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賴榮立
代 理 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榮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曾因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 12.88 %,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5,651元。惟於前 開協商成立後之96年6 月間,聲請人與其民間債務人洪銘林 就雙方債權債務問題調解成立後,洪銘林竟未依原調解條件 履行清償債務,而逃逸無蹤,致聲請人之民間債權無法回收 ;又聲請人現時每月固定薪資及兼職收入合計約19,000元( 18,000+964 =19,000),扣除協商金額後,實已不足以支 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得已而於96年8 月27日毀諾,故聲 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 產清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項生活雜支收據、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變動報告書、存摺影本、保單 價值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非無所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