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庚○○○
丁○○
戊○○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與被告庚○○○之配偶、被告丁○○、戊○○、丙○○之父親即蔡掌祥(民國○○年○○月○○日生,民國96年01月26日死亡)間之父女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乙○○與被告庚○○○之夫即被告丁○○、戊 ○○、丙○○等之父蔡掌祥,曾因兩情相悅產生婚外情, 蔡掌祥偶爾會至乙○○住所同宿,乙○○因而懷孕,並於 民國84年04月29日產下原告,蔡掌祥不幸於96年元月病故 ,惟原告自出生後即由被告庚○○○之夫蔡掌祥供給生活 費用,此有匯款資料可以證明,因怕影響蔡掌祥與被告庚 ○○○夫妻感情,被告庚○○○自始不知情,但蔡掌祥生 前曾囑咐被告丙○○於其往生後,代為照顧原告,並要保 守秘密。詎被告丙○○避不見面,今原告甲○○由乙○○ 獨力扶養,顧及原告日漸成長,請領身分證在即,父親身 分不明,惟恐社會觀感不佳,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蔡掌祥雖非定期匯款給乙○○,但有 錢的時候會匯款給乙○○用以撫養原告甲○○,因蔡掌祥 當時賣地,故於短期內匯兩筆款項即新台幣 (下同)190 萬元及250萬元給乙○○,乙○○因私人資金動用,始旋 即把其中60萬元匯款到台北買債權。又蔡掌祥陪伴原告成 長,有生活照片數張可憑,且蔡掌祥支付原告母親乙○○ 用以買受彰化縣員東路二段214號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母 親乙○○所有,然由蔡掌祥申辦該址電話,更可證明蔡掌 祥與原告生活關係密切,且提供房屋及生活費有撫育之事
實。又就82年4月12日蔡掌祥之友之來信中,可見蔡掌祥 之友皆知蔡掌祥與原告母親間之關係。蔡掌祥生前亦曾提 及與被告庚○○○所生子女照片及畢業證書給原告,希望 原告能多唸書,與哥哥們學習,考上好學校,原告迄今仍 留存。
貳、被告抗辯:
一、蔡掌祥生前有否與乙○○同宿甚且懷孕生子之事實,被告 等均不得而知。再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其中之小女嬰、小 孩子是否即為原告甲○○,被告亦不清楚,雖相片中之男 子確像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掌祥,惟合拍相片,相片中各個 人之關係為何、為何合拍照片,均非可一概而論。退步言 之,縱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中之女嬰、小女孩係為原告甲○ ○,吾人自亦不得遽以其曾與蔡掌祥合照,即遽爾認定蔡 掌祥有撫育原告甲○○之事實,進而認定其二人間之父女 關係存在。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節本,蔡掌祥固有於94年01月10日轉帳190萬元入乙 ○○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亦有於94年04月21日跨行電匯 250萬元至乙○○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但乙○○旋於94年 01月11日將上開190萬元匯出,又於94年06月10日分別現 金支出60萬元、轉帳支出17萬元,惟此實顯與一般一次支 付鉅額之扶養費,受領之一方應慢慢逐月、逐次提領以供 生活所需之常情不同。且若蔡掌祥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 告甲○○之扶養費給乙○○,乙○○應亦可提出其他蔡掌 祥支付扶養費之証明,更何況由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函觀之,可明國稅局初步認定上開款項為借貸關條 之款項。又原告母親自承沒有與蔡掌祥同居,蔡掌祥僅偶 爾到原告母親那邊。而申請電話要以誰之名義為之,電信 局並不過問,只要能提出申請人身分證明等相關證件,並 繳交相關費用即可,故電話費單據並不足以證明蔡掌祥有 撫育原告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蔡掌祥友人所書寫之信件 ,其上日期為82年4月12日,原告出生之日期係84年4月29 日,故上開信件亦無法證明蔡掌祥有撫育之事實。又原告 提出之被告蔡智恒等三人之生活照與被告蔡智恒、戊○○ 之學位證書影本,亦無法證明蔡掌祥有撫育之事實。此外 ,不能因為蔡掌祥買房子給外遇對象,即認為對小孩有撫 育之事實。由此可知,上開款項實不足據以認定蔡掌祥生 前有撫育原告甲○○之事實,進而認定蔡掌祥與甲○○間 之父女關係存在。
二、查按蔡掌祥與原告甲○○間是否存有父女關係,若作DNA 鑑定,即可究明,並可避免以其他證據推認之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乙○○與被告庚○○○之夫即被告丁 ○○、戊○○、丙○○等之父蔡掌祥,曾因兩情相悅產生 婚外情,蔡掌祥偶爾會至乙○○住所同宿,乙○○因而懷 孕,並於84年04月29日產下原告,蔡掌祥亦曾匯款予原告 母親乙○○以扶養原告,故原告與蔡掌祥間具有親子關係 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影本、照片17張、電信費收據影本4張 等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另 辯稱上開證物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蔡掌祥確實有親子關係存 在及蔡掌祥有撫育之事實等語。惟查,本件另經本院囑託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丁○○、戊○○ 、丙○○等三人間之父親是否為同一人時,其結果覆稱「 不能排除丁○○、戊○○、丙○○之生父與甲○○之親子 關係 (即甲○○之父親與丁○○、戊○○、丙○○之父親 為同一人),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96%」,此有卷 附親子鑑定報告可稽,足見原告與蔡掌祥間確實有血緣關 係存在。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 第106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 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 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蔡掌祥曾與 原告及原告母親乙○○多次一起至各地出遊,照相時蔡掌 祥並有與原告親匿地肢體接觸,且蔡掌祥曾在某處臥室床 上或地板內親匿地抱著原告,雖原告自認蔡掌祥生前僅偶 而至原告之母親住處同宿,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 ,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又依原告提出 之存摺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蔡掌祥曾於94 年1月10日及同年4月21日匯款190萬元及250萬元入乙○○ 之戶頭,雖被告辯稱乙○○旋於94年01月11日將上開190 萬元匯出,又於94年06月10日分別現金支出60萬元、轉帳 支出17萬元,惟此實顯與一般一次支付鉅額之扶養費,受 領之一方應慢慢逐月、逐次提領以供生活所需之常情不同 ,惟查,蔡掌祥若非與原告關係匪淺,豈會輕易在短時間 內匯款440萬元入原告母親乙○○之戶頭,至於乙○○是 否將該筆款項全用於支付原告之扶養費或轉投資,均屬乙 ○○個人之事,尚難據此即認謂蔡掌祥無撫育原告之事實 。再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收據,亦可證明蔡掌祥有替原告 及其母親申請電話使用之事實之事實,足認蔡掌祥確實有
撫育原告之意思,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 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 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 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所 載文義自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 掌祥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乙節既有爭執,且原告之戶籍上亦 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 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蔡掌祥間確實有血緣關係存在,而原告之母親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蔡掌祥間並未結婚,故原告原屬原告母親與蔡掌 祥之非婚生子女,又蔡掌祥既曾經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視 為認領,即可視為蔡掌祥之婚生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與被告被繼承人蔡掌祥間之父女關係存在,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