並非以被告戊○○名義申請,業據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殘渣袋14只、吸食器2 組、分裝袋3 包、分裝勺3 支、玻璃球3 個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則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戊○○本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 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五、被告戊○○事實二所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己○○ ○之犯行,未據起訴,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1、2級毒品罪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外,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1 、2 級毒品 之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 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第4 條第2項 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丁○○、丙○○、甲○○於警詢、偵查,及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第1 級毒品海洛因 5 包(合計驗餘淨重3.39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689公克)等物扣案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1 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㈠、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之第1 級毒品海 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3.39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689公克),數量非鉅。而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經送鑑驗結果,確含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 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6699號偵查卷第95頁、第204 頁)。又 被告戊○○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習慣,亦有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刑事卷一),故被告戊○○辯稱其持有上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尚非虛妄。
㈡、證人丁○○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見上開偵查卷第84頁、第89頁),惟並未具體指出購買



之時間,俟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後,始證稱:「(提示96年 10月16日1410時監聽譯文,為何意思?)男生就是安非他命 35就是3500元,1 個就是1 公克他在迴龍附近交給我毒品。 」、「(提示96年10月29日2013時監聽譯文,為何意思?) 該次我有拿到1 公克,我拿到3000元份量,迴龍附近交貨。 」、「(上述監聽譯文的2 次交易,是否包含在前所供述的 6 次?)是。我在96年7 月、8 月間各買1 次。同年11月、 12月各買1 次。價格就是上面所說。」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第89頁、第90頁)。惟證人丁○○並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 卷),且證人丁○○於97年3 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 定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刑事卷一),無法證明證人丁○○有施用第1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證人丁○○向被告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證詞是否屬實,即有存疑。況依:⑴、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16日14時10 分35秒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A (戊○○):喂。B (丁○○):現在多少錢呀?A :你說那個喔?B :嗯呀,男的。A :l 個喔?B :嗯。A :35。B :你那邊有嗎,現在?A :一樣的。B :對呀。A :現在最便宜就是35就對了。B :確定就是35就對了。A : 對呀! B :等一下我過5 分鐘打給你。A :好,拜拜」等文 字(見上開偵查卷第87頁),其後即無被告戊○○與丁○○ 之通聯紀錄,則無法證明此次是否確有交易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9日20時13 分24秒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A (戊○○):喂。B (丁○○):喂,有、有嗎。A :你說那種啊。B :就是、好的啊。A :你說那個喔。B : 嗯啊,就是那一天我去、我去的時候你剛好你要載你女朋友 那一次、那一天那個啊。A :你說是整塊的嘛。B :就、對 啊、就東、就好的啊,好東西啊。A :這、有啊。B :有嘛 。A :有啊。B :我晚一點找你好了,因為我在看、我在看 眼科啊。A :啊。B :我在看看眼科。...A :ll點或12 點左右。B :11、12點喔。A :嗯。B :早啦,就是最晚的 話,啊也許10點多就找你也不一定。A :喔。B :嗯啊,我 再打給你...。」等文字(見上開偵查卷第87頁),其後 即無被告戊○○與丁○○之通聯紀錄,則無法證明此次是否 確有交易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另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之販賣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任何被告戊○○與丁○○之通聯紀 錄。
⑷、綜上所述,實難逕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唯一證述 ,即認定被告戊○○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
㈢、證人乙○○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後,始證稱證 稱被告於97年1 月11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140 號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見上開偵 查卷第97頁)。惟乙○○於警詢時稱:「97年1 月11日13時 31分04秒及97年1 月11日13時32分35秒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戊 ○○的對話沒錯。對於警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我 沒有疑義。」、「(你所稱與戊○○的對話內容是你本人講 的沒錯,該2 通譯文內容有無實際購買到毒品?購買何種毒 品?買多少錢?多少量?)忘記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12770 號偵查卷第17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 日 審判筆錄),證述前後不一,而依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11日13時31分4 秒、13時32分35秒與 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B (乙○○):要跟戊○○要一點安非他命來 吸食,並說要用家裡電話打給他。」、「A (戊○○):喂 。B (乙○○):喂。A :嗯,剩不多啦,自己吃不怎麼夠 。B :哈?A : 自己吃都不怎麼夠了。B :呼。A :嗯呀。 B:你沒有辦法喔?A :等我拿回來呀。B :什麼時候?A : 晚一點呀。B :晚一點?A :對呀。B :好啦。A :你錢感 好呀?B :哈?A :你錢感好呀?B :錢呀?A :嗯呀。B :還沒啦。A :呀你差多少?B :什麼?A :你差多少?B :我現在喔?A :嗯。這沒有辦法給你啦。A :是怎樣?B :我用到,要也是晚一點,晚一點你拿硬的(指毒品安非他 命)給我,我就給你呀。講真的啦。A :我現在也是錢不夠 呀。B :差多少?A :哈?B :差多少?A :6 千多。A : 哈?B :差6 千多啦,不然在等一下看人家要不要,再拿過 去給你啦。A :哈?B :錢在拿過去給你。A :多少,你那 是多少?B:500 塊而已,你要嗎?A :你都沒有給人喔?B :A :哈?B :你沒給人喔?A :什麼沒給人?B :東西( 指毒品)。A :有。B :嗯,好啦。」等文字(見97年度偵 字第12770 號偵查卷第23頁),僅係證人乙○○欲向被告戊 ○○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惟其後即無被告戊○○與證人 乙○○之通聯紀錄,則無法證明被告戊○○是否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況此部分除證人乙○○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是以,實難逕以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唯一證述,即認定被告戊○○有如附表二、編 號7 之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 行。
㈣、證人丙○○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6699號偵查卷第102 頁、第123 頁),惟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並未 具體指出購買之時間,俟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後,始證稱: 「(提示96年10月18日2136時、10月19日2135時監聽譯文, 為何意思?)該次沒有拿到,41就是4 分之1 兩安非他命。 隔天晚上他在他家附近拿毒品給我,我花3,000 元拿到1 公 克,我獨資買的,沒有合資。」、「(提示96年11月28日04 03時、0409時監聽譯文,為何意思?)女生就是海洛因,男 生就是安非他命,我買2,000 元海洛因,他有給我0.2 公克 ,安非他命2 克6,000 元。在我家附近交毒品給我,海洛因 是我朋友託買的,安非他命我自己吸食。」、「(提示97年 1 月10日1800時、1801時監聽譯文,為何意思?)1 克安非 他命3,000 元在他家附近交貨。」、「(提示97年1 月11日 1948時監聽譯文,為何意思?):81就是8 分之1 錢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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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