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460號
CHDV,98,聲,46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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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昇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名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拍賣標的所列如附表所示建號8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執行事件關於 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閱屬 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故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法院自應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此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得獲賠償,故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酌定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準據。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 行案卷結果,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99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 的物如附表所示,即除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號80號建物外,尚有彰化縣線西鄉○○段40、41號土地 及彰化縣線西鄉○○段建號12、12-1、12-2、12-3、81、82 號建物,且係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而



不可分割,有該拍賣公告在執行卷可稽。而本件拍賣標的物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440,000元(依附表土地及建物 拍賣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38,972,353元,倘前揭強 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 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而聲請人雖 僅就上開執行程序中之一部份標的物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聲 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上開建物,係與其他執行標的物合併拍賣 ,故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若予准許,將致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全部因此停止,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 程序進行期間,致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附表所示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拍賣所得價金遲延全額受償38 ,972,353元,而受有全部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 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期間推 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是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受償38,972,353元之利息損失即 6,495,392元(計算式:38,972,353X5%X40/12=6,495,3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 額以6,495,392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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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