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36號
CHDV,98,財管,36,200909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溫順德
代 理 人 邱世振
      李佳玲
被繼承人  乙○○  原住彰化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和美鎮○○路○段272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廿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生,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08巷27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及其設立之獨資商號「 彰美塑膠加工廠」因滯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前經聲 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死亡,其配偶及第 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皆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無第 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行政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 此,狀請選任被繼承人次男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十一件、本院98年4月15日彰院 賢家治98年度繼375字第0980017020號函影本、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8年5月25日彰執孝94年營稅執專字 第00029215號函影本、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彰化 塑膠加工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265、375號拋棄繼承卷宗 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次子,於52年1月 12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到庭表示同意為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衡情其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 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 ,認本件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 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