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56號
CHDV,98,訴,456,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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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乙○○
被    告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釜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4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使用 ,共分2筆撥貸,均為250萬元,2筆授信條件均相同,均約 定到期日為98年9月4日,利息自98年3月9日起變更依原告銀 行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2.31計算,即按年息 百分之3.42計算(逾期時:百分之1.11+百分之2.31=百分 之3.42)。
㈡詎被告自98年4月4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息,尚餘本金4,892,33 3元,未獲清償。雖經催討,但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一切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
㈢爰依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 書影本、台幣存放款利率表、申請書影本、貸款條件變更契 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催告書影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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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尚欠本金(新台幣)│利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
├──┼─────────┼───────┼─────────┼────┤
│一 │2,446,166元 │自98年4月5日起│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250萬元 │
│ │ │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年息百分之3.42│月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計算。 │百分之10計算,逾期│ │
│ │ │ │在6個月以上者,按 │ │
│ │ │ │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 │計算。 │ │
├──┼─────────┼───────┼─────────┼────┤
│二 │2,446,167元 │自98年4月5日起│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250萬元 │
│ │ │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年息百分之3.42│個月內者,按左開利│ │
│ │ │計算。 │率百分之10計算,逾│ │
│ │ │ │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計算。 │ │
├──┼─────────┼───────┴─────────┴────┤
│合計│4,892,3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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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