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533號
PCDM,97,易,1533,200909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2
1 號、97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竊盜、庚○○被訴故買丙○○失竊贓車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係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3 號「合源汽車商行」 之負責人,從事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詎其明知一冒名自 稱係「賴東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欲向 其出售之車號EZ-071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2 面,原係己 ○○○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旁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起 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文山區○○路○ 段107 巷口,以新 臺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向該冒名「賴東南」之男子故 買收受之,其後未辦理報廢車輛及繳銷車牌,即於同年月22 日逕將該車以1 萬2 千元轉售廢汽車回收業者賺取差價牟利 ,另將該車EZ-0710 號2 面車牌拆卸,懸掛在其持有之車號 HT-7292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迄97年2 月17日下午4 時 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136 號對面,為警查獲上開懸掛己○○○失竊車輛EZ -0710 號車牌之HT-729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經警通知 庚○○到案說明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庚○○被訴故買被害人己○○○失竊贓車部分: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因 該自稱「賴東南」之男子有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證 ,伊認為沒有疑問才收購,其已經詳細查核程序確認無贓車 之嫌才收購,並無故買贓車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冒名自稱「賴東南」之男子於上開時地出售己○○○ 所有失竊之上開車輛時,固有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及汽車 強制保險證為憑,然並未提出其他車籍資料及其本人身分



證件,且依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該車鑰匙尚在 伊身上等語,並當庭提出經檢察官閱畢後發還(見97年度 偵字第6953號偵查卷46頁),可見該冒名「賴東南」之人 賣車時亦無交付汽車鑰匙,而被告庚○○卻未質疑該車權 利是否合法無虞,至被告庚○○雖另曾辯稱:該車因引擎 縮缸,不堪使用,所以拖吊以報廢車處理云云,但據被害 人己○○○於警詢時稱:該車失竊前係伊於96年10月16日 開到失竊地點停放,還能使用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12 頁,此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庚○○於審理時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 ),被告庚○○上開所稱該車不堪使用云云,亦堪質疑, 要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庚○○另有辯稱:該冒名 之人當天說他包包遺失所以無法提出證件資料,且當天交 易時尚有一名叫甲○之女子在場可證云云,惟衡諸被告庚 ○○自82年4 月29日即設立合源汽車商行,從事中古汽車 買賣業務,至收購本件此車輛時,已有14年多之中古汽車 買賣交易經驗,豈有於賣車之人信口諉稱證件遺失,而未 提出完整車籍資料、車主個人身分證件,並交付汽車鑰匙 之情下,即貿然率信該車權源合法無虞而收購之,是被告 庚○○上開所辯其僅憑冒名「賴東南」之人提出該車行車 執照及強制保險證等證件,即稱已詳細查核無贓車之虞始 加以收購云云,顯非無疑。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有於本件車輛買賣交易時在場,並稱其不認識 該冒名賣車之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65頁、本院98年8 月 25日、98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亦不足作為對被告庚○ ○有利之認定。
㈡次依被告庚○○所辯稱:本件該車係冒名「賴東南」之人 當天是以0000000000之門號與伊電話00000000、00000000 聯絡交易云云(見上開偵查卷45至46頁),然經檢察官調 閱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10月11日起至96年 10月21日止間之通聯紀錄所示,均查無與被告庚○○上開 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通話紀錄,此有上開通聯紀錄 附於偵查卷可稽,由此亦見被告庚○○上開所辯情節之真 實性,亦顯有可議。再被告庚○○於與該冒名男子交易本 件贓車時,曾對該冒名男子拍攝多張照片,此有該等照片 附卷可按,衡情被告庚○○果真自認其確已經詳細查核而 認無贓車之虞始收購云云,其何須再對該名男子拍照存證 ,以求事後推諉卸責自保,可見被告庚○○對該車來源不 明亦存有疑慮甚明。
㈢又據被告庚○○所辯:伊收購該車後係欲將該車報廢,轉



賣回收業者辦理回收云云,然依被告庚○○所提出之其於 96年10月22日辦理本件收購贓車報繳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 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所示,其第二聯尚須貼有車主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及繳銷牌照 之異動證明,此有該管制聯單在卷可稽,可見其明知縱使 欲報廢上開車輛辦理回收,亦須有車主之身分證件及該車 辦理報廢及繳銷牌照證明,但至被告庚○○於97年2 月17 日為警查獲時,已長達近約4 個月之久,仍未見被告庚○ ○急於找尋車主補送身分證明文件,亦未見其向監理機關 辦理該車報廢及繳銷牌照等手續,以取得異動證明,反係 將該車之車牌拆卸,懸掛在其持有之其他車輛上使用,以 規避車輛拖吊,其上開所為均與正常之中古車交易有違, 況被害人上開車輛,依被害人所述使用車況及被告庚○○ 交易所拍車況照片所示,該車並非不堪使用之車輛,而被 告庚○○僅以6 千元之代價收購,亦顯不相當,是綜上諸 點所述,難謂被告庚○○於收購該車時,無故買贓物之犯 意可言。
㈣此外,復有被害人己○○○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失竊情 節(見上開偵查卷45至46頁、本院98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 6 至8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上開失竊贓車之車籍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 庚○○向冒名「賴東南」之人收購本件失竊贓車之照片、 被告庚○○持有之懸掛己○○○失竊車輛EZ-0710 號車牌 之HT -729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害人己○○○所有上開 車輛之汽車鑰匙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參互印證上開所述 理由,足認被告庚○○於收購本件被害人己○○○上開車 輛時,應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訛。是被告庚○○上開所辯 ,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庚○○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 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庚○○前無犯罪前科,惟其從事中古 車買賣多年,不思正當經營業務,竟為貪圖小利,收購本件 來路不明之贓車,不僅幫助財產犯罪行為人不法獲利,且妨 礙被害人追索被害財產,對社會治安及交易影響非微,再其 犯後仍飾卸其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丁○○被訴竊盜、被告庚○○被訴故買告訴人丙○○失 竊贓車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丙 ○○同意,於96年8 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 段338 巷2 弄2 號前,將丙○○所有車號BV-8555 號自用 小客車販賣予合源汽車商行負責人庚○○而竊取之;被告庚 ○○從事中古車買賣多年,明知丁○○出售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1 萬3 千元之代價購買之,庚○○並通知不知情 之蘇進財(所涉本件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上開地點,將該自用小客車拖至上址 合源汽車商行。嗣經丙○○於96年8 月22日13時許,調閱臺 北縣土城市青溪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得蘇進財拖走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畫面,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丙○○告訴 ,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庚○○則另涉犯有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丁○○庚○○等此部分,分別涉有上開竊 盜、故買贓物罪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丁○○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 指述、證人蘇進財、戊○○(起訴書誤載為「梁雲龍」)等 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蘇進財拖走告訴人上開車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庚○○經營合 源汽車商行之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告訴人提出之 上開失竊車輛之汽車鑰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庚○○均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丁○○辯 稱:本件實際上是丙○○委託伊幫他處理上開車子,他起先 叫伊幫他修車,並把車子鑰匙交給伊,但他的車子已不堪維 修,修起來不敷成本,伊跟他說可以幫他找一輛中古車換車 ,他本來已經答應,伊就看報紙上有汽車回收廣告,打電話 給庚○○庚○○就騎機車到該車停放的地方,以1 萬3000 元收購,並打電話叫拖車來處理,但丙○○後來又反悔,於 96年8 月26日打電話給伊,說他的車子不應報廢掉,但他的 車子伊已於96年8 月22日處理掉,他要伊賠他一輛中古車, 賣車的錢伊要交給他,他也不收,並說事情沒有那麼容易解 決,伊並無竊盜該車之犯意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本件 丙○○車輛係丙○○委託丁○○代售,雖丁○○售車時未提 出該車及車主證明文件,惟丁○○有提出其個人身分證及聯 絡電話,並交付該車鑰匙,且該車係欲報廢,因此同意收購 ,伊係已查核該車無贓車之嫌才收購,並無故買贓車之犯意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 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指稱:伊僅有於96年6 月間 委託被告丁○○幫伊找修車廠,修理伊所有之車號BV-855 5 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當天並將汽車鑰匙交給他,如 要拖車去修理時要聯絡伊,並沒有對他說該車如果沒辦法 處理時就幫伊賣掉,因伊車當時沒有車牌,所以不能賣, 被告丁○○有說認識報廢廠,但伊是要他去幫伊買零件換 到伊車上,之後被告丁○○在2 、3 天後,就還伊該車鑰 匙,伊當時只給他1 把汽車鑰匙,現該汽車鑰匙在伊身上 云云(見96年偵字第29221 號偵查卷108 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買本件汽車時就只有1 把汽車鑰匙,現還 在伊那裡,伊並無複製,亦無請丁○○複製等語(見本院 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7 至8 頁),且提出該汽車鑰匙1 把(為灰色六角形把柄,把柄上印有「BNN 」英文字樣及 與BMW 圓形商標相反圖樣標誌)扣案附卷為證。惟查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被告丁○○於出售該車時所 交付之該車原廠汽車鑰匙1 把(為黑色半橢圓形把柄,把 柄上印有「BNW 」英文字樣及BMW 圓形商標圖樣標誌)扣 押在案,且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將告訴人及其 提出之上開2 把汽車鑰匙,插入被告庚○○攜帶到庭之告 訴人上開車輛後車廂蓋上鑰匙孔,測試開啟,均可開啟, 此亦有本院98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可稽,再經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車輛原車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賣該車 時共交付原廠2 把汽車鑰匙及1 把緊急鑰匙,2 把原廠鑰 匙都是黑色的把柄,把柄上印有BMW 的商標圖樣等語,且 經其當庭指認告訴人及被告庚○○上開提出扣案之汽車鑰 匙2 把後,並證稱:被告庚○○提出之黑色把柄汽車鑰匙 是伊當時交付之原廠汽車鑰匙,告訴人提出之灰色把柄汽



車鑰匙,伊則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9 日審判筆 錄4 至6 頁),可見被告庚○○提出於買賣該車時由被告 丁○○交付之上開黑色把柄汽車鑰匙,始為告訴人上開車 輛之原廠鑰匙,而告訴人提出之灰色把柄汽車鑰匙,則為 私下在外複製之汽車鑰匙,是核諸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既 僅曾交付1 把汽車鑰匙給被告丁○○,而被告丁○○所持 交付庚○○之汽車鑰匙,又係該車之原廠鑰匙,則該原廠 汽車鑰匙自應係告訴人當初所交付給被告丁○○之汽車鑰 匙,因此被告丁○○上開所辯之情應尚非虛詞,而非不可 採,至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上開汽車僅有其提出之灰色把柄 汽車鑰匙1 把,且其於交付被告丁○○後2 、3 天,已向 被告丁○○取回云云,則與事實顯有不符,殊難可採。準 此,告訴人上開對被告丁○○竊取其該車之指訴,即非無 疑,要難遽以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次查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 當天是伊介紹他們認識的,當時告訴人並未說如果不能修 理就將車賣掉,但有說要動車,要先通知他,伊那天全程 在場云云(見上開偵查卷108 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當時伊因告訴人車子壞掉,就介紹他請丁○○修 車,後來伊等三人有碰面,只是見面打招呼,但碰面時沒 有談到車子的事,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來,叫伊問丁○○ 車子鑰匙有無還給他,剛好丁○○到伊住處,伊就將電話 交給丁○○,讓他們二人交談,伊當時在旁有聽到丁○○ 說有把鑰匙還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98年3 月10日審判筆 錄3 至6 頁),所述被告丁○○有無返還汽車鑰匙一節, 核與告訴人指訴已有不符,且依證人戊○○於審理時所證 述情節,告訴人與被告丁○○談論請託修車等情時,其並 未在場參與談論,亦與偵查中所述情節未盡相符,再其於 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要把車子賣掉或處理 掉,或委託被告丁○○庚○○處理告訴人車子,伊只知 請丁○○幫告訴人修車云云,然亦未明確證述其究係在何 場合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要把車賣掉或處理掉,上開所證述 情節,亦僅屬其片段之經歷,顯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從無要 把車賣掉或處理掉之考慮,或未曾向被告丁○○提及委託 處理該車,是證人戊○○上開之證述,亦難據以佐認被告 丁○○有意圖不法所有而竊盜販售告訴人車輛之犯行。 ㈢再依被告丁○○於偵查、審理時所辯稱:告訴人係於96年 7 月間經由梁雲龍(即戊○○)介紹,請託伊協助處理可 否修復該車,經伊陪同告訴人至該車停放處查看該車,該 車外觀車況甚差,伊即告知如全面整修將不符經濟考量,



經告訴人一再請託代為尋找中古翻新零件,以降低修理成 本,並交付該車鑰匙,伊始允諾先代為聯絡師傅、廠商檢 查、尋找零件估價,至同年8 月中旬告知初步估價,惟告 訴人表示仍與其預算差距頗大,伊乃建議其將該車報廢節 省稅金,另覓其他中古車代步,而因該車車牌遺失且積欠 罰、稅款,恐無法正常報廢,之後伊看報紙上有汽車回收 廣告,即打電話與庚○○聯絡,交由庚○○以1 萬3 千元 收購處理後,伊要將錢交給告訴人,詎告訴人竟反悔拒收 ,拒接伊電話,並指稱伊擅自將車輛出售報廢,甚且報案 稱該車遭人竊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66頁、96頁、本院97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2 頁、審理卷附97年8 月26日答 辯書狀),核諸偵查卷附之告訴人上開車輛照片所示車況 (無車牌)、行車執照影本(上載該車出廠年月為83 年7 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載協尋 種類:汽牌兩面,發現失竊時地:96年7 月6 日12時30分 許,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38 巷2 弄2 號)、審理卷 附之該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上載有於96年7 月7 日登記 車牌失竊)等資料,尚非無據而不可採。此外,稽之被告 丁○○於本件告訴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係在該合約 書上「代售人」欄簽署,亦與其上開所述代售之情相符, 且依被告庚○○所述被告丁○○並有提出其本人身分證影 本,衡諸被告丁○○果真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盜販賣,豈 有於上開合約書上簽署真名,並提供本人身分證資料,留 下犯罪線索以供告訴人追索其不法犯行。是由此亦見,被 告丁○○上開所辯,尚難率認不實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稱其所有本件汽車之鑰匙僅有1 把 ,且於其交付被告丁○○請託修車未果後取回,由其個人 持有,據以推認被告丁○○係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該車 以達其竊取之目的,惟其後卻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被告丁○ ○另持有其本件所有汽車之原廠鑰匙,而於出售該車時交 付被告庚○○,可見其對被告丁○○之指訴非無瑕疵,尚 難據以確認被告丁○○有本件被訴之竊盜犯行。另證人戊 ○○雖附和告訴人指訴情節,證述被告丁○○有擅自處分 告訴人上開汽車之情,然其所述被告丁○○有無返還該車 鑰匙一節,與告訴人指訴已有矛盾,且其所述情節亦屬片 段傳聞自告訴人所言,亦尚不足確認被告丁○○有竊盜告 訴人車輛犯行。末依被告丁○○所述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 車輛出售給被告庚○○收購報廢之事實,然依被告丁○○ 上開所辯情節,核諸上述卷證資料,亦非完全無據而不可 採,且衡諸被告丁○○出售該車之情節,亦與一般竊盜犯



罪刻意匿飾犯行常情有違,由此亦難認被告丁○○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難率認被告丁○○有被訴之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竊盜或其他 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㈤又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 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依上所述,被告丁○ ○被訴擅自將告訴人上開汽車出售給被告庚○○收購報廢 ,以達其竊盜犯行云云,既不能證明犯罪,則被告庚○○ 所收購之告訴人汽車,即非屬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得之贓 物,遑論被告庚○○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此部分有何其他犯行,是本件 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亦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陳 正 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